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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玲玉、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9民终598号
案件名称刘玲玉、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玲玉;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玉,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晓,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玲玉与被上诉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玲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99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被告刘玲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按照本兰之春婚庆店经营期限作为计算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的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所注册的商标为“米兰春天”,原审法院应当审理查明上诉人使用“米兰春天”广告牌的时间,并以此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而不应当以本兰之春婚庆店经营期限作为赔偿依据。

经核实,上诉人使用米兰春天广告牌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3月份,拆除时间为2020年6月份,总时间不足3个月。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未采取减损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

202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后,没有立即通知上诉人,直到2020年6月份上诉人收到法院举证通知后,才知道侵权事实,并立即拆除了米兰春天广告牌。

上诉人认为,对于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份拆除米兰春天广告牌期间的扩大损失,因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也未采取其他减少扩大损失的措施,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因此,上诉人仅应当对2020年3月份至2020年4月27日的损害予以赔偿。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被答辩人经营的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经营期限不足一年,且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又发生新冠疫情的事实,同时结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经营规模以及经营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事实情况酌情判决赔偿答辩人20000元。

故被答辩人在没有提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审法院未考虑其实际使用“米兰春天”广告牌时间而做出判决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数额合理。

二、答辩人没有通知被答辩人其行为侵害答辩人商标权的义务。

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及时通知被答辩人其行为侵权也未采取措施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在此期间的损失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其抗辩理由,答辩人没有义务通知被答辩人其行为侵害答辩人商标权。

故,此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被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答辩人实际经营情况和当地经济状况等诸多因素,判决被答辩人赔偿2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赔偿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9日,经营期限至2021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摄影、婚庆服务、出租婚纱等。

2001年7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米兰春天”的注册商标,编号第16039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服务列表摄影;

录像带录制;

微缩摄影;

夜礼服出租;

衣服出租;

服装出租;

制服出租;

服装设计;

美容院;

时装信息。

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经原告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含学校(教育);

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性图书馆;

书籍出版;

摄影;

录像带制作;

培训;

微缩摄影。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载明第160399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注册成立日期2019年8月12日,经营范围摄影、婚庆服务。

2020年4月27日,原告到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所在地的经营场所山东省东平县斑鸠店镇驻地,对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店铺远景、近景、内景拍摄了3张照片及店内视频录像一段,3张照片并同步生产相对应的时间戳验证文件。

原告拍摄的照片显示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门面招牌标有“米兰春天”、室内牌匾标有“米兰春天”等字样。

经对比,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所使用的“米兰春天”logo读音字样与原告注册的“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被告刘玲玉已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注销其经营的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并经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同时,其拆除了店铺门头和室内牌匾中等含“米兰春天”字样的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的行为行使合法权利。

原告提交的在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及录像,足以证实被告使用了“米兰春天”的牌匾进行宣传和经营,且没有证据证实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取得了原告的授权而使用该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因此,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及其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刘玲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告刘玲玉已在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即申请注销了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经营资格,并拆除了载有“米兰春天”的全部广告牌匾、LOGO标志等,同时,被告刘玲玉当庭向原告作出了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其诉讼目的已实现。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合理支出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作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经营期限不足一年,且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又发生新冠疫情的事实,经营者刘玲玉主观上也以纠正违法行为的形式注销了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经营并拆除相应的侵权标识等诸多因素,同时结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东平县斑鸠店镇本兰之春婚庆店的经营规模、以及经营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事实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玲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玲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玲玉提交收款收据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收款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安装广告牌的时间是2020年3月份,拆除广告牌的时间是2020年6月份,因此上诉人实际侵权的时间有限,对于赔偿金额过高。

202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后应当通知上诉人,对于2020年4月27日之后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7743660号收款收据、7743641号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中刘金芝与宇辰广告什么关系不清楚,7743660号收款人显示是“郭”,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但是一审不提交,法院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刘玲玉主张侵权时间短、赔偿金额过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新冠疫情影响、上诉人主观纠错态度、对被上诉人的影响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玲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刘玲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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