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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702刑初651号
案件名称龚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9﹞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系xxxxx超市老板。

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微信昵称为“xx(太阳符号)xx(红心符号)”、“xx烟行总仓”、“xx实力货源总仓”(系同一人)处,以人民币247635元的价格购进“中华”、“芙蓉王”、“利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后被告人龚某以零售方式向超市散客销售假烟,共计获利约人民币9.3万元。

2018年5月16日,赣州市章贡区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被告人龚某经营的超市查获涉假卷烟291.9条。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3559.28元。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明细表、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别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微信交易、转账记录截图及购买假烟支付明细表,交易记录明细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检查(勘验)笔录,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龚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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