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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9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9民初156号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村广州风火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经营场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

经营者:梁健俊,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著作权权属、侵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北极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

原告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以及国作登字-2018-L-00563229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原告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取得较大影响,其中由原告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

原告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小红书APP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答辩称,一、邱茂庭不是鹿角巷图案的著作权人,案外人尹燕在先创作并在先使用鹿角巷图案,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案外人尹燕是鹿角巷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且该裁判文书被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等多个法院多次引用于最近的判例,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设计手稿、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是鹿角巷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使用鹿角巷作品经过广州柏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作为一名个体户经营者,已经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与广州柏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时,己要求广州柏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示有关权源文件,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三、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的行为造成损失。

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于2018年5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时间短,店铺规模小,考虑涉案图片作品知名度不高,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权利未受损害等因素,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剪影鹿、鹿角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2019)厦鹭证内字第01186号公证书],拟证明邱茂庭享有“鹿角巷”系列作品著作权,而原告是受邱茂庭授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2.侵权公证材料,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补充证据:第一组:1.鹿角巷的设计手稿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805号公证书],2.line讨论群聊天记录公证云[(2019)厦鹭证内字第30134号公证书],3.line讨论群聊天记录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拟证明邱茂庭系“鹿角巷”系列作品的创作者、使用人,“斜角巷”与“鹿角巷”之间的联系及演变过程。

第二组:4.原告鹿角巷商标在加拿大注册公证书,5.有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认证文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036号公证书],6.鹿角巷商标在中国台湾注册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277号公证书](无原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邱茂庭及其名下“有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7年在加拿大、中国台湾申请注册了商标。

第三组(无原件):7.鹿角巷LOGO更新演变历程,拟证明鹿角巷LOGO更新演变历程。

第四组:8.鹿角巷TheAlley报道分享网站;

9.原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鹿角巷MyAlleyDa”和官方微博“TheAlley鹿角巷”上的活动宣传图、微博及官网公证云[(2018)厦鹭证内字第58408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创作、使用人,在中国大陆最早商业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原告拥有以“鹿角巷”为标识的饮品在中国和全球部分地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五组:10.鹿角巷正牌门店的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8532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正牌店铺的装修、装潢具有极高的辨识度。

第六组(无原件):11.鹿角巷在中国大陆地区正牌门店名单,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名单,拟证明原告的鹿角巷店铺的详情表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恶劣。

第七组:12.被告店铺侵权公证实物及发票,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事实及造成的部分损失。

第八组:13.2019中国餐饮十大品牌揭晓,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鹿角巷”品牌在中国有极大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经质证,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对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作品登记不能证明享有著作权,“鹿角巷”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已经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尹燕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证据2及补充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邱茂庭对“鹿角巷”系列作品不存在权利,自然也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

2.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4日发布的3个相关判例;

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公众号发表关于“鹿角巷”作品著作权的案件评析文章。

以上证据拟证明案外人尹燕是鹿角巷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各地法院包括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即认定邱茂庭不是鹿角巷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邱茂庭或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第二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使用鹿角巷图片作品,已经经过广州柏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也已要求广州柏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示有关权源文件,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经质证,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茂名市电白区老街奶茶店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已经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案号是(2019)粤0106民初20022号。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广州柏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证明该公司拥有鹿角巷著作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邱茂庭就其完成的鹿角巷系列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1.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27日。

2.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27日。

3.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剪影鹿》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登记日期2018年5月30日。

4.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4日。

5.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4日。

6.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睿智雄鹿》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登记日期2018年5月30日。

7.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登记日期2018年5月30日。

8.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北极光》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4日。

9.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绅士雄鹿》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登记日期2018年6月7日。

10.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登记日期2018年6月7日。

11.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L-00563229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登记日期2018年6月19日。

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签订《授权证明书》载明将涉案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授权给原告,授权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9年2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猎德龙梅茶饮品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原告(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燕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名称为“鹿角巷”的美术作品,2018年8月1日取得该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尹燕,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1月10日。

该作品内容为鹿图形以及It’stimefortea”“THEALLEY”“鹿角巷”“da”中英文字样组合图案。

2.原告(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及尹燕、许声震曾于2018年8月3日在《南方都市报》AⅡ版共同刊登《关于鹿角巷形象标识的由来声明》,称公司创始人尹燕与许声震在2013年12月12日至14日第二十届广州国际酒店设备用品展览会的时侯达成协议,一致认为将该“鹿角巷”及“鹿头”设计作为餐饮服务战略合作的形象标识,同时在展览会上发布了一系列的宣传活动。

就上述宣传活动,原告(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照片,照片上显示广州琶洲会展中心场景及对应展会时间,横幅及宣传册上显示有鹿图形及“THEALLEY”“鹿角巷”等字样,照片右下方印有拍摄日期2013年12月12日。

该院认为:尹燕对“鹿角巷”美术设计享有著作权权利,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猎德龙梅茶饮品店)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决: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猎德龙梅茶饮品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800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对比,(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鹿角巷》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号)与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鹿角巷》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56291)高度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鹿角巷》等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提交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及证明涉案作品创作过程的相关证据作为证明其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但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并非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尹燕于2013年12月12日就公开使用《鹿角巷》作品。

即在邱茂庭主张的作品创作完成之日2015年1月5日前已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图片作品在公开场合使用过。

上述事实足以影响邱茂庭的初步权属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邱茂庭是《鹿角巷》系列作品的作者。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鹿角巷》作品享有著作权,而《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均是《鹿角巷》作品中已有的元素,原告对该部分主张作品权属,同样依据不足。

从原告举证来看,被告并没有使用《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剪影鹿》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未能证明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据此提出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均缺乏权利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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