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783号原告:上海净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林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郭才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之,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军。
被告:北京搜斗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苏继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净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信公司)与被告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明公司)、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北京搜斗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斗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慧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净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被告豫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之、被告慧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军、被告搜斗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净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豫明公司、慧聪公司、搜斗士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人,被告豫明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被告慧聪公司、搜斗士公司系被告豫明公司产品的广告推广商。
未经允许,被告豫明公司在其产品、网站上包括被告慧聪公司、搜斗士公司的网站上使用前述商标,且盗用原告的宣传资料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于各被告所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多次通知其改正,但各被告置若罔闻,无改正之意。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一、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商标号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
二、诉讼请求2中的10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85,92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80元;
三、被告豫明公司、慧聪公司、搜斗士公司为共同侵权。
被告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1.被告豫明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自有的“豫明”品牌;
2.原告的注册商标翻译后意思为“组织研磨器”,是通用的商品名称,原告将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而被告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就已作为商品的一个型号在广泛使用,被告属在先使用;
3.原、被告之前有合作关系,原告曾委托被告出售组织研磨器,故有原告的相关信息,后得知原告注册了商标,便删除了相关信息。
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1.慧聪网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不发布信息,涉案信息系被告豫明公司上传的;
2.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慧聪公司删除涉案信息;
3.被告慧聪公司接到本案诉状后即删除了涉案信息,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搜斗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1.被告搜斗士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已尽到法定的告知、警示义务;
2.原告从未通知被告搜斗士公司删除涉案信息,也未向搜斗士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搜斗士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信息,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涉案商标权利及其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给案外人拓赫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简拓赫公司)第XXXXXXXX号“tissuelyser”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07月28日至2026年0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粉碎机;
瓶子冲洗机;
家用电动搅拌机;
厨房用电动碾磨机;
药物粉碎机;
制药剂专用离心机(不包括化工通用的离心机);
离心机;
离心泵;
真空泵(机器);
清洗设备(截止)。
商标局颁发给拓夫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夫公司)第XXXXXXX号“Tissuelyser+拓夫+图形”的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3月14日至2022年0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
精密测量仪器;
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
分度仪(测量仪器);
非医用诊断设备;
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
教学仪器;
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
指示器(电);
化学仪器和器具(截止)。
至2012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拓赫公司从拓夫公司处受让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2017年4月6日,拓赫公司给原告净信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将上述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拓赫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针对一切侵犯拓赫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调查、搜集证据、鉴定、刑事举报、以净信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刑事自诉或者应诉、接受赔偿款等权利。
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非经委托明确撤销,一直有效。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供拓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拓赫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于2016年8月3日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上述商标授权系排他使用许可。
净信公司皆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使用上述商标。
净信公司可以以自身的名义自行对上述商标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制止侵权行为,主张赔偿、进行调查,搜集相关证据。
拓赫公司不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主张赔偿等。
三名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时均认为《情况说明》与《授权委托书》有矛盾,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故授权时间无追溯力。
原告提供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净信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网页内容显示,原告宣传商品时使用了“低温研磨机Tissuelyser-32”“产品名称:低温研磨机Tissuelyser-32英文名称:Tissuelyser-32”“品牌商标:Tissuelyser”“更新时间:2017-11-17”“产品名称:多样品组织研磨仪Tissuelyser-64”等表述方式。
在2012年6月出版的《安徽农学通报》上刊登的《多样品组织研磨仪在提取菊科植物各组织中总RNA的应用》一文中提到“通过多样品组织研磨仪(型号:Tissuelyser-192,净信科技,上海)处理……”“待充分冷冻后将研磨罐固定在Tissuelyser研磨机的快速锁紧装置上”。
在2013年出版的《实验动物与比较医学》上刊登的《裸鼹鼠与C57BL/6小鼠自噬调节的比较研究》一文的“主要试剂与仪器”中提到“组织研磨机(tissuelyser-192,净信……)”。
二、原告诉称的涉案侵权事实为固定证据需要,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宇晴于2017年4月7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同月13日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39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www.yuming17.com、www.ym17.com.cn、www.yumon17.com、www.shymyq.com、www.ymn17.com、www.sh-yuming17.com是被告豫明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登记的IP地址。
被告在其经营的www.shymyq.com网站上展示有多款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在展示涉案商品的网页上显示有“您的位置:主页>产品中心>样品处理设备>多样品组织研磨仪>”。
在展示的商品下方标示有“Tissuelyser-24多样品组织研磨机”“Tissuelyser-48多样品组织研磨机”“Tissuelyser-96多样品组织研磨机”“Tissuelyser-192多样品组织研磨机”,点击商品图片后显示的内容有“Tissuelyser-24多样品组织研磨机来源:http://www.shymyq.com更新时间:2016-10-2716:47”“商品名称:24多样品组织研磨机商品报价:32000商品型号:Tissuelyser-24商品简述:24个样品的研磨商品品牌:豫明品牌”“豫明组织研磨仪是一种特殊的、快速的、高效率的、多试管的一致系统,它能将任何来源(包括土壤、植物和动物的组织……)的原始DNA、RNA和蛋白质进行提取和纯化”等内容。
在被告豫明公司经营的www.ym17.com.cn网站上亦展示有多款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展示涉案商品的网页上显示有“您的位置:主页>产品展示>样品处理设备>多样品组织研磨机>”。
在展示的商品下方标示有“24多样品组织研磨机”“48多样品组织研磨机”“96多样品组织研磨机”“192多样品组织研磨机”,分别点击商品图片后显示的内容有“24多样品组织研磨机”“商品名称:24多样品组织研磨机产品型号:YM-24本站价格:32000在线询盘T:XXXXXXXXXX联系电话:021-XXXX****商品品牌:豫明品牌”“产品参数:豫明组织研磨仪是一种特殊的、快速的、高效率的、多试管的一致系统,它能将任何来源(包括土壤、植物和动物的组织……)的原始DNA、RNA和蛋白质进行提取和纯化”等内容。
昆山美美超声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美美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打印有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正信公证处于同月18日出具了(2017)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3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在被告慧聪公司经营的慧聪网(域名www.hc360.com)左侧有一“行业分类”栏目,分别为“化工塑料涂料表面;
安防消防;
电子LED智能硬件”等等。
在搜索框内输入“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出现的页面有豫明公司的介绍内容,有“公司主营:超声波细胞粉碎机小型喷雾干燥机光化学反应仪”等。
页内展示有多款组织研磨机,其中:一款机身上有“Tissuelyser-192”的标识,基本参数标为“品牌:豫明型号:YM-192加工定制:是”;
另有一款机身上有“Tissuelyser-48”标识,但宣传使用的是“供应豫明48多样品组织研磨机”;
还有一款机身上有“Tissuelyser”的标识,宣传使用的是“供应豫明24多样品组织研磨机”。
在页面底部注明“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技术支持:慧聪”。
昆山美美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打印有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正信公证处于同月18日出具了(2017)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36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在被告搜斗士公司经营的马可波罗网(域名www.makepolo.com)有“市场动态订单直通车惠采购”等多个栏目。
在左侧有“全部产品分类”栏目,分别为“机械设备通用机械设备行业专用设备建筑设备”等。
在搜索框内输入“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出现的页面有豫明公司的介绍内容,在豫明公司页面的“产品中心”展示有多款商品,其中一款商品机身上有“Tissuelyser-192”的标识,页面宣传有“品牌/型号:豫明/Tissuelyser-192品牌:豫明型号:Tissuelyser-192处理方式:研磨结构形式:卧式规格:Tissuelyser-192多样品组织研磨仪、高通量/多样品组织研磨仪,快速组织研磨机”“产品说明:Tissuelyser组织研磨仪是一种特殊的、快速的、高效率的、多试管的一致系统,它能将任何来源(包括土壤、植物和动物的组织……)的原始DNA、RNA和蛋白质进行提取和纯化”等内容。
2017年6月3日,原告净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与被告豫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才进间的电话录音显示,郭才进确认其已通知慧聪公司和搜斗士公司删除网站上的相关信息。
庭审中,被告慧聪公司和搜斗士公司均抗辩已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信息。
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净信公司明确“组织研磨机”实际就是“粉碎机”,将动植物碾成粉末提取后检测,是实验室仪器,故被告豫明公司的上述产品属于商品分类第7类中的“粉碎机”,上述Tissuelyser的使用方式系在第7类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又系在第9类的类似产品(实验仪器)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豫明公司抗辩第7类与第9类系两大类商品,明显不是近似商品。
被告的产品是将动植物等碾成粉末提取后检测的实验室仪器,主要用于实验室,故是第9类的商品。
三、原告维权的开支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8日出具给原告净信公司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同年4月18日出具给原告净信公司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
正信公证处于同年5月5日出具给昆山美美公司公证费收据一张,金额2,080元。
四、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豫明公司提供百度翻译页面截图打印件、网页截图打印件、阿里巴巴国际网站网页截图、工信部备案系统网页截图、2014年10月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的汇款单、发票,以证明涉案商标只是组织研磨器的英文名称,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在原告净信公司取得商标注册前就已被各厂家广泛使用,且在国外也被作为产品的型号使用,系各国通用的产品型号,被告豫明公司在该涉案商标注册前就已使用,属于使用在先。
工信部备案信息说明原告提供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3985号公证书的部分内容不真实。
原告净信公司不认可百度翻译的真实性,且认为该翻译并不权威;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被各厂家广泛使用只能说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且侵权者多;
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有两个,第XXXXXXX号组合商标中含有“Tissuelyser”,原告于2012年便已使用,被告至2014年时使用也是侵权。
工信部备案信息不能证明公证书不真实。
被告慧聪公司和搜斗士公司对被告豫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很多企业都在作为产品的型号使用“Tissuelyser”。
被告慧聪公司提供慧聪网会员注册协议旧版及新版的打印件、慧聪网上对原告净信公司信息公示情况的打印件、慧聪网后台系统删除涉诉信息的系统日志,以证明慧聪网系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涉案信息由客户上传,慧聪网已尽审查义务,现已删除涉案信息。
上述注册协议中公示有慧聪网立足于商务,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以自己的操作系统,通过互联网为会员提供网络服务;
注册会员自备上网设备发布信息,发布的信息不得有违反宪法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
被告搜斗士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马可波罗搜索页面截图、马可波罗网服务条款、马可波罗网供应信息发布规则、法律声明、隐私声明、马可波罗投诉建议,以证明马可波罗网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涉案内容由被告豫明公司发布,现已删除,马可波罗网已尽到法定的注意、警醒、免责等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企业营业执照显示,搜斗士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服务条款中公示有“马可波罗网站仅作为获取信息的平台;
仅作为您在网上发布和刊登‘您的资料’的被动渠道;
您同意,‘您的资料’和您供在马可波罗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条例或规章”等内容。
搜索页面显示,在马可波罗网上已没有相关“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的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告净信公司提供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原告产品在其网上展示宣传的网页截屏打印件、(2017)沪徐证经字第3985号、(2017)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363号、2364公证书、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安徽农学通报》和《实验动物与比较医学》刊登的涉案内容、律师费转账记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豫明公司提供的百度翻译页面截图打印件、网页截图打印件、阿里巴巴国际站网页截图打印件、工信部备案系统网页截图、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单及发票;
被告慧聪公司提供的慧聪网会员注册协议旧版及新版的打印件、慧聪网上对原告净信公司信息公示情况的打印件、慧聪网后台系统删除涉诉信息的系统日志;
被告搜斗士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马可波罗搜索页面截图、马可波罗网服务条款、马可波罗网供应信息发布规则、法律声明、隐私声明、马可波罗投诉建议,以及原告净信公司、被告豫明公司、慧聪公司、搜斗士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分类等相关问题向商标局咨询,商标局回函本院称:“研磨机”类商品,根据产品功能、用途、特点的不同,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所属的类别也不同。
如果是生产加工用机器设备,属于第七类;
如果是实验室检测分析用的机器设备,则属于第九类。
根据来函及所附材料,“多样品组织研磨机”属于第九类商品,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类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了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制止侵权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豫明公司在其经营的www.shymyq.com和www.ym17.com.cn网站上展示有多款图片下方标有“Tissuelyser”的多样品组织研磨机产品进行销售;
在被告慧聪公司经营的慧聪网和被告搜斗士公司经营的马可波罗网上上传豫明公司的信息及多款图片下方标有“Tissuelyser”,其中有的产品上标有“Tissuelyser”的多样品组织研磨机产品进行销售。
原告仅凭网页中的内容主张被告生产了该“Tissuelyser”多样品组织研磨机产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
根据被告豫明公司在该些网站上展示的内容,其销售的多样品组织研磨机产品系实验室所用,属于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第九类商品,与涉案第XXXXXXX号“Tissuelyser+拓夫+图形”的组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七类商品上,与被告豫明公司销售的上述多样品组织研磨机产品不相同、不类似,故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
虽然豫明公司抗辩其在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其自有的“豫明”品牌,但其又在醒目位置多处标注“Tissuelyser”的标识。
“Tissuelyser”是臆造词,是涉案第XXXXXXX号组合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豫明公司使用的该标识,与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被告豫明公司抗辩原告的使用方式为“Tissuelyser-48”等,豫明公司也是如此使用的,“Tissuelyser”是组织研磨机的通用名称,此种表述是标明型号。
鉴于被告无证据证明“Tissuelyser”已是组织研磨机的通用名称,且仅凭原告的使用方式,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的是为了标注型号,若系标注型号,“-48”等已能说明,无须用前缀“Tissuelyser”,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豫明公司还抗辩其使用在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XXXXXXX号商标核准注册前已使用“Tissuelyser”商标标识,并有一定影响力,故本院对豫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豫明公司的涉案行为系在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豫明公司享有的对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豫明公司抗辩已删除涉案相关信息,但未经原告确认,考虑到判决停止侵权亦有防止再犯之虞,故无论豫明公司是否已删除涉案相关内容,均可判决其停止侵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因原告难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额及被告豫明公司的获利额,要求法院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依据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豫明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等本案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本院亦根据认定的侵权事实,结合律师、公证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等案情予以酌定。
关于被告慧聪公司、搜斗士公司是否应与豫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慧聪公司、搜斗士公司均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名被告与豫明公司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涉案销售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两名被告有主动或帮助豫明公司宣传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网络服务平台,面对平台中客户上传的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该两名被告均及时删除了其网上的涉案相关信息,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该两名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净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10,08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净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净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