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民初435号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住所地法国干邑镇历肖那路,16100(RUEDELARICHONNE,16100COGNAN,FRANCE)。
法定代表人:NathalieCHASQUES,全球品牌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司建磊,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峰,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以下简称轩尼诗公司)与被告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轩尼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徐潇潇,被告晶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峰、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尼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0985号“”、16269635号“”、4842349号“”、3909238号“轩尼诗”、890628号“Henness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官网和其他网络平台使用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轩尼诗公司是世界著名干邑白兰地生产商,其生产的干邑可以追溯至公元1765年,迄今已有250年的历史。
其中轩尼诗V.S.O.P、轩尼诗X.O、轩尼诗百乐廷(HennessyPARADIS)和轩尼诗李察等均为原告广受欢迎的经典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影响力。
轩尼诗不断开拓市场,早在19世纪60年代就进入了中国市场,并于1980年就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商标,此后,轩尼诗在中国注册了“Hennessy”以及轩尼诗X.O“”,V.S.O.P“”,PARADIS(百乐廷)“”等众多包括酒瓶造型的商标,是原告极为宝贵的无形财产,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多次在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览各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瓶,并在其多个官方网站和销售平台上展示、销售侵权酒瓶,将原告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多个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具有极高影响力的商品包装,具有使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特殊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至2019年,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等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该案的调查取证办案费、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此外,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酒瓶,导致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危害人身健康和社会安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罚商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晶玻公司辩称:1.被告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被告从未指使指派人员参加国际博览城、锦江宾馆、成都粮酒会等场所的展位展览活动,也从未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发布使用过侵权酒类产品图片,更从未生产销售过任何原告所主张的侵权酒类产品,展位展览及网站制作与发布均不是被告所为,均系他人实施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起诉主张50万元的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侵权产品,故无任何违法所得,原告也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中获得利益,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3.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针对他人行为进行了制止与批评,督促行为人立即停止任何涉嫌侵权图片的网络传播行为,禁止非法利用被告的名义从事不当展览宣传行为。
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轩尼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权属证据:1.第3240985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第3240985号商标于2002年7月12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酒(饮料)在内的第33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16269635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第16269635号商标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在内的第33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484234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第4842349号商标于200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酒(饮料)在内的第33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3909238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于199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限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酒(饮料)在内的第33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890628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于199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限至2026年10月2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的第33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主体证据:6.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发起股东为司景河、司翠兰、司建磊,司景河为董事、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出资比例为52.21%。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7.(2018)川成证经字第636号公证书。
8.公证处封存的样品。
证据7-8共同证明:结合证据14第224页,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在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展览并推销其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玻璃酒瓶。
9.(2018)川成证经字第630号公证书,证明:结合证据14第237-239页,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在成都市锦江宾馆展览并推销其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玻璃酒瓶。
10.(2019)川成证经字第8876号及封存材料,证明:结合证据33第332-333页,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在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展览并推销其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玻璃酒瓶。
11.(2019)厦鹭证内字第16313号公证书及封存材料,证明:结合证据15第107-108页,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在泰和索菲特大酒店展览并推销其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玻璃酒瓶。
12.(2018)沪徐证经字第3419号公证书。
13.(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450号公证书(上)。
1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450号公证书(下)。
15.(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629号公证书。
16.正品酒瓶照片。
证据12-16共同证明:1.被告在其数十个官方网站、1688.com网站、alibaba.com网站、玻璃网等展销出口侵权酒瓶;
2.被告在官方网站上自称生产侵权酒瓶,年产玻璃瓶2900万只(证据12第83页),公司独家引进晶白料手工生产线三条,高档玻璃盖生产线两条,玻璃盖球磨机一组,多功能烤花线三条(证据12第90页),被告在1688官方店铺上宣称月产量600万支(证据12第364页),年营业额是701万-1000万,年出口额是701万-1000万(证据12第383页),被告是集研发、设计、生产、雕刻、喷涂、烤花及出口为一体的综合性生产企业(证据13第129页等),被告生产规模大;
3.被告在官网上宣称“山东晶玻集团-郓州晶玻有限公司的结晶”(证据12第117页、193页);
公司名称翻译为“yunzhoucrystalglass”(证据12第93页),“yunzhoucrystalglassco,ltd.”(证据12第194页);
“新闻来源:郓州晶玻”(证据12第96、98页);
在多个官网上称“原为山东郓州晶玻有限公司”(证据12第137,第232页、241页,证据14第243页),自称“郓州晶玻”(证据12第154页,第251页);
公司办公室内使用“郓州晶玻”字样(证据12第196页);
被告确认yunzhoujingbo.com是公司网站(证据12第237页);
4.被告在1688店铺上销售其生产的多款侵权酒瓶,单价是1.2-2.6元,每个侵权商品库存在20万-1000万个之间,侵权情节严重(证据12);
被告在1688.com上开设店铺在酒瓶商品名称使用原告的“轩尼诗”商标(证据15第46-63页);
被告在alibaba.com上开设店铺在酒瓶商品名称使用原告的“Hennessy”商标(证据15第93-102页)。
第四组证据索赔证据:17.(2012)菏知初字第138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
18.登记查询证明。
19.企业信息及公司档案。
证据17-19共同证明:1.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12月7日在××网站(证据17第9页)、宣传资料中展示侵权酒瓶,侵犯了原告的第32409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2月18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2.2011年-2015年间,司景河是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先后是54%和52.21%;
3.结合第二组证据,2015-2016年,司翠兰和司景河转让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股权并成立了被告晶玻公司;
4.结合第三组证据,被告前身是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被告重复侵权、恶意侵权;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Hennessy”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17第8页),轩尼诗X.O价值高、知名度较高。
20.(2013)烟民三初字第29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第3240985号商标的司法保护记录。
21.(2016)渝0112民初17407号判决书。
22.(2018)渝01民终1607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21-22共同证明:原告第4842349号商标的司法保护记录。
23.(2018)粤0305民初6141号判决书。
24.(2018)粤0305执7484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23-24共同证明:1.原告第324098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的司法保护记录;
2.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Hennessy”商标为在酒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23,第7页);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09208号“轩尼诗”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轩尼诗”商标为驰名商标;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0000117476号《关于第9052871号“HENNESS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Hennessy”和“轩尼诗”商标为驰名商标;
5.原告一直将“Hennessy”和“轩尼诗”系列商标持续使用于酒类产品上,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在各类报纸、杂志和电视上以及在全国各地酒吧、餐厅、超市和机场墙体上投放广告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得其“Hennessy”和“轩尼诗”系列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6.原告通过在中国的两大关联公司-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酩悦轩尼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Hennessy/轩尼诗”酒类产品,历年来进口数量和销售数额巨大,在中国洋酒市场占有极大的份额。
25.春工商西处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第4842349号商标的行政保护记录。
26.梅市工商分检处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4842349号商标的行政保护记录。
27.轩尼诗干邑白兰地在中国的推广销售(帝亚吉欧公司)。
28.(2019)沪黄证经字第183号公证书(2016年帝亚吉欧审计报告)。
29.(2019)沪黄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2017年帝亚吉欧审计报告)。
证据27-29共同证明: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经授权在中国推广销售轩尼诗品牌干邑,2016-2017两年,轩尼诗X.O的平均销售收入为1137662728.5元,广告推广费用为101563046元,轩尼诗V.S.O.P的平均销售收入为1300222657.5元,广告推广费用为111225435元,轩尼诗百乐廷的平均销售收入为240959536.5元,广告推广费用为38322131元。
30.轩尼诗干邑白兰地在中国的进口和销售(轩尼诗国际贸易公司)。
31.(2019)沪黄证经字第185号公证书(2016年国际贸易审计报告)。
32.(2019)沪黄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2017年国际贸易审计报告)。
证据30-32共同证明:上海酩悦轩尼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往中国进口轩尼诗酒类产品,并销售给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并由其对外经销,2016-2017年,轩尼诗X.O的平均销售收入是755574550.5元,轩尼诗V.S.O.P的平均销售收入是870260369.5元轩尼诗Paradis的平均销售收入是123767663元。
33.(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596号公证书(上)。
3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596号公证书(下)。
35.2019-NLC-JSZM-0065号检索报告(上)。
36.2019-NLC-JSZM-0065号检索报告(下)。
证据33-36共同证明:1.原告在轩尼诗干邑官方网站上展出了涉案干邑酒类产品(证据33第35页);
2.轩尼诗公司创立于1765年,至今已有超过250年的历史;
3.轩尼诗举办了多次品酒活动、网络选秀大赛等活动宣传推广涉案品牌及商标(证据33第118页);
4.2018年,Hennessy品牌荣获世界品牌500强第103名(证据33第148页,证据34第237页);
5.轩尼诗是法国LVMH集团旗下品牌(证据33第151页),结合证据27-32,LVMH集团是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酩悦轩尼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6.涉案商标被广泛宣传,轩尼诗V.S.O.P(证据33第165页等),轩尼诗X.O(证据33第185页等),轩尼诗百乐廷(证据34第193页等),具有极高知名度;
7.根据梅花广告网的广告监测,原告于2019年2-4月期间就在《时尚先生》、《时尚芭莎男士》、《周末画报》、《新周报》等报刊上,在广东电视台的体育频道、新闻频道、珠江频道上,在腾讯、优酷、搜狐、网易、百度、微信朋友圈等网络上投放大量广告,在沃尔玛、麦德龙、家乐福等店铺内举行过促销活动(证据34第350-376页);8.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价格分别是:轩尼诗X.O1585元/700ml,轩尼诗百乐廷8288元/700ml,轩尼诗V.S.O.P454元/700ml。
37.糖酒会厦门公证费及调查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38.糖酒会成都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39.知名度网页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333元。
40.网页侵权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1.国图检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825元。
42.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750元。
4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44.律师服务费,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45.差旅费,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66元。
被告晶玻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玻璃瓶体通透是所有玻璃瓶的共性,在中国境内原告对扁平葫芦瓶也不享有专有权,仅凭玻璃瓶体的共性特点不能证实被告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对第二组关于被告主体的证据无异议,但可以证实被告公司系于2015年5月16日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申请人均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原告委托该公司进行公证的相关证明,该公证书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参加国际博览城、成都粮酒会等场所的展位展览活动均未经过被告授权同意,被告从未委派或者指使他人从事上述活动,上述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公证书所保全的网站也不是被告的官方网站,联系方式均不是公司官方电话,所预留的联系人均不是晶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从未生产、销售、展览原告主张的酒瓶产品,网页宣传均系他人擅自宣传行为,晶玻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侵权酒瓶,且网页中显示的内容也相互矛盾,有的网站宣传晶玻公司年产玻璃瓶2900万只,但是原告证明内容第四项中却显示每个侵权商品库存在20万-1000万之间,这些内容均不属实。
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系晶玻公司的行为。
对该组证据中的封存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相关行为均是案外人段晋鲁、李建宇、司成梁等人的个人行为,与晶玻公司无关。
对第四组索赔证据中证据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5月份登记设立,该案发生在2012年,被告公司尚未成立,该案显示的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现已经更名为郓城县兴瑞玻璃有限公司,在营状态,原告称被告重复侵权无根据,且本案被告从未生产、销售、展览侵权酒瓶产品。
对证据17-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6-3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6-3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由被告负担,其中知名度网页公证费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费非必要合理支出,此类内容公证无须一案一公证,部分发票销售方、购买方均不是本案原告,四川成都公证处、鸿方法律服务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发票金额过高,且上述发票均无服务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已经实际发生,以上证据均与被告无关。
被告晶玻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又译为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系依照法国法律于1956年3月2日在法国登记注册的公司,公司类型为简单两合公司,注册资金16588000欧元,业务范围为在法国境内和境外经营蒸馏酒产品。
原告轩尼诗公司在我国国家商标局分别申请注册了第324098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第16269635号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及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上述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
其中,第3240985号商标三维标志整体上是扁平葫芦形状酒瓶,瓶身的两个弧形比例相当,该三维立体形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从商标细节上看,酒瓶上部有弧度的部位有一较小椭圆形槽,预留用来加贴标签,酒瓶下部有弧度的部位有一较大椭圆形槽,预留用来加贴标签;
酒瓶正面下半部分的两侧以及底部半环绕着葡萄及藤浮雕,在两个椭圆形槽中间有手持战斧图形浮雕。
第4842349号商标三维标志整体为圆柱形的酒瓶,下微宽上微窄,瓶子底部收窄形成底座造型,瓶肩部有一个特定的弧度,瓶颈较短。
从商标细节上看:酒瓶由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构成;
瓶颈较窄,上裹有深色瓶贴,该瓶贴并与瓶盖相连;
瓶身较宽,上部接近瓶颈处有椭圆形凹槽并有瓶贴;
位于瓶身的中下部有梯形凹槽并有瓶贴,瓶贴上有战斧图形和“Hennessy”字样;
瓶身的底部向内略凹陷,形成矮圆台形状的底座。
第16269635号商标整体上是带有瓶盖、侧翼、瓶底的扁平葫芦形状酒瓶,整体呈圆润的流线型。
从商标细节看,酒瓶由瓶盖、瓶颈、瓶身、侧翼和底座构成;
瓶盖为倒梯型的透明玻璃瓶盖,弧度圆润,瓶颈较窄,上裹有浅色瓶贴;
瓶身为扁平葫芦状并于中下部印有瓶贴,瓶贴上印有手持战斧图形和“Hennessy”字样;
瓶身底部与底座相连,底座较厚,与侧翼下半部分共同呈弓形;
侧翼从瓶颈下半部开始,延长至底座,上窄下宽,与底座相连部分再收窄,呈流线型连接在整个瓶身两侧及底座两侧,与酒瓶构成一个整体。
上述三个商标分别作为盛装“轩尼诗X.O”“轩尼诗V.S.O.P”和“轩尼诗百乐廷”酒的容器使用。
原告轩尼诗公司一直将“Hennessy”和“轩尼诗”系列商标持续使用于酒类商品上,进入中国市场后,原告持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推广、宣传,涉案商标及使用涉案商标的酒类商品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9年2月25日完成的检索报告显示以“‘轩尼诗V.S.O.P’or‘轩尼诗V.S.O.P’”为检索词,检索199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出报纸文献785篇;
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10篇。
原告打印的相关检索文章显示,自2001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广州日报、北京商报、南方都市报、华西都市报、武汉晨报、四川日报、重庆晚报、羊城晚报、厦门晚报、大江晚报、杭州日报、中国企业家等报刊杂志上刊登了有关“轩尼诗V.S.O.P”的报道或刊登有相关广告。
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596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在中国举办了多次品酒活动、网络选秀大赛等活动宣传推广涉案商标。
根据梅花广告网的广告监测,原告于2018年1月至2019年月期间在《时尚先生》、《时尚芭莎男士》、《周末画报》、《新周报》等报刊、杂志上,及腾讯、优酷、搜狐、网易、百度等网络上均有投放广告。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Hennessy”商标为在酒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09208号《“轩尼诗”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轩尼诗”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0000117476号《关于第9052871号“HENNESS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Hennessy”和“轩尼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Hennessy品牌位列2018世界品牌500强第103名。
原告授权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推广轩尼诗品牌干邑,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价格分别是:轩尼诗X.O1585元/700ml,轩尼诗百乐廷(Paradis)8288元/700ml,轩尼诗V.S.O.P454元/700ml。
被告晶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6日,设立方式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玻璃器皿制造、销售等。
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经原告授权,委托汪丽琴作为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对晶玻公司展示宣传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3日,公证员曾某、公证人员蔡某与汪丽琴来到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西部国际博览城包装展区,一位自称是“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的“段先生”接待,汪丽琴要求购买展位展出的商品(瓶子),段先生称其在展销会期间免费赠送展出的商品,并送给汪丽琴上述商品和宣传资料。
后公证人员对该展位内的部分商品进行了拍照,将所取得的上述商品和宣传资料进行拍照并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汪丽琴保存。
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成证经字第63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袋内有晶玻公司宣传册一本、段晋鲁名片一张及玻璃瓶一个。
该封存酒瓶“”与原告第16269635号“”商标相比,二者的造型近似,均为扁平葫芦状且均有流线型侧翼包裹瓶身及瓶底,均有弓形透明瓶底,各要素组合后整体与第16269635号商标构成近似。
该酒瓶瓶底印有晶玻公司商标标识。
封存宣传册的封底标明2018年第一版,封面上标有“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晶玻集团”字样以及晶玻公司的商标;
宣传册内印有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简介、公司照片等内容;
封底的网址××的ICP备案在被告名下,宣传册上传真号、电话号、邮箱地址、全国免费服务热线均与被告ICP备案网站公布的信息一致,公司地址显示为“山东省郓城县开发区玻璃园”,封底二维码扫描显示为晶玻公司网站;
宣传册第47页第一行型号为JB-460的玻璃瓶与原告注册的第16269635号“”商标相似。
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经原告授权,委托苏一洲作为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对晶玻公司展示宣传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1日,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苏一洲来到位于成都市××号锦江宾馆158包间,一位自称是晶玻公司的“薛女士”接待。
苏一洲要求购买该包间展出商品(瓶子),薛女士称其在展销会期间不出售该瓶子,但可以现场拍照,并递给苏一洲名片一张和宣传资料。
后公证人员对该包间内部分商品进行了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于2018年4月9日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63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扁平葫芦状且有流线型侧翼的酒瓶与第16269635号商标近似。
根据公证书记录显示,公证处未就上述名片及宣传资料进行封存。
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经原告授权,委托李敏仪作为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对晶玻公司展示宣传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2日,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李敏仪来到到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西部国际博览城BZ014T展位,一位自称是晶玻公司的“李先生”接待。
李敏仪要求购买该展位展出产品(瓶子),李先生称其在展销会期间不出售该瓶子,但可以现场拍照,并递给李敏仪宣传册和名片。
后公证人员对该展位内部分商品进行了拍照,将所取得的上述宣传册和名片进行拍照并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敏仪收执。
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于2019年4月4日出具(2019)川成证经字第887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数个扁平葫芦状且有流线型侧翼的酒瓶与第16269635号商标近似。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袋内有晶玻公司宣传册一本、李建宇名片一张。
该宣传册的封底标明2019年第一版,封面上印有“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晶玻集团”字样以及晶玻公司的商标,宣传册内容与(2018)川成证经字第636号公证书封存宣传册基本一致,封底公司地址显示为“山东省郓城县开发区工业五路”,其他信息与2018)川成证经字第636号公证书封存宣传册基本一致,宣传册第47页第一行型号为JB-468的玻璃瓶与原告注册的第16269635号“”商标相似。
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委托苏一洲作为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晶玻公司展示宣传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9日,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苏一洲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中路15号泰合索菲特大酒店10楼1015号房间(房间外显示有“晶玻集团”字样),苏一洲进入该房间,对房间内陈列的产品进行参观、察看,并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份。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上述宣传册和名片进行拍照并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苏一洲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631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扁平葫芦状且有流线型侧翼的酒瓶与第16269635号商标近似。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袋内有晶玻公司宣传册一本、司成梁名片一张。
封存的宣传册与(2019)川成证经字第8876号公证书封存宣传册相同。
2018年3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陈博、唐薇在该公证处,由唐薇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搜索“主办单位名称”为“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的备案网址,并搜索和浏览了1688网站上被告的相关店铺,对相关网址及页面进行了全屏截图和打印,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进行录制。
2018年6月1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3419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cjbjt.com、www.sdjbbl.com、www.sdjbjtyxgs.com的网站“主办单位名称”均为“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分别为鲁ICP备15037529号-1、鲁ICP备15037529号-2、鲁ICP备15037529号-3、鲁ICP备15037529号-4。
上述网站的产品展示栏中多个酒瓶外形与原告注册的第3240985号、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详见附表)。
上述网站均在企业简介、公司介绍等栏目对被告晶玻公司进行了介绍、宣传。
网站首页网址为××的网站企业简介一栏显示有如下内容:“……晶玻集团总公司注册资金5800万元,占地面积90000多平方米,拥有4个子公司……是集研发、设计、生产、雕刻、喷涂、烤花及出口为一体的综合性大型生产企业……”“……董事长司景河携全体员工热忱欢迎海内外贵客光临惠顾……”。
公证书还显示,登陆网站首页网址为××,主办单位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阿里1688网站,在该网站搜索栏“供应商”项下输入“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关键字进行搜索,屏幕显示登陆界面,完成登陆后屏幕显示搜索结果页面,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店铺中的酒瓶产品,其展示的多个酒瓶外形分别与原告注册的第3240985号、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详见附表)。
相关店铺被控侵权的酒瓶库存显示为“200000个可售”,起批量6000-30000个不等,显示的成交量为0。
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潇潇在该公证处,由徐潇潇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搜索“主办单位名称”为“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的备案网址,并搜索和浏览了www.alibaba.com网站、www.glass.cn网站上被告的相关店铺,对相关网址及页面进行了全屏截图和打印,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进行录制。
2019年3月7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45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除(2018)沪徐证经字第3419号公证书公证查询到的四个网站(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cjbjt.com、www.sdjbbl.com、www.sdjbjtyxgs.com)外,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ingboboli.net、www.jingbojiuping.com、www.jbbljp.com、www.sdjbjt.net、www.jbblp.com、www.jingbogongsi.com、www.sdjbblp.com、www.ycjingbojituan.com、www.jpbljp.com、www.sdjbjt.com.cn的网站“主办单位名称”均为“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分别为鲁ICP备15037529号-6、鲁ICP备15037529号-7、鲁ICP备15037529号-8、鲁ICP备15037529号-9、鲁ICP备15037529号-10、鲁ICP备15037529号-11、鲁ICP备15037529号-12、鲁ICP备15037529号-13、鲁ICP备15037529号-14、鲁ICP备15037529号-15、鲁ICP备15037529号-16。
上述网站的产品展示栏中多个酒瓶外形与原告注册的第3240985号、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详见附表)。
上述网站首页均显示有“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均在企业简介、公司介绍等栏目对被告晶玻公司进行了介绍、宣传。
被告在www.alibaba.com网站上开设有店铺,其中展示的扁平葫芦状且有流线型侧翼的酒瓶与第16269635号商标近似,该款酒瓶的起订数量为10000个。
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潇潇在该公证处,由徐潇潇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搜索和浏览了相关网站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全屏截图和打印,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进行录制。
2019年9月24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629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登陆网站首页网址为××,主办单位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阿里1688网站,在该网站搜索栏“供应商”项下输入“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关键字进行搜索,完成登陆后屏幕显示搜索结果页面,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店铺中的酒瓶产品,多个酒瓶商品名称中使用“轩尼诗酒瓶”“轩尼诗”“轩尼诗晶玻大酒瓶”等字样描述。
公证书截图显示:网页的产品订购说明中写有如下内容“具体产品单价由定做尺寸、定做材质以及logo印刷等因素决定,直接拍下不发货,下单前请联系客服,我们的客服会为您提供合适的建议……”。
相关店铺被控侵权的酒瓶库存显示为“100000只可售”,起批量3000-20000不等,单价在1.2元至2.6元之间,显示的成交量为0。
店铺页面上标注有“工厂直销”“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出示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检索费发票、交通费等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为121274元。
被告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律师服务费、担保费等费用数额过高,且无服务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已经实际发生,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原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9日,住所地为山东省郓城县,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玻璃器皿加工、销售。
2012年8月12日,原告曾就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侵犯第3240985号、第890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菏知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其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中展示与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近似的酒瓶。
2013年11月1日,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司景河、司建磊、司翠兰。
2015年5月16日,司景河、司翠兰、司建磊作为股东成立了被告晶玻公司,2016年6月3日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更名为郓城兴瑞玻璃有限公司。
2018年5月9日,被告晶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司景河变更为司建磊。
被告在其网站首页网址为××的网站使用“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郓州晶玻有限公司)”进行宣传,并使用了“司景河董事长携全体员工欢迎您的光临惠顾!
”字样的宣传。
还查明,ICP备案流程及相关网店平台入驻规则。
根据工信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ICP网站备案流程主要有三步:1.接入服务单位(各地移动联通电信等网络运营商)对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主体信息、联系方式、网站信息以及本单位提交的接入信息等进行预核验。
网站主办者为企业的,需要核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原件,同时需要核验网站负责人的个人证件。
若网站主办者为单位,网站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单位委派具体负责网站的部门负责人。
之后进行现场核验,企业单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原件。
2.以上备案信息由接入服务单位上报到省级通信管理局,由省通信管理局进行审核,之后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3.工信部备案中心对备案信息进行准确性核查和抽样核查,最后进入备案系统。
根据1688官方发布的店铺企业名称认证流程规定显示,在1688平台开设店铺需要上传企业营业执照原件照片并填写认证要素信息后,选择三种方式进行验证:1.法人代表个人支付宝认证。
校验法定代表人支付宝与企业信息是否一致,若一致,则认证成功。
2.企业支付宝认证。
通过已经完成商家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登录即可完成认证。
3.企业对公银行账号打款认证。
企业需要提交银行对公账号信息,阿里巴巴向账号内汇入一笔1元以下的确认金额。
通过页面确认打款金额,若金额正确即可完成认证。
根据Alibaba官方发布的Alibaba平台入驻规则,服务商企业资质准入要求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入驻要求和资质审核标准:1.支付宝认证(同时满足2种要求:认证公司名须与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名完全一致且认证状态必须已通过支付宝商家认证);
2.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含配偶)/员工背景审查;
3.资质证明审查(所有资质证明均为彩色扫描/拍摄原件,或加盖公章复印件);
4.服务须在申请类目范围;
5.企业没有不良经营记录;
6.企业母公司、子公司情况;
7.实地核查/服务商面试(实地审查企业地址、服务能力、服务内容等)。
本院认为,原告轩尼诗公司系第324098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第16269635号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及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在我国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第3240985号“”、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第3909238号“轩尼诗”、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是否构成重复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关于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晶玻公司的案涉网站、1688平台、Alibaba平台上企业身份认证显示为晶玻公司的案涉店铺以及原告公证取证的案涉糖酒商品交易会展示行为能否指向被告。
本案中,案涉网站的ICP备案信息均指向被告晶玻公司,阿里1688平台案涉店铺信息显示开办主体为被告晶玻公司,虽然被告称案涉网站及1688平台、Alibaba平台上的店铺均非被告开设,系他人的个人行为,未经过被告授权同意,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ICP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有明确的流程和多重核验机制,1688平台、Alibaba平台开设店铺需要企业的亲自参与配合以及平台核验才能通过认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网站及店铺系被告开办或被告许可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办,案涉网站及店铺的展示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事实,在原告多次在糖酒交易会现场公证取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展位参展企业名称等信息指向被告晶玻公司,当庭拆封的公证取证的晶玻公司宣传册资料,内印有被告营业执照、企业简介、企业照片等内容,宣传册每页均使用被告的商标;
宣传册封底的网址为××,该网址的ICP备案在被告名下;
宣传册上传真号、电话号、邮箱地址、全国免费服务热线均与被告ICP备案的网站公布信息一致,相关证据均指向被告,根据经营者为自己宣传的商业惯例,应认定上述展览行为系被告晶玻公司的行为或其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为。
虽被告辩称上述行为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之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另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规定了商标比对标准:“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近似是指……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
第324098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第16269635号商标的主要特征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上述三个三维立体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1.关于第3240985号商标:(1)被告晶玻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详情见附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相同商标。
(2)被告晶玻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详情见附表),在外观形状、凹槽和浮雕的位置、形状、比例,以及各要素组合后整体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第4842349号?商标:(1)被告晶玻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详情见附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相同商标。
(2)被告晶玻公司在1688、Alibaba平台店铺中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详情见附表),虽然无瓶贴,但外观形状相同、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形状相同,凹槽形状、位置、大小比例相似,各要素组合后整体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
3.关于第16269635号?商标:(1)被告晶玻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详情见附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的相同商标。
(2)被告晶玻公司在糖酒交易会、网站及1688平台、Alibaba平台店铺中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详情见附表),均为扁平葫芦状瓶身,均有流线型侧翼包裹瓶身及瓶底,均为弓形透明瓶底,各要素组合后整体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
4.关于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和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被告晶玻公司在1688和Alibaba的官方店铺中的酒瓶商品名称中分别使用“轩尼诗”、“hennessy”,与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文字(字母)相同、排列组合相同、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相同商标。
(三)能否认定被告晶玻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之行为。
被告晶玻公司多次在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及其多个网站上展览和宣传涉案酒瓶(三维立体商标),这种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进行展览和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1688、Alibaba等电子商务平台的店铺上展示案涉产品,标明单价和起订数量,接受订购,并显示有库存数量,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关于被告已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主张成立。
具体分析如下:其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玻璃器皿制造、销售,被告网站上也宣传其是“集研发、设计、生产、雕刻、喷涂、烤花及出口为一体的综合性大型生产企业……”说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酒瓶的能力和资质。
其二,ICP备案信息指向被告的涉案网站的“产品展示”栏,用以展销被告生产的各种酒瓶,其中有涉案侵权酒瓶,明确了产品型号等信息。
其三,糖酒交易会上展示了与原告第16269635号?商标近似的酒瓶实物,公证取得的酒瓶底部印有被告商标标识,被告产品宣传册上明确载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等信息。
其四,被告在1688、Alibaba等电子商务平台的店铺上展示并销售与第1626963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近似的涉案酒瓶,单价在1.2元至2.6元之间,每个商品均显示有大量库存,买方可以购买,被告的行为已经具备销售的基本要素。
其五,虽然店铺显示的成交量是0,但库存量巨大,而公证书截图显示:部分网页的产品订购说明中写有如下内容“具体产品单价由定做尺寸、定做材质以及logo印刷等因素决定,直接拍下不发货,下单前请联系客服,我们的客服会为您提供合适的建议……”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上面证据不排除实践中存在线上了解产品,线下下单订购的情况。
其六,被告为酒瓶生产企业,相关网页也标明“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字样,被告存在销售行为,也必然实施了生产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晶玻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竞合,在已支持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诉求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诉讼目的已经能够实现,亦无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必要。
二、被告晶玻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晶玻公司构成重复侵权,虽然提供了案外人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郓城兴瑞玻璃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梳理了司景河与原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晶玻公司的关联,但本案被告晶玻公司在2013年2月18日本院(2012)菏知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尚未成立,系2015年新成立的公司,为独立于原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的主体。
虽然被告曾在多个网站宣传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为其前身,但该宣传与工商登记信息明显不符,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据此认定被告与原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构成重复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三、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原告轩尼诗公司要求被告晶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第3240985号“?”商标、第16269635号“?”商标和第4842349号“?”商标以及分别使用上述商标的轩尼诗X.O、轩尼诗百乐廷(Paradis)、轩尼诗V.S.O.P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商标是相关公众选购轩尼诗干邑系列酒所依据的重要标识。
被告系酒瓶等玻璃制品生产企业,被告在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晶玻公司的十余个案涉网站及糖酒商品交易会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进行展览和宣传,在1688网站、Alibaba平台上企业身份认证显示为晶玻公司的案涉店铺中展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显示有巨大库存数量,同时在其网页显示的酒瓶商品名称中直接使用“轩尼诗酒瓶”“轩尼诗”“hennessy”字样。
上述情形表明被告明知酒瓶的用途,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涉及商标较多,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同时,原告为保全证据进行了多次公证取证,并委派律师参加诉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一并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第3240985号、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第3909238号、第890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瓶,停止相关侵权酒瓶图样的展示(列表见附件)。
二、被告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