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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终8034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8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07375028C。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经济开发区顺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L098292057。

法定代表人:焦水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改判腾达公司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腾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腾达公司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赔偿数额过低,难以弥补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

(1)“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自1972年上市,距今已有四十多年历史,产品经销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从上市起一直使用到现在,并且冠生园公司第899060、582048号注册商标分别在1994年、1991年申请注册并投入使用。

其次,自“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上市以来,经冠生园公司前身以及冠生园公司的大力宣传及经营,该话梅糖曾先后荣获“上海市轻工业局优良产品”、“全国轻工业优良产品”、“上海市优良产品”等荣誉称号,“全国烘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金奖”荣誉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市场销售时间长、销售量大、具有一定影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最后,“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包装、装潢早在1996年就被行政机关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予以保护,并对相关仿冒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近年来,随着冠生园公司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意识的提升,各地司法机关以判决形式确认了冠生园公司的“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影响力和知名度,并予以保护。

冠生园公司话梅糖包装、装潢及商标知名度极高。

(2)腾达公司与冠生园公司同属食品行业,理应知晓冠生园公司“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冠生园公司在先使用该涉案包装、装潢并注册了商标的情况下,有巨大创作空间而不选择避让,其就是为了攀附冠生园公司品牌的知名度“搭便车”,主观恶意明显。

(3)冠生园公司为维权所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便已花费甚巨。

(4)腾达公司一方面侵害冠生园公司商标权,造成了冠生园公司商誉上的损失,另一方面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权利人竞争利益,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冠生园公司对这两个侵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竞合,两者并行不悖。

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判决腾达公司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明显过低,难以弥补冠生园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及失去的市场份额。

(5)腾达公司自2009年成立,长期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长达十年,并在各网络平台上销售至全国,侵权时间之长,范围之广,冠生园公司损失绝非20000元所能弥补。

综上,冠生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请求依法改判。

腾达公司答辩称:腾达公司尊重冠生园公司的知识产权,但是腾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并无过错。

且腾达公司在包装、装潢上明显的标注了自己公司的名称和相关的标识,与冠生园公司的包装、装潢是有显著区别的。

不知道被诉标识是注册商标。

腾达公司在收到传票后及时停止了使用包装、装潢,并删除了网上链接,已经消除了对冠生园公司的影响,并未给冠生园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腾达公司至冠生园公司起诉时,仅在2018年10月24日于网上完成了一笔价值13元的交易,也是腾达公司在使用涉案话梅糖包装装潢后的第一笔交易。

腾达公司未有其他交易,没有任何营利,一直处于无法销售的状态,并没有对冠生园公司产生实际的影响。

冠生园公司称腾达公司长期销售该侵权产品,侵权时间之长,范围之广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综上,腾达公司只是一个微小企业,现在生意已经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无法承受任何经济上的冲击,腾达公司没有侵犯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未给冠生园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请求维持。

阿里公司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1、阿里公司作为网址为××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阿里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阿里公司在收到一审的诉讼材料时,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冠生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腾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冠生园公司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腾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冠生园公司“大白兔”牌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3、阿里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4、腾达公司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2年,天山回民食品厂首创蜜饯型风味的奶油话梅糖。

1993年2月26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出具《上海市经委关于同意组建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的批复》,同意由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等三家企业组成集团核心,成立冠生园(集团)总公司。

1996年5月7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出具《上海市经委关于同意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

同意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市食品开发有限公司75.352%股权、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增资后的冠生园供销公司99.756%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冠生园公司,并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国内外商标注册名义人、专利注册名义人办理商标与专利整体转让至冠生园公司。

1996年11月14日,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99060号“”注册商标,2003年3月24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冠生园公司,后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0类:糖果;

1992年2月10日,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经核准注册第582048号“”注册商标,后该商标分别于1998年1月28日、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冠生园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0类:糖果;

1986年12月30日,上海冠生园食品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3338号“”商标,后该商标分别于1997年11月28日、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冠生园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9日,核准注册类型为第30类:糖,糖果,南糖,蜂蜜,面包,饼干,糕点;

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日经核准注册第100310号“”注册商标,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冠生园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饼干(商品截止),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7月20日,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93)第219号文件载明,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文《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

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认定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蜜制品、糕点、速冻食品上的“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冠生园公司的第273338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为30类,认定商品为糖果,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天山回民厂生产的天山牌奶油话梅糖,于1981年10月被上海市轻工业局评为优良产品,1982年9月被轻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1982年9月被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评为上海市优质产品(食品),1987年12月被轻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1989年4月被上海经济区出口商品协会授予“金海岸”优秀出口商品奖。

1997年6月6日天山牌话梅糖获首届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金奖。

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生产销售仿冒上海华山食品厂知名商品话梅糖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为由,于1996年1月11日对上海东亚食品厂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生产销售仿冒上海华山食品厂知名商品话梅糖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为由,于1996年1月17日对上海亚华食品厂进行了行政处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产品为由,于2002年3月7日对北京京源马大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8年10月18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陈毕弘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杭州市红小区内,门面上标示着“圆通速递特约代办点”、“圆通速递半道红投递点”字样的店里,提取单号为“816933413496”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个。

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并将包裹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箱,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公证员对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装好的包裹交由陈毕弘保存。

2018年11月15日,陈毕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在“我的阿里-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查看了编号为247999170921789453订单的订单详情,显示商品名为“厂家直销话梅糖硬糖30小包/袋*17克酸爽口感休闲零食喜糖”,售13.00元/袋,订单信息:订单编号:247999170921789453,卖家信息:供应商: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货品总价为13元、运费为8元。

陈毕弘在该网店找到上述商品的链接,显示30天内成交量为6,评论数为0。

2018年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137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时,在法庭和各方当事人见证下,拆开单号为816933413496的圆通速递包裹的公证实物,内有净含量17克规格的奶油话梅糖若干包,包装背面标明“生产者: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

冠生园公司大白兔牌奶油话梅糖与腾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话梅糖糖纸样式分别见附图。

一审法院另查明,阿里公司系“××”网站经营者。

腾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糖果、巧克力、饮料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再查明,涉案指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腾达公司是否侵犯冠生园公司的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腾达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大白兔”牌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腾达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腾达公司是否侵犯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冠生园公司系本案所涉第899060号“”注册商标及第58204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冠生园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冠生园公司在其生产的奶油话梅糖包装上使用上述案涉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话梅糖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话梅糖外包装及内装话梅糖包裹糖纸上的“话”字图案标识与第89906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58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话梅糖包裹糖纸上的汉语拼音版“话梅糖”的“话”字采用“”里加“HUA”拼音的图案设计,与第582048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故两者均使用于话梅糖上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故应认定腾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话梅糖属于侵犯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腾达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冠生园公司“大白兔”牌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故判断腾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冠生园公司主张权利的“大白兔”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以及被控侵权的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大白兔”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首先,冠生园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大白兔”奶油话梅糖始创于1972年,历史悠久,并多次获得轻工业部、上海轻工业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等组织机构表彰,在行业内得到了认可,并多次对该奶油话梅糖进行维权,多家工商行政部门将“大白兔”牌奶油话梅糖认定为知名商品。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冠生园公司主张权利的“大白兔”牌奶油话梅糖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冠生园公司生产的奶油话梅糖与腾达公司生产的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采用左中右三部分设计,左右两部分均为装饰花纹及产品信息,中部均为表明商品名称部分;

2、两者糖纸最外侧均为螺旋形花纹设计,每个螺旋顶端有圆点,与中部的分界为波浪形花纹;

在螺旋形花纹与波浪形花纹之间均为产品信息;

3、两者糖纸中间表明商品名称区域均为文字加图形交叉设计排列,位于上方的文字版“话梅糖”的“话”字均采用相同“”图案标识,“”图案上方均为“奶油”二字,“梅”、“糖”二字均分别位于图案的右侧及右下方,位于下方的汉语拼音版“话梅糖”的“话”字均采用“”里加“HUA”拼音的图案设计,该图案上方、右侧及右下方均分别印有“NAIYOU”“MEI”“TANG”拼音。

上述文字版及汉语拼音版本之间均以山峰图案作为间隔,山峰图案均为上部为褐色下部为白色。

两者糖纸不同之处仅在于包装纸材质、大小、颜色不同。

然而从整体上看,两者话梅糖糖纸的文字、字体、图案、装潢布局均十分相似,两者给人的整体观感基本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腾达公司话梅糖与冠生园公司话梅糖系同一产品,或误认该产品与冠生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两者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腾达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与冠生园公司“大白兔”牌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腾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腾达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冠生园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冠生园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腾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冠生园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权利信息(包括权利类型、显著程度、知名度、权利使用情况、市场价值等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规模、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因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对冠生园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判决如下:一、腾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冠生园公司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在话梅糖产品上使用涉案侵权包装、装潢;

三、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冠生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冠生园公司负担2700元,由腾达公司负担3100元。

二审期间,冠生园公司与腾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冠生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腾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冠生园公司要求腾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腾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且冠生园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冠生园公司的奶油话梅糖历史悠久、知名度高;

2、腾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话梅糖产品上使用了与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以及与冠生园公司话梅糖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同时构成侵犯冠生园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4、腾达公司系生产商,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

5、冠生园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

一审法院虽综合考虑了权利信息以及侵权信息等因素,但判赔数额过低,本院酌情确定腾达公司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综上所述,冠生园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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