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20)辽01执复190号复议申请人:李丛,男,汉族,1959年9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庞宝鸿,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丛,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李丛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恢456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庞宝鸿与被执行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102执恢456号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102执恢456号限制消费令,对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认为对李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错误。
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决定驳回其纠正申请。
李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请求撤销对李丛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为:一、被告公司是国有事业单位改制而来,该案是1999年起诉(2005)和民合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当时被告公司还未成立,还是国有资产状况。
二、被告公司已于2008年被吊销,其本人仅仅是改制时由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欠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国有单位的责任,这是职务行为。
三、该公司改制时未实际收到一分钱的债权债务,是为了改制设立的公司。
四、李丛本人已是60余岁的老人,且病退10年以上,患有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等严重疾病,限制乘坐飞机高铁将带来生活不便和病情加重。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庞宝鸿与被执行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5)和民合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庞宝鸿与被告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
二、被告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庞宝鸿的“液电磁疗保健靴”的原始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返还原告庞宝鸿。
三、被告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庞宝鸿代理费715.00元。
四、被告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宝鸿因研制“液电磁疗保健靴”造成的经济损失184716.38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鉴定费22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沈中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上述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基本信息部分载明的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丛,职务董事长。
另查,企业工商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李丛,法定代表人为李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
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因限制消费措施与信用惩戒措施均具有惩罚性质,且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同时即应当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两者在属性方面应属同一类别,故对于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亦应比照适用针对信用惩戒措施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本案中,李丛作为被执行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
李丛的复议理由无法对抗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法律效力。
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丛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