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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凡力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946号
案件名称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凡力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缙云县凡力工艺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946号 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杨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缙云县凡力工艺品商行,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马蹄湾5号。

经营者:樊跃坚。

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缙云县凡力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缙云县凡力工艺品商行的经营者樊跃坚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44××××.3)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暂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44××××.3的“充气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专利有效。

被告实施了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从被告的网络店铺购得由被告生产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制造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充气椅,构成专利侵权,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充气沙发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总销量就是原告公证购买的两件,2019年8月开始案涉店铺已不再经营,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被告销售充气沙发时并不知道涉嫌侵权,且原告在2019年7月31号在1688平台上对被告进行了侵权投诉,被告在收到投诉当天即对违规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后,后期未造成侵权;

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过高;

5.涉案专利是充气椅,被告销售的是充气沙发,产品不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充气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63044××××.3,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充气后的产品形状。

2019年4月17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被告经营的1688店铺以人民币210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20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两件,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大量可售、“品牌fanlin”、“现货专业批发充气沙发……”等信息,产品展示图片、厂区照片显示有“苍南县凡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字样。

2019年4月26日,公证处收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人员某2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进行物流查询操作。

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告主张二者不同,区别在于大小不同,且涉案专利是充气椅,被控侵权产品为充气床。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塑料制品、纸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4××××.3的“充气椅”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充气椅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被告关于二者产品种类不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外观,被告关于二者大小不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关于生产,本院认为,案涉店铺产品虽展示有厂区图片,但图片显示为“苍南县凡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销售产品的页面显示的信息,在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实际生产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2日;

2.被告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网页自述系“专业批发充气沙发”;

3.侵权产品单价190元,1688卖家工作台显示2018年3月30日起侵权产品在该平台销量为2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凡力工艺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4××××.3的“充气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缙云县凡力工艺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缙云县凡力工艺品商行负担人民币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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