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590号 原告: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培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德朝,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卡迈特公司)与被告赵德朝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培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斌,被告赵德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迈特公司请求判决:一、确认专利号为20171015××××.8、名称为“液压破碎锤活塞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的发明专利权归其所有;
二、赵德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卡迈特公司专业从事液压破碎锤整机及其配件设计、生产及批发销售业务。
赵德朝2016年6月20日入职卡迈特公司,2018年8月14日离职。
赵德朝入职后任卡迈特公司技术部技术员,主要职责是参与液压破碎锤整机及其配件的设计和技术日常管理工作,并因工作成果突出受公司嘉奖。
赵德朝离职后卡迈特公司发现,赵德朝曾于2017年3月16日就其日常工作成果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2018年12月21日取得授权。
该发明针对液压锤活塞与缸体配合面易拉伤的现象,提供一种液压破碎锤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
该项发明成果是卡迈特公司产品研发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赵德朝因担任公司技术员,全程参与了相关研发过程。
卡迈特公司进一步调查发现,赵德朝就其在卡迈特公司任职期间参与工作的其他成果私自申请专利。
在之前的工作单位安徽惊天工程机器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赵德朝就该公司机器人相关业务也申请了机器人相关专利。
卡迈特公司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内容是公司产品研发的主要项目,属于公司主要经营项目范围。
赵德朝作为卡迈特公司的技术人员,全程参与了相关工作,赵德朝利用在卡迈特公司工作期间取得的物质技术条件、工作经验、客户使用数据等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由卡迈特公司所有。
赵德朝答辩称,卡迈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液压锤的维修工作,没有设计、研发资格。
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担任制图员,仅负责图纸管理和档案收集工作,没有承担参与研发的职责。
赵德朝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能力,没有利用卡迈特公司的技术条件或数据,卡迈特公司主要利用其他企业的图纸进行产品生产,其没有可被利用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 卡迈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工程机械及配件、液压锤及配件、刀杆、刀具、刀片生产、销售,机电产品、五金工具、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钢材、液压件、船舶配件、电瓶、电子产品、日用百货销售,液压锤维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公司现有员工60余人。
赵德朝于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安徽工业大学学习,专业为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
毕业后进入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离职。
2016年6月17日,赵德朝进入卡迈特公司,在公司技术部从事技术员工作。
2018年4月份,因赵德朝及同事刘三七对公司某款破碎锤产品进行改进并取得明显效果,卡迈特公司决定奖励两人各一万元。
赵德朝于7月份收到奖金。
2018年8月31日,赵德朝从卡迈特公司离职。
2017年3月16日,赵德朝提出名称为“液压破碎锤活塞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为20171015××××.8,2018年12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赵德朝,发明人为赵德朝、朱凌云、段明雷。
该专利的摘要记载,本发明针对液压活塞与缸体配合面易拉伤的现象,提供一种液压破碎锤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
液体静压支撑活塞依靠液压系统供给的压力油,经节流孔进入静压补偿腔,把活塞浮在缸体中,保证了活塞在一定负载、在任何速度(包括静止)时都与缸体处于完全液体摩擦状态,由于两摩擦面之间充满了具有油压的润滑油,使摩擦面分隔开,避免拉伤,提高机械效率、延长使用寿命。
该专利说明书的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工程机械属具,特别是涉及一种液压破碎锤活塞静压支撑及润滑结构。
在该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介绍了液压破碎锤的用途,并阐述其结构和工作原理以及现有液压破碎锤存在的运动副表面容易拉伤的问题。
卡迈特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公司各部门及管理岗位职责表上记载技术部的七项主要职责为:1、负责制定和执行部门管理制度、流程及人员管理工作;
2、负责液压锤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
3、负责产品的测绘、图纸绘制、审核和下发工作;
4、负责图纸管理及更改控制工作;
5、负责图纸等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工作;
6、协助完成产品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工作;
7、负责部门信息的记录汇总、沟通和上报工作。
每一项职责占据表格的一行,七项职责占据连续七行。
前四项职责对应的责任人栏分别填写为:“公司:孟宪三”、“部门:孟宪三”、“邱某”、“赵德朝”。
卡迈特公司主张,表格上记载的职责与其后的责任人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赵德朝也承担研发工作。
赵德朝主张其仅负责图纸管理等,研发是部门负责人孟宪三的职责。
赵德朝申请的证人邱某出庭陈述,其曾在卡迈特公司工作,初任技术员,后期担任破碎锤产品的负责人。
赵德朝刚入职时,由其带领学习和熟悉情况。
卡迈特公司的具体研发工作由孟宪三负责。
2018年4月份卡迈特公司之所以奖励赵德朝,是由于卡迈特公司销售的一款破碎锤产品出现问题,其作为破碎锤产品的负责人,考虑赵德朝的技术较好,问赵德朝能否改进;
赵德朝利用业余时间对该款破碎锤产品中的一个换向阀进行了优化,刘三七改进了中缸内的一道槽子,两项改进的效果明显。
诉争专利是赵德朝受静压轴承原理的启发而开发出来的,用于解决拉缸问题。
拉缸问题是破碎锤产品普遍存在的老问题,国内外的常用解决办法有两种,一是提高破碎锤的加工精度,二是更换质量更好或设计更先进的油封,延缓拉缸发生的时间;
卡迈特公司也一直采用这两种方法。
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工作期间,卡迈特公司未就解决拉缸问题组织攻关或者作为研发课题提出。
其与赵德朝曾参与卡迈特公司关于液压锤实际产生问题的讨论,但没有涉及涉案专利的创新点。
卡迈特公司认可,涉案专利的创新在于将静压技术引入到破碎锤领域,在赵德朝之前,行业内没有人想到这一点。
另查明,2012年以来,赵德朝先后申请取得20余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
其中2014年6月10日,赵德朝作为发明人提出名称为“一种液压破碎锤”的发明专利申请,2017年10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1025××××.4。
该专利的摘要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液压破碎锤,包括钎杆座、钎杆、钎杆前套、钎杆后套、缸体、活塞、氮气室密封套、曲轴箱、曲轴、连杆、连杆活塞、马达、偏心轮、换向阀、蓄能器、配流盘等。
活塞远离钎杆的一端通过连杆、曲轴、齿轮与偏心轮建立运动关系,曲轴的一端和马达相连,活塞和缸体之间有用于储存气体的密封腔,配流盘安装于曲轴上。
本发明的目的是解决氮爆锤下压困难、液压冲击大、冲程阶段不耗油,而泵却连续供油的矛盾;
全液压锤和气液锤流量不足打击无力的现象、结构复杂、液压冲击大的问题。
该专利的说明书的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特殊的工程机械液压机具,特别是涉及一种液压破碎锤。
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液压锤将控制阀、执行器、蓄能器等液压元件集于一身,控制阀与执行器相互反馈控制,自动完成活塞的往复运动,将液体的压力能转化为活塞的冲击能。
目前市场上的液压锤的活塞回程运动都是液压作用力完成的,而活塞的冲程运动,则可根据冲程时作用力的来源不同将液压锤分为氮爆锤、全液锤与气液锤三种类型。
说明书中进一步介绍了氮爆锤、全液锤与气液锤三种类型的各自工作原理和优、缺点。
2019年9月12日,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记载:该公司为国内专业从事液压破碎锤及破拆机器人研发、制造与销售的骨干企业;
赵德朝大学毕业后在该公司技术部工作,承担液压破碎锤等产品设计、改进任务,工作表现积极、肯动脑筋、富有创新意识,多次提出一些技术改进建议和方案;
赵德朝“一种液压破碎锤(专利号20141025××××.4)”发明专利,非该公司开发项目和下达的工作任务,与该公司无专利权属纠纷。
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工程机器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冶金、矿山、建筑用智能装备、工程机械属具、机电液一体化产品;
经营本企业产品所需的原材料、产成品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液压、气动、润滑系统设备制造与工程施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以上事实,由卡迈特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材料,赵德朝入职登记表,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员工离职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对赵德朝、刘三七等二同志进行奖励的通知,涉案专利文件、2018年度公司各部门及管理岗位职责关键绩效指标(KPI)等证据,赵德朝提交的20141025××××.4专利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卡迈特公司主张,诉争专利在卡迈特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内,是赵德朝在卡迈特公司工作期间作出的;
赵德朝负有研发职责,诉争专利属于赵德朝在本职工作中作出,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卡迈特公司主张诉争专利是赵德朝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赵德朝是否承担研发职责问题,卡迈特公司提交了岗位职责表,据此主张赵德朝岗位职责范围包含了研发职责,但该表格是2018年的,诉争专利于此前2017年3月申请;
即使不考虑这一点,根据岗位职责表的编排方式,以技术部的七项职责为例,第1项职责是“负责制定和执行部门管理制度、流程及人员管理工作”,其中的负责制定制度、人员管理等,显然不可能是赵德朝的职责,而应该是表格中该项职责的对应人责任人孟宪三的职责;
该表格中其他部门的职责划分也明显存在这种现象;
因此,卡迈特公司关于职责表中各项职责与相应栏目中的责任人不是一一对应关系的说法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该表格,技术部的第2项职责“负责液压锤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就应当是相对应的责任人孟宪三的职责;
赵德朝的职责应当限于后四项之中;
根据表格上的人员排序,赵德朝在公司技术部资历最浅,四项事务性职责由其承担符合常情。
上述解读与证人邱某关于赵德朝2018年因改进公司产品受奖励过程的陈述也具有一致性。
证人邱某的证言表明,直至赵德朝提出诉争专利申请后一年左右、2018年其向赵德朝提出改进公司问题产品一事时,仍带有试试看的意思,未抱持明显希望。
进一步地,继续按照卡迈特公司的主张即赵德朝负有研发职责来考虑,有关本职工作中作出发明创造的主张仍然不能成立。
赵德朝不是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后二者对工作具有主动性和自觉性,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定工作内容;
赵德朝也不是在科研机构或高校工作的研究人员,后者的科研内容较为广泛,选题自由度较高;
赵德朝是卡迈特公司技术部门的普通技术员,其应为的各项工作主要来源于上级(或单位)的分配与指派(日常制度中规定的职责也是上级或单位关于工作分配的体现)。
其中主要的应当还是常规的事务性工作,比如参与单位正常生产、保障生产维持以及产品故障排除等。
相较于前面提及的其他人员,赵德朝工作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工作内容受他人安排,具有被动性。
卡迈特公司规模不大,赵德朝是其普通技术人员,参加工作时间不长,不太可能是卡迈特公司的主要研发人员或其工作以研发为主;
如果赵德朝负有研发职责,则其应为的具体研发工作应当和其他事务性工作一样,来自上级的明示安排——不能要求赵德朝有义务主动增加自己本职工作的内容或范围(当然在受领具体工作事项以后,在完成该事项的过程,其可以有主动和创造性的发挥)。
将员工自行研究的成果均视为职务发明创造,客观上相当于员工主动为自己添加工作负荷。
员工利用业余时间研究与本职岗位无关的其他技术领域并取得成果,如果这可以被允许的话,以同样的方式在本职岗位技术领域自行开展研究,没有理由不予许可,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不能仅因为受雇工作于某技术领域,该领域的全部未决技术问题就成为单位相对于其员工的专有领域,员工就被发布了禁令、不得自行开展该领域研究、否则即视为职务发明创造。
此种逻辑欠缺合理性,不具有说服力。
允许员工自行在本职岗位技术领域开展研究,也有益于单位。
员工及时学习和掌握该领域的前沿知识和技术进步,意味着单位出现技术问题或需要攻关新课题时,随时拥有一支具备较高技术水平的人才队伍。
另外,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完成本职工作本身即具有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性质,具有被动性,本案中该性质尤其明显。
卡迈特公司提交的职责表表明,赵德朝承担多项事务性工作或至少以事务性工作为主,不同于科研机构内的专职研究人员,如果认定其为单位利益从事研发,需要进一步的证据支撑,比如卡迈特公司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曾向赵德朝提出研发任务。
提出研发任务应当是具有实现可能性的(但不要求研发最后一定成功),并有欲解决问题的真实表现,在人员、时间、经费、设备、资料或培训等方面或至少某一方面有起码的计划安排。
若仅泛泛提出本领域的常规问题,而没有可表现出来的实际行为,鉴于赵德朝是卡迈特公司基层普通员工、所承担工作至少大部分属于事务性工作的实际,难以视为恰当地提出了研发任务。
如此,既能促进单位研发投入,也有利于调动员工积极性,激发创造力。
另一方面,诉争专利申请日距离赵德朝入职时间不超过九个月,假定赵德朝完成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构思即着手申请,扣除专利撰写所需要的时间(假定一个月),则该段时间最长不超过八个月。
赵德朝自2012年以来申请取得20余项专利(或专利申请),尤其在其入职卡迈特公司之前,于2014年6月提出20141025××××.4号发明专利申请并取得授权。
由此可知两点:一是该次授权以及该专利文件记载的内容表明,至少在该专利申请时,赵德朝已经通晓破碎锤领域知识,且达到能够发现问题并且能够创造性解决问题的程度;
二是赵德朝关于破碎锤领域知识的储备主要是在入职卡迈特公司以前。
关于诉争专利,卡迈特公司认可引入静压技术解决问题是赵德朝自己的创新思路,行业内无人想到。
亦即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是赵德朝天资、学习和自我努力的结果;
解决问题的基础知识也不来源于卡迈特公司。
赵德朝至多是在卡迈特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到液压破碎锤产品存在拉缸问题(20141025××××.4号专利表明,赵德朝在入职卡迈特公司之前已经对该领域有相当程度的知识储备,不排除赵德朝入职之前已经有所了解拉缸问题,入职卡迈特公司后不过加深了认识),但这不足以成为诉争专利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理由。
拉缸是液压破碎锤行业的老问题,卡迈特公司长期从事液压破碎锤产品的生产、销售,但没有证据表明,在赵德朝申请诉争专利之时或此前一段时间,拉缸问题已经困扰或至少影响到卡迈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以至到了需要解决或改进的程度。
因此,卡迈特公司没有解决或改进拉缸问题的迫切动力,其曾切实地向赵德朝提出研发任务并期待后者解决的可能性很少。
综上,卡迈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卡迈特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