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执2610号申请执行人:高瑞东,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董洪国,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高瑞东与董洪国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知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高瑞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2500元,立案后本院做了如下措施:1.2019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日,两次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冻结被执行人董洪国名下存款1712.78元,经本院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截止目前仍未提供收据,故扣除本案执行费后,对剩余款项予以提存;
3.2019年11月29日,对被执行人董洪国作出限制消费令;
4.2019年12月12日,将被执行人董洪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19年12月3日,通过住房公积金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董洪国有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6.2020年1月9日,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董洪国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7.2020年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终本约谈,告知本案立案后采取的执行措施,并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还有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董洪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高瑞东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