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民终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继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毅,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瑷,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新锐茶叶包装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茶城10幢2号。
经营者:汪霞,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蓝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4号阳光绿水花园38幢107号。
法定代表人:周冬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新锐茶叶包装行(以下简称新锐包装行)、黄山市蓝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猴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停止销售、生产侵犯猴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包装盒;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赔偿猴坑公司100万元(含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3.由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蓝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进行赔偿。
新锐包装行没有注册“蓝海”商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包装盒的来源,其在门头及包装盒上标识“蓝海包装”字样缺乏合理解释。
根据新锐包装的一审答辩意见,其不仅仅是销售者,还有生产及委托生产行为,一审仅判决停止销售,遗漏了生产行为,属于漏判。
2.一审判决判赔数额过低,低估了猴坑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价值,保护力度太弱。
况且,猴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中,仅公证费、律师费两项就接近2万元,加上承担的诉讼费用,已超过一审判决的判赔数额。
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未作答辩。
猴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赔偿猴坑公司100万元(含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
3.本案诉讼费由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猴坑公司系生产、加工、经营太平猴魁系列茶的生产企业。
为保护其主营商品类别上的自有品牌,其申请注册了第1953819号“猴坑HOUKENG及图”商标、第7311067号“猴坑茶业HONGKINGTEA及图”商标(“茶业”“TEA”放弃专用权)、第7311115号“猴坑HONGKING及图”商标、第22474393号“猴坑猴魁”商标、第23498533号“猴坑HOUKENG”商标及第23499058号“猴坑HONGKING”商标。
猴坑公司注册的第1953819号注册商标的太平猴魁茶系安徽名牌产品,且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猴坑公司经运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5月8日,猴坑公司向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与猴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恒毅于二○一九年五月九日九时五十一分共同来到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茶城10幢2号一家招牌名称为“蓝海包装”店内名称为“新锐包装”字样的商店门口,猴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毅在公证员的面前清空其手机相册里的照片,使用其手机(型号:小米6)对黄山茶城入口及商店大门进行拍照(见照片打印件),朱恒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挑选并购买了标有“猴坑”字样的大玻璃罐茶叶包装盒两套、亚克力猴魁茶叶包装盒两套、木盒猴魁瓷罐茶叶包装盒一套。
朱恒毅在此期间对店内情况进行拍照(见照片打印件)并在店内收银台上领取了一张名片(姓名:凌好锋)。
该店导购员将大玻璃罐茶叶包装盒两套、亚克力猴魁茶叶包装盒两套、木盒猴魁瓷罐茶叶包装盒一套打包好后交付猴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毅,并开具了一张盖有“黄山市屯溪区新锐茶叶包装发票专用章”的《清单》(编号:NO0005901)(见清单复印件)。
十时十分出店后,朱恒毅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清单》一并带至公证处。
到达公证处后,猴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毅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拆封,并察看、拍照(见照片打印件),公证员用透明胶带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密封,贴公证处封条加盖公证处公章,再对已封存物品进行拍照(见照片打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是否侵犯了猴坑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二、新锐包装行、蓝海公司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商标侵权是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锐包装行出售的茶叶包装玻璃瓶上印有“猴坑”和“太平猴魁”字样;
外包装盒亦印有“猴坑”和“太平猴魁”字样,且“猴坑”二字以红色字体突出。
猴坑公司注册商标中“猴坑”二字系主要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与猴坑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易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新锐包装行侵犯了猴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猴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蓝海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外包装上虽然印有“蓝海包装”字样,但不能表明蓝海公司与侵权包装商品有因果关系,蓝海公司不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猴坑公司并未提交新锐包装行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结合新锐包装行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新锐包装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猴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包装盒。
二、新锐包装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猴坑公司3万元。
三、驳回猴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猴坑公司负担13386元,新锐包装行负担41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蓝海公司是否侵害了猴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是否漏判了新锐包装行的生产行为;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猴坑公司主张蓝海公司为涉案包装盒的生产者,但新锐包装行否认其销售的茶叶包装盒与蓝海公司有关,蓝海公司也否认其与新锐包装行有业务往来。
从涉案包装盒外观情况看,盒底虽标注了“蓝海包装”字样,但包装盒其他部位并未标注蓝海公司的全称,新锐包装行门头也未标注蓝海公司的全称,且根据蓝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住所与新锐包装行经营场所也不一致,故外包装上虽然印有“蓝海包装”字样,但不能表明蓝海公司与侵权包装商品有因果关系。
因此,猴坑公司主张蓝海公司为涉案茶叶包装盒的生产者依据不足,其关于蓝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猴坑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新锐包装行的生产行为,但猴坑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新锐包装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新锐包装行在其一审答辩意见中也没有自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对猴坑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猴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新锐包装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新锐包装行赔偿猴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猴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猴坑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