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3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孔铮,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广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孔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起,在未取得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惠家园63号楼702室等处采购原料、灌装、生产假冒“太太乐”相关注册商标的鸡精,后通过其二人在淘宝网站平台上设立的“百佳力超市”等店铺进行网络销售,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本市杨浦区等地。
至案发,上述网店销售假冒“太太乐”相关注册商标的鸡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万余元。
其中,2020年5月16日起至案发,上述网店销售假冒“太太乐”相关注册商标的鸡精共计14万余元。
2020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惠家园63号702室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抓获到案。
同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了带有“太太乐”相关注册商标的鸡精、包装袋等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带有“太太乐”相关注册商标的鸡精、包装袋等均为假冒“太太乐”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太太乐”相关注册商标的鸡精价值共计9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或者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虽然因家庭经济情况预缴罚金较少,但其悔罪态度诚恳,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其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次要的作用,犯罪起意的是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当时已有成熟的上下游渠道,而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共谋,系后被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才加入,是被动参与的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是原料的出资者,只有知道成本才可能知道利润。
情侣共同获利且将获利共同用于支出的确是不利因素,请法庭对此酌定;
二、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因此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三、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尽力退赔并预缴罚金。
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共同灌装制假行为,涉案网店店铺系绑定了被告人李某的支付宝账号及银行卡,被告人李某并非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起,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惠家园63号楼702室等处采购原料后灌装、生产“太太乐”品牌鸡精,后通过绑定了被告人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的淘宝店铺(“百佳力超市”等)进行网络销售,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本市杨浦区等地。
2020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参与上述“太太乐”品牌鸡精的灌装、打包、发货。
经审计,至案发,上述网店销售“太太乐”品牌鸡精的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
其中,2020年5月16日起至案发,上述网店销售“太太乐”品牌鸡精的销售金额共计14万余元。
2020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惠家园63号702室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李某。
同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了“太太乐”品牌的鸡精、包装袋等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太太乐”品牌的鸡精、包装袋均系假冒。
经审计,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鸡精的货值金额为900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并向本院交纳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等材料,证实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惠家园63号702室查获了“太太乐”品牌的鸡精、包装袋等若干,以及上述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太太乐”品牌的鸡精、包装袋上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3.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广州市智成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太太乐”品牌的鸡精、包装袋均系假冒。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鉴定聘请书(副本)》《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光盘、证人谈某某的证言、相关手机截图、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7.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审计报告》(复会鉴【2020】第225号)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通过其二人在淘宝网站平台上设立的“百佳力超市”等店铺将“太太乐”品牌鸡精销往本市杨浦区等地。
至案发,上述网店销售“太太乐”品牌鸡精的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
其中,2020年5月16日起至案发,上述网店销售“太太乐”品牌鸡精的销售金额共计14万余元。
涉案被查获的假冒“太太乐”品牌的鸡精的货值金额为900余元。
5.(2018)冀068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六千元,后其因违反缓刑相关规定被收监,于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拘传证》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涉案店铺绑定的系被告人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且涉案店铺系由二名被告人共同经营,违法所得亦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就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袋及犯罪工具电脑主机、手机、塑料袋封口器、电子秤、生产日期印章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