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929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中云陶瓷城(泰州路网点2-P楼间)。
经营者:魏克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欣芳,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与经营者关系。
被告:鲁荣明,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被告鲁荣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和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欣芳、被告鲁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
2、判令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蒋雯丽头像的浴霸、停止在收据上使用“欧派”字样销售涉案浴霸;
3、判令被告鲁荣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
4、判令被告鲁荣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蒋雯丽头像的浴霸;
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5项为:请求判令被告鲁荣明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生产销售责任,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销售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名为“超群装饰材料”的店内销售标有“欧派英式吊顶”、“欧派英式吊顶高端电器”字样及蒋雯丽头像的浴霸,当场消费取得手写“欧派”字样及盖有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公章的收据。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商铺工商登记查询商铺名为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
另,该产品系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美科电器厂生产、销售,该厂现已注销,经营者系鲁荣明。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为攀附欧派美誉,在店内销售突出标注“欧派英式吊顶”、“欧派英式吊顶高端电器”字样的浴霸,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其销售标注蒋雯丽头像的浴霸、在收据上使用“欧派”字样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美科电器厂生产销售标注“欧派英式吊顶”、“欧派英式吊顶高端电器”字样的浴霸,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生产销售标注蒋雯丽头像的浴霸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鲁荣明作为个体户的经营者,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答辩称:一、答辩人自开业以来,依法经营,诚信为本。
二、答辩人的店面装修及名片与原告的商标字样、图片不相同也不相似,答辩人的“超群装饰材料商店”的店面装修形式、风格、图样及店内装修,根本没有使用“欧派”字样或相似字样。
答辩人在名片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名字,也未使用他人的名字。
三、答辩人店铺本身不经销浴霸产品,只是装修房子需要给客户施工、安装,都是客户购买了自己去安装,所以店铺内什么牌子的浴霸都可能有。
那天原告来到店内,恰巧有客户购买了放在店内还没有去安装的“欧派”浴霸,便强烈要求购买,其行为属于“强买、诱卖”行为。
被告鲁荣明答辩称: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不正当竞争行为,答辩人和被告1之间无任何生意往来,涉案产品并不是答辩人生产;
原告曾于2018年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答辩人,最终调解结案,答辩人赔偿原告9万元之后对侵权产品回收,再未生产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鲁荣明证据1、调解书两份,证明2018年3月份被告鲁荣明已经就原先生产的侵权产品对原告进行了相应赔偿,且之后将侵权产品进行了回收。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案件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标识不同,且两案件均是个案主张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基于被告1销售、被告2生产产品的行为,并不是主张被告2全国范围内的生产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针对其他个案进行的调解,无法体现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取得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6月6日。
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等,该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等,该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顶灯、烤箱、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厨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厨柜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称号;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颁发“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证书;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的原告的“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为原告颁发“创新能力十强企业”和“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2016年5月12日,品牌观察杂志社、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出具《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其中载明欧派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
2016年5月12日,品牌观察杂志社、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出具《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其中载明欧派品牌价值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570万元。
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
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1800万元。
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600万元。
原告在2011年4月21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和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等多家平面媒体上对“欧派”品牌进行宣传。
原告还聘请蒋雯丽对其生产的“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产品进行广告代言。
2019年8月10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吕雯雯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泰州北路的“超群装饰材料”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欧派英式吊顶”字样的浴霸一台。
王守贞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魏克敬”名片一张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九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浴霸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9年9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17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可见浴霸一台。
其产品外包装前后左右及顶部五个侧面上方均标注有“欧派英式吊顶”字样,在正前、正后下方标注有“欧派英式吊顶高端电器”字样及蒋雯丽的头像,在左右两侧面标注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美科电器厂”地址、传真等信息;
产品内包装袋标注有“欧派英式吊顶”字样,使用说明书中标注有“欧派英式吊顶”、“欧派英式吊顶高端电器”、蒋雯丽头像,并标注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美科电器厂地址、传真等信息。
当庭进行查看,该产品上印有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
另查明,被告鲁荣明系原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美科电器厂的经营者,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美科电器厂已于2018年1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三、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多处标注“欧派英式吊顶”、“欧派英式吊顶高端电器”字样,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并在其出具的收据上标有“欧派”二字,其上的“欧派”二字与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相比较,除字体略有不同外,其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及呼叫上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该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相同,为相同商品,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来看,极易引起混淆,以致误认为系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其产品具有关联性,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产品。
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美科电器厂”字样及地址、传真等信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系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美科电器厂生产。
因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美科电器厂已于2018年1月30日注销,因此,其相应法律责任应由经营者鲁荣明承担。
被告鲁荣明虽辩称其在2018年3月之后就已将侵权产品全部进行回收,但本案所显示的产品生产时间为2017年,且截止公证购买时,仍在市场流通,因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鲁荣明生产销售、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蒋雯丽是其产品形象代言人,涉案浴霸产品上使用了蒋雯丽的头像,该行为可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从产品上印有的图片看,无法判断是蒋雯丽的头像和签名,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因此,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鲁荣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鲁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四、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鲁荣明负担1898元,被告胶州市超群装饰材料店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