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1582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家佳福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创业路164号。
经营者:林水琴,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系林水琴儿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家佳福超市(以下简称家佳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家佳福超市经营者林水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6月1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佳福超市辩称:被告通过“阿里零售通”在2019年5月2日从安徽首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箱花露水,有30瓶,每瓶195毫升。
产品的真假应由第三方鉴定,而不是原告公司自己进行鉴别。
由于具有正当的进货来源,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洗衣用漂白剂、牙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2001年,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家化公司;
后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浴液、香波、沐浴露、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某和申请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菀坪创业路和同心东路交叉口的“家佳福超市”(超市内放有“吴江区松陵镇家佳福超市林水琴”字样的证照),朱某某以支付宝付款方式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
离开超市后,朱某某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黏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9年6月25日,原告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连同鉴别书原件一并交由公证申请人保管。
鉴别结论为:产品气味及印刷色泽不符合公司标准,属假冒伪劣产品。
购买物品当天所拍照片由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某使用公证处的设备进行打印。
2019年9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88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及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195ml“六神”花露水一瓶。
该花露水瓶身正面标注“六神”花露水,其中以较大绿色字体标注“六神”,以较小黑色字体标注“花露水”。
该花露水瓶颈亦标注“六神”字样。
另查明,被告家佳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林水琴,核准注册日期2007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卷烟、雪茄烟零售。
再查明:2019年5月2日,林水琴通过阿里零售通在线订购一箱六神花露水(195ml*30瓶),交易对象系安徽首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交易金额为295.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88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电子订单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062398、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花露水,与原告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瓶身、瓶颈上突出标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花露水,与原告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近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突出标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相比,两者汉字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家佳福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家佳福超市提供的电子订单信息显示,其所购买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且具有明确的交易对象,可以证明被告家佳福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供货商,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家佳福超市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故原告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家佳福超市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家佳福超市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家佳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家佳福超市负担8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3)。
原告预交诉讼费中的8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勇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璟妹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