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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燚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02民初6999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燚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王燚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99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燚杰,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燚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INCLUDEPICTURE"C:Usersuser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e93c5742-d52f-45.png"*MERGEFORMAT???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使用标识,宣传销售浴霸、凉霸、换气扇、平板灯等产品;

2、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的店铺名称、商品图片背景中突出使用“樱花”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曾用名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5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该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个案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一为第11类第1209676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3年、2016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涉案商标二为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等。

该商标与被个案认定驰名第类第1209675号商标的中文部分以及原告的字号相同,因此,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深圳樱花顶业电器专售,掌柜名:洁艺集成吊顶电器,店铺信用:三皇冠。

该店铺在店铺徽标、商品图片背景中使用标识,并突出使用“深圳樱花”文字,宣传销售浴霸、凉霸、换气扇、平板灯产品,累计销量巨大。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等,是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包括电热水器、烤箱、保暖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85742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浴霸等,有效期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议裁定书》,认定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为深圳樱花顶业电器专售,掌柜名:洁艺集成吊顶电器。

该店铺在店铺徽标、商品图片背景中使用标识,并在宣传销售浴霸、凉霸、换气扇、平板灯产品时使用“深圳樱花”文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商标的权利人,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使用“”、“深圳樱花”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淘宝店铺上销售浴霸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

销售的换气扇、平板灯与原告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1209676号注册商标相比,尽管在花瓣数目、花瓣形状、花蕊等设计细节及英文字母有所区别,但在整体设计风格、构图要素等方面与权利人主张的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在淘宝网店宣传销售商品时使用“深圳樱花”字样,其中“深圳”为地名,起识别作用的主要为“樱花”,因此该标识与原告的第8574249号“”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对原告两件注册商标的复制、模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两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樱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深圳樱花顶业电器专售”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销售的商品名称含有“樱花”且交易成功的金额合计为5559451.52元;

3.涉案两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对此有所认知,但仍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其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4.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燚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福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嘉琳 书 记 员 王 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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