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8026号 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涌金路199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8LP3Q2J。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文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冬畈村。
经营者:徐超群。
被告: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金磐路1138号。
法定代表人:徐超群,经理。
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君,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的经营者和被告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超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修正商标的产品;
2.两被告停止侵害修正商标注册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修正集团下属子公司。
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修正商标8271064号和16049140号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和第5类;
修正商标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修正品牌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修正商标、产品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原告与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使用修正商标8271064号和16049140号并生产销售带有修正商标的医用退热贴产品,有权代理对侵害修正商标的任何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7月,原告发现在药店里有人销售带有修正商标的医用退热贴产品,在购买的产品上发现有企业名称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字样,生产日期2018年1月1日和2019年1月1日。
原告与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工作人员联系后得知,2015年10月27日被告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期限1年,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使用修正10类商标的期限是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双方购销合同及商标授权到期终止。
对2018年1月1日原告发现的医用退热贴产品,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工作人员称是其与修正某领导沟通后允许超期生产的,具体哪位领导、如何授权、生产多少不方便回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权继续使使用修正第10类商标并用于医用退热贴产品上。
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生产销售的医用退热贴产品己经超出原购销合同及商标授权时间,修正商标合法持有人再未授权被告使用修正第10类商标用于医用退热贴产品上,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修正商标的产品,引人误认为涉案产品是修正产品或者与修正存在特定联系,两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修正商标合法权益,也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辩称:2017年5月份,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云峰联系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称之前有一些产品快到近效期,要求帮忙更换。
2017年10月份,尚云峰说近效期的产品库存只有7件了,实在无法进入商家,再次请求帮忙更换。
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经再三考虑,决定对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近效期的产品进行接收并销毁,免费给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7件新产品。
之后,再也没有生产、销售修正产品。
本案所诉的内容纯属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与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的后期处理问题,与商标是否侵权没有直接关系,只是修正集团内部子公司之间的协调问题。
综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不存在对修正商标进行侵害,原告出示的涉案产品是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与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的后期事务处理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7年10月27日终止了合同约定的业务往来。
对于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后期发生的售后维护事宜没有参与,更是没有原告所诉的事实。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8271064和16049140号、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维权授权书、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产品实物2盒及购物发票2份、原告产品照片、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工作人员方红月微信截屏、被告与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产品订单、产品报价单、授权书、商标授权协议、商标证微信打印件。
两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与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商标授权协议(2份)、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尚云峰的通知。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同时经本院审核认证后,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分别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修正商标的注册、核定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事实 2011年5月14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修正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827106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为: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助听器、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带、线);
牙科设备(电疗器械)。
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2016年3月7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修正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16049140号,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5类(贴剂、膏剂、消毒纸巾、阴道清洗液、医用洗浴制剂、枸杞、尿裤、人参、人用药、牙用光洁剂、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
第10类(出牙咬环、奶瓶、吸奶器、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用奶嘴);
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玉米油、食用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板油、食用葵花籽油、椰子油);
第30类(蜂蜜、蜂胶、蜂王浆、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谷类制品、面粉、玉米面、米粉、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
2006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06)第44号批复,认定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修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取得商标使用许可并可进行维权的相关事实 原告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
服务(非医疗性健康管理咨询、第一类医疗器械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
批发零售(初级食用农产品、不再分装的化妆品、日用百货、体育用品、卫生用品、健身器材、一类医疗器械、服装、宠物用品)。
2017年1月1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中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
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修正商标第8271064号第10类(1001医疗器械和仪器)小项,商标图样修正和已注册的修正商标第16049140号第5类(0501贴剂)小项,商标图样修正分别许可乙方使用在医疗器械和贴剂商品外包装上;
并许可乙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印刷;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如需延长,由甲、乙双方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甲方授予乙方同等的商标保护维权权利(详见商标维权授权书);
等等。
2019年7月8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拥有商标使用权,委托受托人在全国范围内对上述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或委托有权机构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与侵权人沟通、交涉;
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2015年,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方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唯一的出资方和修正商标的持有者,拟申请设立名称为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修正作为其部分字号,如与法律相抵触,则无条件放弃该名称。
2015年10月27日,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附产品订单、产品报价表)、《商标授权协议》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经销方(甲方),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为供货方(乙方),合同中,双方对资质、购销产品信息、质量及标准、权利与义务、违约条款、保密条款、合同效力及期限做出了约定,载明本合同期限为两年,自签署之日起即时生效。
《商标授权协议》中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许可人(甲方),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人(乙方),该合同约定了授权范围、商标标识、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由双方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他事项。
2015年10月28日,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签订《商标授权协议》一份,《商标授权协议》中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许可人(甲方),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为被许可人(乙方),该合同约定了授权范围、商标标识、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由双方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他事项。
2015年11月30日,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尚云峰先生(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经销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产品(品种为晕车贴、医用退热贴、医用降温贴),允许在全国范围内全权负责销售及回款事宜,按照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制度,合法经营;
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
被告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附产品订单、产品报价表)、《商标授权协议》后,交由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生产加工,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取得商标授权许可后也已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进行了生产加工,并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V视力医用降温贴、医用退热贴、晕车贴。
2017年5月10日,尚云峰向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发出书面《通知》,写明“我公司目前有修正牌医用退热贴7件,因效期临近影响销售,为不影响市场销售,特向贵公司申请将近效期产品退回公司换成新批号,还望支持”。
为此,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又生产了退热贴7件(每件200盒),直接向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换回了近效期的产品并进行了销毁。
新生产的7件(每件200盒)退热贴中,印刷的产品批号为“2018010101”、“2019010101”,印刷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01月01日”、“2019年01月01日”,印刷的有效期至为“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
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的经营者徐超群在庭审中陈述,至于产品批号“2019010101”、生产日期“2019年01月01日”,是喷码机打印时打错了,因为有效期至的时间都是正确的。
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7日,原告代理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心大药房分别购得生产厂家为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的退热贴1盒、2盒,该三盒退热贴实物在庭审中徐超群认可系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新生产的产品。
在该3盒退热贴的小包装上及外包装盒的正面均印刷有“修正”商标。
本案中,原告为了维权聘请了律师,为了取证和诉讼也花费了一定的差旅费用。
本院认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修正”商标,早在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许可使用上述“修正”商标并进行维权,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附产品订单、产品报价表)、《商标授权协议》,虽然其向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过“修正”商标产品,但被告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是在与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协议》后销售的,也是在授权期限内销售的,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之外存在销售“修正”商标产品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吉林省长春市心大药房购得的退热贴3盒与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有关,因此要求被告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虽然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被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予许可,但在授权许可期满后,在没有续签《商标授权协议》的情况下,于2017年在尚云峰的要求下继续生产“修正”商标退热贴,违反了《商标授权协议》中关于许可期限的约定;
更何况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给尚云峰担任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期限是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而尚云峰却在2017年5月10日向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发函换货,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既没有对尚云峰是否仍然担任销售经理没有核实确认,事后也无证据证明尚云峰在发函时仍是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
因此原告完全有合理的理由怀疑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与尚云峰之间在生产、销售“修正”商标退热贴的行为上存在恶意串通。
故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于2018年1月份生产的“修正”商标退热贴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的获利无法确定,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本案中确实有律师的参与以及差旅费的产生,本院依据实际情况可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被告浙江达兴康药物研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修正商标的医用退热贴产品;
二、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立即停止侵害修正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修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由被告金华徐超群医疗器械厂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