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95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全之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青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46037791E。
法定代表人:王级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重庆全之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之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全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之诚公司辩称,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进涉案产品,只是以为商家促销以低价购买,一般人对涉案产品的外观难以辨别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在购进时不知道系假冒商品,无主观上的故意,且被告亦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过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取证后,未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意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有恶意诉讼的目的。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2016年5月18日共购买了50张内存卡,售价每张40元,且被告经营场所偏远,人流量少,消费人群少,还有25张未出售,销售额仅为1000元,故原告损失不足1000元。
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偏高。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证、经公证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官网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350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正品;
被告全之诚公司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买家交易截图及卖家销售信息截图、库存涉案产品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与涉案商标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原告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个荣誉。
2019年3月4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500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2月25日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2月26日下午,公证员李雷、工作人员李传鹏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陈家桥小学站”公交站旁标识有“电脑监控打印机手机”的商铺,熊萍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内存卡一张,并取得《同心科技电脑收款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熊萍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三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内存卡一张、收据一张(金额40元)。
被告全之诚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出售,收据印章“同心科技维修中心”系其所有。
原告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背面中上方、内存卡实物上有“Kingston”标识;
同时,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比,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中间挂孔处有纸片,而原告的产品没有纸片,被告销售的产品防伪码为同一色,而原告的防伪码分两半,在光线照射下为两种不同的颜色。
对此,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由本院核实正品具体特征,金士顿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正品U盘,经核实,两产品区别与金士顿公司庭审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全之诚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3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销售:电脑耗材、手机、电子产品、办公用品等。
阿里巴巴1688.com采购平台显示,用户手机阿里q184504762于2016年5月18日购买容量16GB的TF手机内存卡50个,单价20.80元。
被告举示的卖家销售页面信息显示,厂家供应TF手机内存卡TF16GB,20.80元/个,永远只卖原装正品,敬请放心购买,报价均报祼卡价格,不含其他费用,如需要包装、卡套、丝印logo开模及拷贝资料等,价格另计,包装:中性包装0.4,闪迪包装0.4,金士顿包装0.5。
小白盒(PP盒):单盒0.1,双盒0.1。
TF转SD卡套0.2,原装品牌卡套0.6。
上述销售页面中显示的内存卡上均没有“Kingston”标识。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内存卡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被告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从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阿里巴巴卖家所出售的内存卡图片上没有标注“Kingston”,且原告在该卖家处购买的是裸卡,不包含包装,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其在该卖家处购买的相应产品,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全之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全之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重庆全之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