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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904刑初1070号
案件名称林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4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强,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

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1年7月27日被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羁押,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永生,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9〕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强及其辩护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林强向东鸿水产以每件(每件10kg)160元至170元不等价格购进夷豪商标的蛤肉来销售。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林强通过王某涛(另案)以每件(每件10kg)约124元价格购进夷豪蛤肉来销售。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强明知邢有利(另案)销售的东港市泰宏食品公司夷豪蛤肉是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仍向邢有利购进2650件夷豪蛤肉,存放在电白华昌冷冻库销售,至2018年12月29日已经销售了821件。

2018年12月2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和电白区工商局对电白华昌冷冻仓库进行检查,扣押到被告人林强涉嫌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共1829件。

经东港市弘兴食品有限公司鉴别,涉案的该批蛤肉是侵犯其公司“夷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到的该批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价值310930元,已经销售的821件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价值13957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辩解扣押印有商标的货物1829件未销售,已销售的货物没有印刷商标。

辩护人朱永生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强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林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销售了的820件是没有注册商标的,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证据不足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销售未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强明购买明知是假冒东港市弘兴食品有限公司“夷豪”商标的蛤肉2650件(10公斤/件)存放在茂名市电白区华昌冷冻有限公司冷库销售,至2018年12月29日已经销售了821件。

2018年12月2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和电白区工商局联合对该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共1829件。

经鉴别,扣押的该批蛤肉是假冒“夷豪”注册商标的蛤肉。

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价值310930元,已经销售的821件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价值139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投诉举报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出入冷库货物仓单、检验报告、签认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林强辩解已销售的货物没有印刷商标及其辩护人认为应以犯罪未遂对林强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冷库负责仓储工作的刘某洪证实林强入库的2650件蛤肉均印刷有“夷豪”商标,证人王某涛与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林强购买蛤肉时,向王某涛提出要求购买蛤肉后用印刷有“夷豪”商标的包装纸箱进行包装,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尚未销售的蛤肉包装均印有“夷豪”商标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林强销售的蛤肉包装箱均印刷有“夷豪”商标。

2.林强已经销售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价值139570元,未销售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价值310930元,犯罪既遂及未遂两部分量刑属同一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以销售货值量刑,并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林强辩解已销售的货物没有印刷商标及其辩护人认为应以犯罪未遂对林强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有犯罪前科,又有部分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折抵先行羁押4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夷豪”商标的蛤肉1829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忠儒人民陪审员  马海梅人民陪审员  邵学周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霏霏张达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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