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233号原告:北京恩则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65号C2-12。
法定代表人:叶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佰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盛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邱海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恩则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则达公司)诉被告温州佰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恩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滕俊强,被告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则达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201320291760.3、名为“发动机保护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佰翔公司制造、销售,被告京东公司销售的发动机保护板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佰翔公司与京东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等(佰翔公司是制造、销售行为;
京东公司是销售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暂计30万元;
被告佰翔公司另行单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暂计70万元;
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佰翔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不稳定,佰翔公司已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涉案专利目前正处于专利权无效程序阶段。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京东公司仅是电子销售平台的提供者,没有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
二、京东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
2019年4月29日京东公司收到相关诉讼材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已于2019年4月1日不存在了,且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发动机保护板”,专利号为201320291760.3,申请日为2013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恩则达公司。
2019年5月28日,被告佰翔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0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8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文本、第428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告恩则达公司基于涉案专利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现涉案专利已于2020年1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驳回原告恩则达公司基于涉案专利的起诉。
如果恩则达公司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其可以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恩则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