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79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群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龚海荣。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群冠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莉莎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