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3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北亭路新宝益工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丽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同富裕工业区双金惠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江俊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胡丽慈,女,汉族,1987年1月10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开公司)、原审被告胡丽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尔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康尔强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费80000元;
2.诉讼费由石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石开公司所有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的瑕疵:石开公司无权委托他人申请公证机关取证。
从提交的公证文书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康尔强公司出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出售产品的是“干烧电子烟厂家”,且从聊天中可以看出聊天方为朱**,而不是公证书中记载的委托人吴志贤,从另外一个公证文书来看,委托人为蒋铮而不是朱**,因此石开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方式存在严重瑕疵。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每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1月11日,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终止,但石开公司没有在此期间缴纳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已经终止。
二、石开公司并没有提供律师费支付依据及公证费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石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康尔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石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的时候,应该综合考虑商品的知名度、康尔强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石开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的各种因素,同时,石开公司在其他诉康尔强公司案件中,明确确认其没有取得涉案专利产品在国内特许销售许可的资质且在国内没有销售行为,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些情况,其判决80000元明显过高。
石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胡丽慈未提供答辩意见。
石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康尔强公司、胡丽慈立即停止侵犯石开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康尔强公司、胡丽慈赔偿石开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康尔强公司、胡丽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石开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钥匙扣电池(BBTANK-Key-box),专利申请日:2017年1月11日,专利号:ZL20173001××××.3,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13日,权利人:王神义,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给电子烟提供电源。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人王神义已于2018年7月18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石开公司,并同意石开公司对转让前发生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获得赔偿等权利。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康尔强公司、胡丽慈侵权事实石开公司主张康尔强公司构成销售、制造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22949号公证书记载,石开公司向微信名为“干烧电子烟厂家”购买了4套金色的被诉侵权产品BBTANK,单价为22元,连同运费共计98元。
“干烧电子烟厂家”出具送货单并加盖“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干烧电子烟厂家”在微信聊天中自称是康尔强公司。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物流为速尔快递,快递单号880431829917。
(2)(2018)深南证字第22951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30日,石开公司在收取了快递单号为880431829917的邮包。
对包裹拆封拍照后,随机抽取4个产品中的2个由公证处重新封存。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康尔强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康尔强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自称是电子烟的专业生产工厂,并展示了生产照片。
经营模式为生产工厂。
三、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2019)粤0306民初7350号案件庭审中进行拆封,庭后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封存并退回石开公司保管。
当庭查看,封存完好。
外包装盒上贴有速尔快递的快递单号880431829917。
当庭拆封,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及送货单一张,送货单内容与第22949号公证书记载一致。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带有BBTANK的标识。
石开公司当庭确认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同意由法庭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及立体图2共八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石开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康尔强公司、胡丽慈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2018年11月27日,石开公司受让取得第15002530号BBTANK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电子香烟等。
石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00元。
石开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康尔强公司、胡丽慈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康尔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胡丽慈为其唯一股东。
胡丽慈未提交证据。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石开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石开公司从康尔强公司购得侵权产品,康尔强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送货单,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销售侵权。
康尔强公司具有制造电子产品的经营资质,自称为电子烟产品的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康尔强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康尔强公司赔偿石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胡丽慈系康尔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康尔强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康尔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尔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石开公司ZL2017300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康尔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胡丽慈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石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若康尔强公司、胡丽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石开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康尔强公司、胡丽慈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石开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证明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亦当庭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核实了该事实,康尔强公司上诉认为石开公司没有在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缴纳年费期满之前缴纳年费,涉案专利已经终止,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康尔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石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康尔强公司销售;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康尔强公司销售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因此,石开公司有权委托他人办理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公证事宜。
其次,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22949号、第22951号公证书的记载,石开公司向微信名为“干烧电子烟厂家”购买了4套被诉侵权产品,“干烧电子烟厂家”在微信聊天中自称是康尔强公司,其出具的送货单上加盖了“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物流公司、快递单号与石开公司实际收到的快递所显示信息完全一致。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康尔强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石开公司委托“朱**”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康尔强公司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又分别委托吴志贤、蒋铮办理上述两份公证事项,并无不当,而且对认定康尔强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产生影响。
康尔强公司上诉认为石开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存在严重瑕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石开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康尔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康尔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石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康尔强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康尔强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尔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