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245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成辉,1977年4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杜成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杜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成辉停止侵害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杜成辉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
3.判令杜成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获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涉案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得到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爱亦锐公司发现杜成辉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谢笑jry),通过网店销售太阳镜等产品时,擅自使用“暴龙”“BOLON”字样,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同时,爱亦锐公司认为,杜成辉擅自在淘宝网店铺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认为该网店系爱亦锐公司的授权店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杜成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爱亦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杜成辉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爱亦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商标授权书(证据2)、时间戳视频、公证书(证据3、证据4)、暴龙BOLON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据5)、淘宝网披露邮件(证据6)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授权情况和知名度、杜成辉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BOLON”商标,注册号为第106894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暴龙”商标,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该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投入人力、物力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先后在东方卫视、爱奇艺、微博等媒体平台投放宣传广告,使涉案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许可爱亦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4月20日,申请人谢斐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其在淘宝网上名为“精品眼镜二店”(掌柜:谢笑jry)的网店中浏览涉案产品销售页面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4月20日,爱亦锐公司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4月22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现场签收邮政快递派送的邮件(运单号码:989××××2982)。
4月23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现场签收韵达快递派送的邮件(运单号码:383××××0845)。
5月8日,根据爱亦锐公司代理人谢斐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查看邮件内的物品并进行拍照。
6月5日,公证人员封某上述邮件内的物品并对封某件进行拍照,并将封某件交由谢斐保管。
同日,谢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店铺“精品眼镜二店”(掌柜:谢笑jry),浏览店铺信息、商品信息、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并进行截屏保存。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084号公证书。
经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太阳镜两个,产品及包装上均无“暴龙”或“BOLON”标识,亦无与其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淘宝网”上名称为“精品眼镜二店”(掌柜ID:谢笑jry)的网店的经营者为杜成辉,该网店销售涉案产品时,在商品标题、商品详情描述中多处使用“暴龙”或“BOLON”等标识。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使用权,依法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爱亦锐公司就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杜成辉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暴龙”“BOLON”使用在商品标题、商品详情描述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杜成辉系于销售太阳镜的过程中使用被控侵权商标,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太阳镜”,与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太阳镜”构成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标“暴龙”“BOLON”与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杜成辉在商品标题、商品详情描述中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要求杜成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爱亦锐公司主张杜成辉的被控侵权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杜成辉实施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即可予以规制,在爱亦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成辉另行实施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杜成辉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因此,本院对爱亦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爱亦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杜成辉侵权所受损失或杜成辉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杜成辉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
杜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成辉应立即停止侵害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精品眼镜二店”中使用“暴龙”“BOLON”商标;
二、杜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杜成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玮鹏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张国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