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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香河县淑阳镇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永泰路东侧。

经营者:李博。

原审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安抚路南段西侧。

经营者:陈建新。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上诉人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以下简称铠君烟酒商店)、原审被告香河县淑阳镇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宏盛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依法全额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仅判决铠君烟酒商店赔偿4万元的金额过低,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系驰名商标,铠君烟酒商店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依法全额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铠君烟酒商店上诉(答辩)称: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铠君烟酒商店无需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铠君烟酒商店没有出售过泸州老窖公司指控的假冒白酒,泸州老窖公司的证据不足。

另外,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明显过高。

泸州老窖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宏盛五金商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铠君烟酒商店、宏盛五金商店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铠君烟酒商店、宏盛五金商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铠君烟酒商店、宏盛五金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续展“国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对上述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一致进行了公证。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中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是“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泸州老窖公司在CCTV-1、CCTV-新闻、天气预报1+1上投放广告,广告费高达9674万元;

在CCTV-5,里约奥运会女排决赛上发布广告,广告费高达1115万元。

2016年泸州老窖公司线下销往山东仅一家企业的“国窖1573”销量高达16万瓶。

2017年,泸州老窖公司线下销往成都仅一家企业的“国窖1573”销量高达3万多瓶。

(2016)泸诚证字第1926、1925、1650、1655号公证书和(2017)泸诚证字第0912、1244、1249号公证书对前述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

2018年3月2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吕某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洪宇到铠君烟酒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辛洪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泸州老窖国窖1573酒两瓶,辛洪宇付款后取得收据及消费小票。

收款收据系由铠君烟酒商店出具,铠君烟酒商店使用宏盛五金商店的POS机收款。

公证人员某2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某。

庭审中,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该产品包装有“国窖”字样,将该产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国窖1573白酒进行比对,公证封某的国窖1573白酒的底部用紫光灯进行照射,没有任何显示,用紫光灯照射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底部,在一侧能显示出四个不连续的蓝色断点。

用紫光灯照射公证封某的国窖1573白酒外包装盒上的圆圈“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字体没有任何显示,用紫光灯照射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外包装盒上的圆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字体显示为蓝光。

泸州老窖公司称,其主张经济损失中包含维权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1460元、公证费和律师费5000元,但公证费和律师费未提交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泸州老窖公司是否享有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2.铠君烟酒商店、宏盛五金商店是否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铠君烟酒商店、宏盛五金商店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

铠君烟酒商店不认可公证封某的“国窖1573”白酒系由其销售,但其认可公证封某的收据系由其出具,消费小票系由宏盛五金商店替其出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九条关于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泸州老窖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铠君烟酒商店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铠君烟酒商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国窖”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系同一商品。

铠君烟酒商店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铠君烟酒商店未能证明其不知道是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宏盛五金商店仅系替铠君烟酒商店收取款项,并无销售行为,宏盛五金商店未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宏盛五金商店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因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铠君烟酒商店获利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国窖”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假冒商品可能对饮用者身体造成伤害、铠君烟酒商店系以烟酒为主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相当一定的鉴别能力和经营场所的位置等因素,酌定铠君烟酒商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一事,考虑到泸州老窖公司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及对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费、公证费2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的1460元属于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香河县铠君烟酒商店负担104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铠君烟酒商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的规定,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26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铠君烟酒商店销售了标有“国窖”商标的被控侵权白酒。

铠君烟酒商店上诉称未出售过泸州老窖公司指控的假冒白酒,依据上述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铠君烟酒商店应当对其反驳承担举证责任。

因其并无证据否认上述公证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铠君烟酒商店上诉所称未出售过假冒白酒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铠君烟酒商店为普通的个体零售者,并不能认定其为批发商。

因此,本院认为结合“国窖”商标的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铠君烟酒商店的经营状况(店面位置)及廊坊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能力等因素判断,原审法院酌定铠君烟酒商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

故泸州老窖公司上诉所称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但原审法院关于酌情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律师费、公证费2000元的认定过低,该部分表述应予撤销。

铠君烟酒商店不但应当赔偿其销售假冒白酒给泸州老窖公司带来的损失,还应当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这些维权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到廊坊市开庭及取证等费用,故铠君烟酒商店上诉所称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铠君烟酒商店、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铠君烟酒商店负担650元,泸州老窖公司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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