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199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旺兴海超市,经营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与台柳路交界处往南约300米路东(永新中医院旁)。
经营者:陈澄清。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旺兴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旺兴海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创建于2007年,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青岛市四方区旺兴海超市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人为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
该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49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8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与台柳路交界处往南约300米路东永新中医院旁的上海如海超市,公证人员对该门店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进入该门店,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市四方区旺兴海超市,经营者姓名为陈澄清。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标记洗衣液一袋(标记“优洁日化、好太太”字样,价格3.5元)及其他商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办公室内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条完好。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袋装洗衣液,其上部标有“优洁日化”、“好太太”、“洗衣液”等字样。
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好太太”标识系用红色较大字体显示,该标识处于相对突出位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旺兴海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液。
涉案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等。
依据普通消费者对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与洗衣液的一般认识,上述商品均属日常洗涤用品,属于类似商品。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观察,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两个注册商标中的“好太太”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似,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类似、商品标识相似,容易导致混淆,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依法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旺兴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旺兴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旺兴海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