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57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龙飞,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龙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许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自2005年以来,原告的床上用品、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和十年荣列同类产品试产综合占有率第一。
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2017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并入选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榜单等众多荣誉。
罗莱公司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商标,第770200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运营的平台商开设店铺(掌柜ID:常氏家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灿星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豫1403知民初59号,其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诉讼标的和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诉讼标的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诉(2021)豫1403知民初59号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诉讼标的均与本案完全相同。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