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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与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郑州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715号
案件名称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与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郑州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郑州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715号原告: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布雷泽布罗工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皮特·斯奇特·努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琼,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清,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省孟州市西工业区5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

被告:郑州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7号20层2007号。

法定代表人:任林祥。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郑州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琼及冯玉清,被告隆丰公司和乐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隆丰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货号为“82AD7A83801E01”的鞋履(含不同颜色、尺码可能对应的不同货号的同款鞋);

2.隆丰公司立即销毁其所有涉案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纸、模具以及专用设备等;

3.乐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货号为“82AD7A83801E01”的鞋履(含不同颜色、尺码可能对应的不同货号的同款鞋),销毁其所有涉案侵权产品,并从京东“cozysteps女鞋旗舰店”等网上购物平台上删除所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和销售宣传资料;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壹佰万元人民币;

5.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货款等)及律师费暂定41,725元;

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据丹麦法律依法设立并存续的公司,其“ECCO”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称,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

作为一家开展鞋类制造、批发和零售贸易的公司,原告在鞋类产品的制造研发上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拥有诸多鞋类相关专利。

其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1999年起在中国许多主要城市设立了“ECCO”鞋类商品专卖店,并在天猫和京东等网络平台开设旗舰店(ECCO爱步官方旗舰店)进行网络销售。

隆丰公司系位于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公司。

CozySteps为隆丰公司制造销售的鞋类品牌。

CozySteps官网、宣传手册等资料显示,被告一在全国七十多个城市设有CozySteps线下门店,并且在天猫、京东等网站设有线上销售店铺。

被告二销售CozySteps品牌鞋履。

CozySteps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隆丰公司未取得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乐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隆丰公司制造的涉案侵权鞋履,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隆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隆丰公司为CozySteps的生产厂家,至少自2017年以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其未经许可生产制造货号为“82AD7A8380E01”的鞋履。

其通过线下店铺以及天猫“cozysteps鞋类旗舰店”、京东“cozysteps女鞋旗舰店”等网上购物平台销售该侵权产品。

经过比对,原告发现货号为“82AD7A83801E01”的鞋履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发现隆丰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后,曾于2018年9月7日向其发送了纸质与电子版的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专利许可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

然而,隆丰公司非但未在律师函要求期限内予以回复,而且在原告多次致电催告的情况下仍不予回应。

2018年9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一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予以重视并立即处理此项事宜,迄今仍未收到任何答复。

原告认为,隆丰公司在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持续性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较大。

乐美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018年6月,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乐美公司所开设的京东“cozysteps女鞋旗舰店”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

经侵权比对分析,该产品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2018年6月29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乐美公司于京东网站开设的“cozysteps女鞋旗舰店”公证购买了CozySteps品牌货号为“82AD7A83801E01”的鞋履。

乐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造成了原告的严重经济损失。

两被告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销毁侵权复制品和赔偿损失等在内的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以被告侵权获利所得数额计算。

由于原告无法获得被告的财务账册,无法知晓被告一、被告二非法获利具体数额,仅根据原告从公开信息获得的涉案产品销量、售价以及相关产品利润率,保守计算,暂定其非法获利数额为壹佰万元。

原告保留增加赔偿额的权利。

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已支付大量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采购侵权样品货款、复制费等必要费用支出。

该等费用随着诉讼进程将进一步增加。

两被告应对赔偿数额和诉讼费用支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隆丰公司、乐美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经过了无效宣告程序,涉案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有四个,分别为鞋面、鞋底、鞋口和鞋舌、鞋后跟部分的设计特征。

与该四个授权性设计特征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都存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上述四个授权性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均不同。

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底及鞋面上的孔洞设计,其独特性的装饰性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参照最高院第85号民事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另外,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授权性设计特征中,鞋底和鞋面所占据的比例较大,在正常使用更容易观察到,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非授权性设计特征的区别设计特征中,在鞋面的鞋眼片以及系带部分亦存在着非常显著的区别。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仅线上销售,销量很少。

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中的售价、销量、店铺数量及行业利润率均缺乏事实支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是名称为“鞋”(专利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4月8日,乐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外观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0日,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连接互联网,登录京东网站,查询“cozysteps”,点击进入店铺,查询该店铺销售情况。

公证员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180号公证书。

同日,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连接互联网,登录淘宝网站,查询“cozysteps”,点击进入店铺,查询该店铺销售情况。

公证员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185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9日,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连接互联网,登录京东网站,从京东网站COZYSTEPS女鞋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两双,合计538元。

公证员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51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日,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在网上购买物品后收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于2018年7月2日下午,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地下一层标有“快递、送餐专区”字样的房间内的顺丰快递工位上对其购买的物品进行了签收。

申请人的代理人先对包裹内装有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员助理将上述包裹在公证处进行了加封,加封后的所购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员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52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9日,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登录天猫网站“cozysteps鞋类旗舰店”,查询到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为郑州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有多款鞋品,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登录淘宝网站“COZYSTOR企业品牌店”,查询到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为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有多款鞋品,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物品拆封,内有一双鞋。

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专利近似,落入涉案授权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隆丰公司、乐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鞋面上透气孔的形状、大小、数量和排布不同,涉案专利为众多方形孔纵横排列,分布至整个鞋面,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大小不一的六边形孔,且孔呈蜂巢状错落渐变排列;

2.鞋面上眼片和系带部分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眼片呈卧倒“7”字形,眼片两端设计有翅膀状突出部,其内部还设计对向凸出的系带环凸起,整体呈现锯齿状U型;

被诉侵权产品在眼片上有圆形系带孔,整体呈现圆滑规整的U型;

3.鞋底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鞋底略向外扩,侧面为底部延伸出的间隔排列竖向凹槽,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侧面为六边形浮雕图案,同时每侧还设计了两个大小不一的中空提耳状突出部,并整体形成了流畅的波浪线;

4.鞋底部纹理图案不同:涉案专利鞋底部的纹理图案是由横向凹槽,以及贯穿整个鞋底的X型凹槽组合形成的图案,被诉侵权产品鞋底的纹理图案是蜂巢状错落分布的六边形图案,且六边形内设有十字图案;

5.鞋舌与鞋口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鞋舌上沿远高于鞋口,鞋口呈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鞋舌上沿与鞋口持平,鞋口呈扁长的椭圆形;

6.鞋后跟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鞋后跟部包括方形挡泥板和设有竖向的凹槽的鞋底鞋面,其中方形挡泥板占据鞋后跟大部分高度,而鞋底侧面占据面积较小,高度较低,被诉侵权产品鞋后跟部包括三角形挡泥板,设有提耳状中空装饰以及六边形浮雕图案的鞋底侧面,梭形鞋底底面,其中鞋底底面及鞋底侧面占据鞋后跟部超过一半的高度和面积。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鞋类产品,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体涉及以下三个问题: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特征,本院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具体认定如下:1.鞋面,具体为鞋面孔的形状、大小、数量及延伸形成的图案,鞋面上略大的方形孔基本平均分布至整个鞋面。

2.鞋底,具体为鞋底略向外扩,侧面为底部延伸出的间隔排列竖向凹槽。

3.鞋口及鞋舌设计,具体为双层鞋口设计,里层与鞋舌为一体式设计。

4.鞋后跟,挡泥板上有提绳。

关于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号201430054443.X的“鞋底”外观设计专利,认为涉案授权外观专利鞋底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非授权设计特征的意见。

经比对,本院认为该专利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鞋底部分存在明显不同。

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授权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对涉案授权外观专利非常了解,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鞋底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故对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隆丰公司提供申请号201130375761.2的“鞋(11221146-5)”外观设计专利,认为涉案授权外观专利鞋口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非授权设计特征的意见。

经比对,本院认为该专利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鞋口设计部分明显不同,故对隆丰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得出。

本案中,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鞋类产品外观设计,在鞋类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鞋口、鞋面、鞋底、鞋后跟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其次,第41785号决定亦认为对于鞋类产品而言,通常都是由鞋面、鞋舌、鞋底和鞋后跟部构成,其各部分的形状均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故鞋类产品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不仅限于其鞋面、鞋口,在对鞋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其鞋后跟、鞋底侧面均应作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相同之处为:1.鞋面均为多孔设计,平均分布于整个鞋面。

2.鞋面有孔部分和无孔部分之间的线条延伸的图案基本相同。

3.鞋口及鞋舌设计,均为双层鞋口设计,里层与鞋舌为一体式。

4.鞋后跟的设计,均有挡泥板,挡泥板上有提绳。

不同之处为:1.鞋面上透气孔的形状、大小、数量和排布不同;

2.鞋面上眼片和系带部分设计不同;

3.鞋底设计不同;

4.鞋底部纹理图案不同;

5.鞋舌与鞋口一体式设计的高度不同;

6.鞋后跟部挡泥板形状及占据鞋后跟的比例不同。

如上所述,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设计特征有四处:一是鞋面孔的形状、大小、数量以及延伸形成的图案,二是鞋底的形状,三是鞋口及鞋舌的图案及形状,四是鞋后跟的挡泥板提绳设计。

这些设计特征均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多孔设计和双层鞋口设计,但在鞋底形状这个设计特征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鞋底略向外扩,侧面为底部延伸出的间隔排列竖向凹槽,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侧面为六边形浮雕图案,同时每侧还设计了两个大小不一的中空提耳状突出部,并整体形成了流畅的波浪线,从而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隆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隆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5.00元,由原告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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