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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改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325刑初32号
案件名称王改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改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改阁,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二部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改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改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改阁在明知薛永欣(已判刑)销售的酒为假酒的情况下,仍从薛永欣处购买假酒并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销售假酒金额120500元,非法获利62500元。

其中2017年8月份,被告人王改阁从薛永欣处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购买假五粮液酒5箱,以每箱4300元的价格销售给熊焕然,销售金额21500元,从中获利11500元;

2018年五、六月份,被告人王改阁从薛永欣处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购买假剑南春酒10箱,并以每箱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2,销售金额18000元,从中获利8000元;

2018年七、八月份,被告人王改阁从薛永欣处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购买假五粮液酒5箱,以每箱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熊焕然,销售金额25000元,从中获利15000元;

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改阁从薛永欣处,多次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购买假五粮液酒14箱,并以每箱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1,销售金额56000元,从中获利28000元。

被告人王改阁于2019年4月3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赵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并将非法所得62500元赃款已全部退缴。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改阁在庭审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改阁供述、同案犯薛永欣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证言、发破案报告、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交易账目清单、收款收据、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及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改阁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改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改阁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改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改阁非法所得六万两千五百元。

(由收缴部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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