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润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虹,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意,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新区好到家粮油鸡蛋批发零售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兴隆街。
经营者:白贵富。
上诉人内蒙古蒙润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原审被告高新区好到家粮油鸡蛋批发零售店(以下简称好到家零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蒙润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91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好到家零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稻花香米”;
二、蒙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稻花香米”;
三、蒙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蒙润公司负担1150元,福州米厂负担1488元。
上诉人蒙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项,依法改判驳回福州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州米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客观上,稻花香是东北大米的通用名称,一审法院以(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直接认定“稻花香”不属于大米的通用名称,其认定错误。
蒙润公司在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注“稻花香米”并不是作为商标性使用,只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主观上不具有恶意,福州米厂无权禁止蒙润公司正当使用。
案涉商品的包装上还同时突出使用“兴安盟大米”的地理标志、“蒙佳”的注册商标,并标注蒙润公司企业名称,以区分大米的地理产区来源以及商品的生产厂家,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稻花香米”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蒙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蒙润公司使用的“兴安盟大米”商标是兴安盟盟委、行署全力打造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知名度享誉全国,品牌价值远远超过“稻花香”商标,蒙润公司没有借用“稻花香”商标的动机,其行为也不可能给自身带来额外收益,更不可能因此给福州米厂造成损失。
三、福州米厂及其子公司规模较小,福州米厂未使用涉案商标,只是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且多年来通过诉讼获利,自己未有任何损失,一审判决10万元错误。
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福州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州米厂辩称,1.案涉商品包装物上的“稻花香米”是所有标识中最显著的一个标识,该显著性足以将蒙润公司生产的该款商品与其它商品区分,这样的使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在商品名称或产品名称上使用福州米厂在先的注册商标,就是侵犯福州米厂的商标专有权。
2.福州米厂是一家国有企业,“稻花香”商标于1999年成功注册,之后一直在使用或授权使用,蒙润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远晚于“稻花香”商标注册时间,蒙润公司认为其商标知名度远高于“稻花香”商标,这是违背事实。
3.相关的判例已经认定“稻花香”不是大米的通用名称,蒙润公司认为“稻花香”是一个大米的通用名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
好到家零售店未答辩,也未举示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约定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将其涉案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中粮公司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许可商标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许可人为福州米厂、被许可人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许可商品为大米。
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微信公众号中有对“稻花香”品牌大米进行宣传。
2020年9月27日,涉案商标核准转让给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米业公司)。
2020年10月23日,福州米厂与稻花香米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稻花香米业公司将涉案商标普通许可给福州米厂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福州米厂有权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福州米厂一审期间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微信截图;
福州米厂二审期间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络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涉案商标原商标权人,2020年9月27日涉案商标核准转让给现商标权人稻花香米业公司,稻花香米业公司许可福州米厂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福州米厂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福州米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稻花香”是否为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2.蒙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稻花香”是否为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可以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可以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蒙润公司主张“稻花香”系东北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对此并未举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蒙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的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稻花香”字样,该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大米属同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稻花香”与涉案商标相比,“稻花香”文字是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在读音、含义上均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蒙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兴安盟大米”地理标志以及“蒙佳”商标,并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依然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一审判决关于蒙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前所述,蒙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定蒙润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定蒙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权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有证据证明福州米厂授权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粮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稻花香”大米在其微信公众号有所展示和宣传,蒙润公司主张福州米厂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且缺乏可资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蒙润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福州米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蒙润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蒙润公司以福州米厂通过诉讼获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蒙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内蒙古蒙润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