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7010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九圣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大港陶瓷建材城市场********)。
法定代表人:郑国云,总经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成都九圣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圣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牧厨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九圣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圣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九圣王公司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及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取得西河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九牧厨卫公司发现九圣王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特征与九牧厨卫公司获得许可的专利特征一致,遂在九圣王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经比对发现上述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九牧厨卫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九圣王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九牧厨卫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九牧厨卫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九圣王公司辩称,九圣王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型号不一致,九圣王公司公司销售的并非专利型号为ZL20142062××××.X的产品,九圣王公司销售的产品型号为KD-44,二者的技术特征、外观形状根本不一致;
即使法院认定九牧厨卫公司在九圣王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九圣王公司并不知道是侵犯他人权利的产品,涉案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九圣王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九牧厨卫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4年10月23日,西河公司就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即涉案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授权许可九牧厨卫公司排他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种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B.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C.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D.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7年3月22日,九牧厨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陈亚萍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港建材城标示为“九圣王”的商铺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值300元),并现场取得了《广东九圣王雅驰卫浴驻四川办事处销售单》及刷卡单各一张,同时取得名片一张。
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7)厦证经字第15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及名片显示,商户名称为“九圣王”,名片还显示经营者为郑国云。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封存的产品包括大、小两个花洒及水龙头一个,经当庭拆解和操作大花洒(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具有除垢板件及驱动机构。
b.除垢板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c.驱动机构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d.按压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另查明,九牧厨卫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九牧厨卫公司就其与九圣王公司之间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处理,九牧厨卫公司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为1万。
九牧厨卫公司以公证购买的同一套产品同时向本院提起四宗专利侵权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7)厦证内字第17514号公证书、(2017)厦证经字第1507号公证书、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西河公司的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九牧厨卫公司经专利权人西河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九牧厨卫公司所举的证据显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九圣王公司。
虽然九圣王公司举出了“凯达卫浴”的产品手册,以及申请凯达卫浴的经营者出庭作证,拟证明九牧厨卫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凯达卫浴的产品KD-A44,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销售单上注明的产品品名为“10237花洒厚钢杆A44套装泡沫LS”与“凯达卫浴”产品手册上的“KD-A44”品名并不相同;
其次,虽然凯达卫浴的经营者证明九圣王公司经营的产品是从凯达卫浴拿的货,但根据名片上注明的“雅驰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四川办事处”,表明九圣王公司也销售了雅驰卫浴的产品,因此,无法证明九圣王公司唯一进货渠道在凯达卫浴,故凯达卫浴的KD-A44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品名呈唯一对应关系。
综上所述,能够认定九圣王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九圣王公司实施许诺销售的情况,本院对九牧厨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九圣王公司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九牧厨卫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九圣王公司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九牧厨卫公司的专利权,九圣王公司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举出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九牧厨卫公司请求九圣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九圣王公司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九圣王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九圣王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九牧厨卫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九圣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九牧厨卫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以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九圣王公司应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九圣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成都九圣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九圣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成都九圣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