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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熊诗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1309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熊诗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熊诗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1309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诗浪,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熊诗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诗浪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涉案注册商标编号为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第四项诉请中所指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原告及其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2002年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业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2012年、2017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

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原告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尚在有效期内。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从杭州凤铝经销商及消费者处得知被告销售假冒凤铝铝型材,经过缜密部署,原告代理人及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于2018年12月对被告位于丁兰街道沿山村山羊街4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铝材、造假工具(膜、刷版等),罚款1800元,且现场有大量侵权凤铝膜及凤铝打码工具,属于造假窝点。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与原告持有的三个涉案注册商标经比对后,被告构成侵权,并且使用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合金型材”相同的产品上。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未尽到注意义务,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惩罚性赔偿条款,请求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及商标的声誉,结合其支出的合理费用,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生产加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熊诗浪未作答辩。

原告结合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三份、有关涉案商标知名度公证书四份、电视广告视频、浙江政务服务网打印件及其申请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部分现场照片与行政处罚卷宗中照片制作(提取)单所涉照片内容能够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相关商标知名度以及开展广告宣传的事实,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原告已提交律师费原件,但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但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差旅费凭证,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原件,可信时间戳证据仅有认证证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审查其证据来源及拍摄地点,因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0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销售:铝型材,系统门窗和幕墙,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型材配件;

生产、销售:聚合氯化铝、硫酸铝、氢氧化铝、硫酸钠、硫酸铝铵、氟铝酸钠、氯化铵、环保砖(以上项目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佛山市南海区产业导向目录》禁止类项目除外);

物业出租,物业管理;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01年4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8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窗用小滑轮。

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04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393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框、金属门、金属结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条、金属建筑构件、不锈钢型材。

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10年7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条、金属结构、金属门框。

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0年9月,原告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申请人自1995年开始在铝型材商品上使用‘凤铝’文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已经在铝型材商品上获得注册。

由于产品质量好,申请人‘凤铝’铝型材历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经过多年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申请人使用在铝型材商品上的‘凤铝’商标已经广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年4月7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根据上述文件,证明原告注册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8日,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发布中色加协会〔2017〕21号《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和中国铜板带材十强企业评审结果公告》,原告与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并列第一。

原告以投放电视广告形式对“凤铝”品牌及商标进行宣传。

2018年11月16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前往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沿山村山羊坞46号一楼进行检查,经查明:被告以每吨16000元的价格购进铝合金后,自行贴上标有“凤铝铝材”的贴膜,及刷上“凤铝838708”的编号,加工制作成门窗后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对外进行出售。

同日,原告出具鉴定书,认定现场查获的95.2公斤铝合金材料为假冒原告产品,被告对此鉴定无异议,根据被告的销售价格计算,上述铝合金材料的货值为1713.6元。

另查明,被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未办理营业执照,至案发日已经停止经营,具体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同年12月28日,该局作出杭江市管委丁罚处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侵权95.2公斤铝合金材料、含有“凤铝铝材”标志的贴膜五卷及含有“凤铝838708”标志的刷码版一块,罚款1800元,另对被告无照经营行为处罚款200元。

该局拍摄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凤铝铝材”“”“FENGLU”字样。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5000元,其为本案还支出相关的差旅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标注“凤铝铝材”“”“FENGLU”标识,其中中文标识中的“凤铝”与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凤铝”、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与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相同,“FENGLU”标识与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中的“FLENLU”字形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加工、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当庭说明侵权产品的鉴定方法并得以印证,鉴于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鉴定无异议,且其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相关授权商品,亦未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他品牌铝材上进行贴膜、刷码,加工成门窗后进行销售,系在同一种铝型材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其商品来源于上述注册商品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本案中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关于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方面,被诉侵权行为必须是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系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予以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而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计算依据,故不符合上述条件,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及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并注意到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诗浪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熊诗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94元,由熊诗浪负担1406元。

公告费560元,由熊诗浪负担。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熊诗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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