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10116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普罗旺斯路23/25号。
代表人:PaolaPICCOLI,品牌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达新(曾用名陈奴),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系原广州市越秀区达仑帝服装商行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9号4楼418房。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达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达新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
2.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服装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其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6年的悠久历史。
原告在中国获准注册了第53类“衣服”上的第141103号、第141102号等商标。
原告多年来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经商业活动及媒体报道,以上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陈达新于2018年1月期间在经营场所内展销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8年2月2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的相应处罚。
被告陈达新在明知侵权情况下故意假冒原告知名商标,主观过错严重,且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可计量的损失。
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记载,第14110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自1980年10月30日经续展至2020年10月29日。
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自1980年10月30日经续展至2020年10月29日。
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穗越工商处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该局查明被告个人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达仑帝服装商行于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以均价20元/条购进侵犯“LACOST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休闲裤319条,准备以均价22元/条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243号8号院内102室进行销售,到2018年1月10日尚未售出319条,于该日被依法查扣,经核实,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7018元;
该局认为广州市越秀区达仑帝服装商行销售侵犯“LACOST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遂责令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没收侵犯“LACOST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休闲裤319条以及罚款10000元的处罚。
根据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相关的《询问(调查)笔录》显示,广州市越秀区达仑帝服装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陈达新在接受询问时称“我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9号4楼418房,已没在那经营了,于2016年8月份移置到现在的档口,我尽快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该批侵权商品是从拿样板上门推销的商贩处购进的,没有固定的供货商,不了解供货商的情况”“我从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10日,以均价20元/条购进侵犯“LACOST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休闲裤319条,合计购进价6380元,准备以均价22元/条在上述地址进行销售,到2018年1月10日为止尚未售出侵犯“LACOST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休闲裤319条”“我销售的休闲裤使用的商标与14110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对侵权鉴定书的结果无异议,我知道我销售的上述商标的休闲裤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这次进的侵犯“LACOST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休闲裤还没销售,就被工商执法人员查扣了”“我在上述地址经营销售服装的牌子比较杂,价格也不一致,具体数量我记不太清了、所以很难说明销售收入和违法所得”等。
所附《证据复制(提取)单》粘贴有广州市越秀区达仑帝服装商行销售休闲裤照片,照片显示在休闲裤的右后腰处使用了“”商标;
所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广州市越秀区达仑帝服装商行于2018年3月6日缴纳了罚款10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达仑帝服装商行系于2011年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被告陈达新,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已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销。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份,发票号为25349663,发票金额为10000元;
系列维权案件的公证费共302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份,发票号分别为39160106、10008539,发票金额分别为520元及2500元;
系列维权案件的翻译费共310元,并提交了翻译费发票两份,发票号分别为55515269、38720522,发票金额分别为60元及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原告是第141103号“”、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达新是广州市越秀区达仑帝服装商行的个体经营者,由于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核准注销,陈达新作为其经营者应概括承继其相应债权债务。
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载事实以及所附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达仑帝服装商行销售带有“”标识的休闲裤,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41103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是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州市越秀区达仑帝服装商行销售该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商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故本院对此不作调处。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载广州市越秀区达仑帝服装商行购进的侵权商品尚未销售,但结合所附的《询问(调查)笔录》,该事实系基于被告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购进侵权商品的实际数量,故无法确定其因侵权所获利益。
此外,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已查明的侵权商品库存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等方面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
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及其注册商标美誉度等造成贬损或不良影响,且涉案侵权库存商品均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该款含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陈达新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