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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庆众、杨玉琼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刑初1245号
案件名称曹庆众、杨玉琼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庆众;杨玉琼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12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庆众,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8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玉琼,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超,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3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8日以瑞检刑变诉[2021]8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了变更。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德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庆众及其辩护人曹晓捷、被告人杨玉琼及其辩护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曹庆众在未获得“古井贡”、“口子窖”等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龙港市××村××幢××楼仓库购买机器非法加工带有“古井贡”、“口子窖”等商标标识的外包装材料,并委托蔡某、叶某、陈某1、张某、曹某1、林某3、方某2、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制造带有“古井贡”、“口子窖”等商标标识的酒盒子、手提袋等外包装材料14万余件。

另,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古井贡”注册商标标识26104件,“口子窖”注册商标标识1486件,共计16万余件。

被告人杨玉琼在明知被告人曹庆众未获得“古井贡”、“口子窖”等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曹庆众非法制造带有“古井贡”、“口子窖”等商标标识的外包装材料。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庆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玉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庆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曹庆众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相关商标标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市场,故请求对被告人曹庆众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玉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杨玉琼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家庭情况特殊,家中子女无人照顾,故请求对被告人杨玉琼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曹庆众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另案处理)加工制造假冒“古井贡”、“口子窖”品牌的酒包装材料14万余件。

2020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庆众位于龙港市××村××仓库、龙港市××村×号两间房屋、龙港市××村××号旁边两间无门牌房屋、龙港市××村×号隔壁平房等加工窝点及交由货车司机王某运输的货车内查获假冒“古井贡”品牌的酒包装材料26000余件、假冒“口子窖”品牌的酒包装材料1400余件及打码机一台、打孔机一台、加工机器两台、手工印刷机一台、纸箱订钉机一台、印刷绷15个、菲林12张。

被告人杨玉琼在明知被告人曹庆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曹庆众加工制造假冒“古井贡”、“口子窖”品牌的酒包装材料。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40334号“古井”、第7417861号“?INCLUDEPICTURE"../../../../../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6dd5f2d0-9f6a-45.png"*MERGEFORMAT???”、第12871195号“”、第816476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注册号为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口子窖”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假冒“古井贡”、“口子窖”品牌的酒包装材料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曹庆众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玉琼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鉴定报告、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证人蔡某、林某1、陈某1、张某、陈某2、曹某1、林某2、林某3、卢某、叶某、王某、曹某2、傅某、方某1、方某2的证言、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两部、假冒“古井贡”、“口子窖”品牌的酒包装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7045126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040334号、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8164765号、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庆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玉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庆众、杨玉琼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庆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玉琼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于龙港市公安局的假冒“古井贡”品牌的酒包装材料26000余件、假冒“口子窖”品牌的酒包装材料1400余件、印刷绷15个、菲林12张,予以没收;

作案工具打码机一台、打孔机一台、加工机器两台、手工印刷机一台、纸箱订钉机一台、苹果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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