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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武与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285号之二
案件名称张振武与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振武;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285号之二 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琼,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

法定代表人:项金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银菲,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武与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行为;

2.判令被告二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振武于2010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0年10月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3××××.5。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使用原告的专利权产品。

为制止侵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的专利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振武与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在全国有多起因涉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的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7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将该案及现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一并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其中包括本案。

综上,本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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