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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与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313号
案件名称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与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3民初313号 原告: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路**之一101。

法定代表人: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俊,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尔公司)与被告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锯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炳财、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中、李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ZLXXXXXXXXXXXX.9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即专利权人德贝尔公司在2018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推拉书桌”的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该专利于2017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在多个门店及网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销售带来极大的冲击。

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谋取了高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锯斧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主要是由技术功能决定。

二、被控侵权产品适用于现有设计抗辩,与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缴费证明;

3.原被告买卖产品销售单;

4.(2018)沪闵证经字第3162号公证书;

5.被告侵权产品展示时间戳取证;

6.被告官网首页及分公司时间戳取证;

7.被告官网北京体验店数量时间戳取证;

8.被告官网上海体验店数量时间戳取证;

9.被告官网深圳体验店数量时间戳取证;

10.被告官网众多合作案例时间戳取证;

11.被告微信公众号侵权商品展示;

12.被告京东旗舰店时间戳取证;

13.被告淘宝旗舰店产品展示时间戳取证;

14.iColor设计之家公众号文章;

15.被告商标档案;

16.原告在上海剪刀石头布商场的销售合同;

17.原告经销商在北京居然之家商场的销售合同;

18.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和合同;

19.公证费发票;

20.原告专利档案(共122件专利);

2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文献CNXXXXXXXXXS;

2.网页时间戳取证《参加第三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顺利落幕》;

3.网页时间戳取证《原告G08产品》;

4.专利文献CNXXXXXXXXXD。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名称为“推拉书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7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权人为原告德贝尔公司,该专利目前有效。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包括六面图和立体图。

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家具,用于学习写字的书桌,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原告德贝尔公司提供订单编号SH.XXXXXXX的销售单显示:2017年4月18日,客户名称锯斧公司,交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号丰柏众创A5,其中包括产品名称G03(步梯在左侧的床柜组合),产品编号为G03.1230,数量1件,金额12,302元,备注H1400mm平台配置:推拉书桌、书架、地柜、4级储物、地柜 原告提供订单编号SH.XXXXXXX的销售单显示:2017年6月20日,客户名称锯斧公司,交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号丰柏众创A5,交货时间2017年7月20日,其中包括产品名称G03,产品编号G03.1230,步梯在左侧以及步梯在右侧的床柜组合各5件,共计10件,单价10,800元,备注H1400mm平台配置:推拉书桌、书架、地柜、4级储物、地柜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德贝尔公司取证人员谢霞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瞿一兰、工作人员徐晓靖与原告取证人员谢霞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怡丰城内的标识为“智蜂巢”商铺(L4-025),由谢霞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套产品,并取得编号为XXXXXXX的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小票,且约定由“智蜂巢”商铺配送人员将产品配送至买方指定地点(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198弄地铁明珠苑)。

2019年1月8日,公证员瞿一兰、工作人员徐晓靖与原告取证人员谢霞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198弄地铁明珠苑,由“智蜂巢”产品配送人员将所购产品配送至上述地点,并由谢霞收取所购产品,收货后由谢霞在“智蜂巢(上海仓)出库单”收货人处签收,并当场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之后由谢霞打开产品包裹并对其中的产品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收货的过程均在公证员瞿一兰、工作人员徐晓靖的监督下完成,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8)沪闵证经字第3162号公证书。

被告与谢霞签订的购买涉案物证的销售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生产加工的产品尺寸、规格和材料等都是根据甲方的实际要求及其房屋室内现状量身定制的,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产品的具体方案包括尺寸、材料、配件、数量、规格和颜色等见附表和图纸,方案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该合同后附1张规格尺寸图、1张使用效果图,图中可见作为组件的被控侵权产品推书拉桌。

审理中,本院组织对被告销售产品进行勘验,将各组件进行组装,勘验完成后,重新查封证物并交由原告自行保管。

2018年12月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电子数据取证,取证人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取得10份证据。

1.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U54NEh,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产品【神奇宝贝】儿童百变组合床BS012,共5张图片展示3款产品,基本信息栏中显示“按需求定制或上门测量”。

2.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fM3G23,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罗列了上海总部、上海形象店、上海体验店、以及北京分公司(体验店)、武汉分公司、成都分公司、厦门分公司、杭州体验店、西安体验店、衢州体验店的地址和负责人联系方式。

3.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veSsr,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北京已开业的体验馆包括北京富力广场店、北京大族广场、北京通州万达。

4.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m6940r,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上海已开业的体验馆包括上海总部、上海中山公园龙之梦、上海月星环球港、上海金桥国际、上海美罗城店、上海怡丰城体验店、上海世博源店。

5.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C3140,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深圳已开业的体验馆包括深圳星河CoCoPark。

6.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vQRBt,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被告的合作案例,但其中未见涉案专利的图片。

7.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T4zwS,电子证据来源:被告微信公众号文章,文章名称为《别错过,男孩女孩儿童房打造居然有这么大差别》,原创“智蜂巢”,时间“10月29日”,展示名称为智蜂堡BS-012基础款的产品。

文章尾处罗列了上海、北京、深圳智蜂巢门店地址。

8.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hP4308,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京东旗舰店,显示上海北京体验店地址以及工厂照片,20,000-30,000平方米智能,制造及培训基地,15,000平方米全现代化数控自动板式生产加工基地,6,000平方米中国首家机器人制造五金工厂。

9.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A8tp1,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京东旗舰店,其中含有神奇宝贝儿童百变组合床图片,显示此宝贝已下架。

10.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X0v1j,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淘宝旗舰店,其中展示了神奇宝贝产品图片。

2019年4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炳财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电子数据取证,取证人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Rs5381,电子证据来源:iColor设计之家公众号文章,名称为《王斌:初心不改,智创未来》,文章中展示的衣柜床组合产品的图片中含有作为组件的推拉书桌。

被告锯斧公司2016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品/服务类别为家具等,注册公告日为2018年2月7日,注册号XXXXXXXX。

被告2018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品/服务类别为家具等,申请号为XXXXXXXX,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三、被告主张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 名称为“妆台(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成都市榭丽香家具厂,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申请日为2014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该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产品用途为用于妆容的整理和生活用品的摆放,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该设计由水平桌面、侧板、围边、台面、两个抽屉、镜面组成。

名称为“梳妆台(A880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天俊,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D,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该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该设计由水平桌面、侧板、围边、台面、一个抽屉、镜面组成。

2019年6月8日,被告锯斧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电子数据取证,取证人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取证2份。

1.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X48nj,电子证据来源为原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文章《参加第三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顺利落幕》,2016年3月21日,展会照片展示的衣柜床组合产品中,含有推拉书桌,但未能示出推拉桌的具体形状。

2.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APEgku,电子证据来源为原告官网,原告官网中展示衣柜床组合产品G08的图片,其中包括推拉书桌,推拉书桌由水平桌面、侧板和围边组成,从书桌的正面和侧板的外则可以看到滑轮外壳。

四、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2019年1月2日,被告锯斧公司向个人出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货物名称为家具,金额为14,000元。

2018年12月1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向原告德贝尔公司出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公证费用、法律服务费,金额为6,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合理支出费用在关联案件(2019)沪73民初311号(衣柜床组合)中主张。

本院另查明,就衣柜床组合产品,原告一共提起3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分别为(2019)沪73民初311号(衣柜床组合)、(2019)沪73民初312号(家具平板)、(2019)沪73民初313号(推拉书桌),其中家具平板、推拉书桌是衣柜床组合中的组件。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推拉书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为推拉书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家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勘验过程中,完成搭建之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均由水平桌面、前挡板、侧板、围边和滑轮组成,滑轮位于侧板下方。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四点:1.涉案专利侧板外侧和内侧均有明显竖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2.涉案专利侧板由五部分拼接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板是整块板;

3.涉案专利侧板底部有滑轮,可分别从正面、侧板外侧和内侧观察到滑轮外壳,被控侵权产品侧板底部有滑轮,但仅可从侧板内侧看到滑轮外壳;

4.涉案专利侧板为直角,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板两角进行了圆弧处理。

本院认为,书桌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产品的整体形状和结构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书桌围边和侧板底部的滑轮设计是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该设计特征。

二者的不同之处占产品的比例较小,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标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2016年3月21日(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展出的衣柜床组合产品中有推拉书桌,但是未能示出推拉书桌的具体形状。

被告主张原告官网上的G08产品即为在展会上展出的衣柜床组合产品,但未能对原告产品G08的公开时间进行举证。

对被告提出的此两项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妆台(2#)”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现有设计抗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比对,二者均有水平桌面、侧板和围边。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妆台(2#)”水平桌面上方有一较窄台面,台面上有一居中的竖立镜面,镜面四边包有边框,水平桌面下方有两个抽屉,而被控侵权产品无台面、镜面和抽屉;

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板底部有滑轮,“妆台(2#)”侧板底部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与“妆台(2#)”的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既不相同、又不近似的外观设计,以此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梳妆台(A8805)”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现有设计抗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对比,二者均有水平桌面、侧板和围边。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梳妆台(A8805)”水平桌面上方有一较窄台面,台面上有一竖立镜面,镜面四边包有边框,水平桌面下有一个抽屉,后方有一挡板,而被控侵权产品无台面、镜面、抽屉和挡板;

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板底部有滑轮,“梳妆台(A8805)”侧板底部没有。

据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属于既不相同、又不近似的外观设计,以此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制造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网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本院受理的(2019)沪民初311案中被控侵权的衣柜床组合产品的组件,本院已在(2019)沪民初311案一并处理了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推拉书桌”、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驳回原告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钱 琼 书 记 员  钱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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