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473号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鮀浦举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璋,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语嫣,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涂寨凤新纸业制品厂,经营场所涂寨岩峰新后门。
经营者:张水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辉,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合公司)为与被告惠安县涂寨凤新纸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凤新纸业制品厂)、台州市黄岩欢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台州市黄岩欢喜超市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飘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璋、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张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飘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商标注册权的商品;
2.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6年、2009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卡通字体“波斯猫”、艺术字体“波斯猫”和波斯猫头像图片在第16类纸巾、卫生纸、卸妆用薄纸、纸手帕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并分别于2002年11月、2009年5月、2010年12月取得该商标的注册证书,注册号为1925771号、5134323号、7195980号,原告享有“波斯猫及图”在核准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2010年3月24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授予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92577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进行广泛宣传,“波斯猫”系列纸巾成为原告旗下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纸巾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猫咪头像相近似的猫头图案以及与原告注册商标“波斯猫”近似的“波兰猫”,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答辩称:一、被告在纸巾产品上使用的图像及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似,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对比区分:1、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猫咪图案、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分开对比,二者存在明显差别,首先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是真实的宠物猫咪照片,市面上存在的这类宠物猫咪的体型外貌极为相似,不易区分,而原告的第7195980号商标是在其猫咪照片的基础上加上特定的标识进行创作,从而使得图案可以识别,赋予商标显著性。
2、从产品标识的结构来看,被告在纸巾产品上使用的图案及文字的布局与原告产品的布局并不相似;
二、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控诉被告在生产的纸巾包装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及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然而经对比,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图案及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近似,差别甚大,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主观上,原告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没有混淆的故意;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同时满足存在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造成损害后果,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及文字,与原告的的注册商标无论是在整体布局上进行对比还是拆分开单独对比,都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未造成损害结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粤汕汕头第3142号公证书;
2、(2017)粤汕汕头第35450号公证书;
3、(2017)粤汕汕头第35451号公证书;
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925771号、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事实,且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4、(2017)粤汕汕头第3544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1925771号商标于2010年及2016年两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5、(2020)浙杭东证字第35256、35257、3525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销售数量大,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
6、(2020)浙杭东证字第35248、35249、35250、35251、35252、35254、3525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产品销售范围广,全国各地均有销售。
7、(2020)浙杭东证字第3284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生产销售、被告台州市黄岩欢喜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凤新纸业制品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该产品的商标“凤新”,原告起诉的是著作权方面的内容而不是商标权的内容,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包装构成相似,图案以及字体与原告的不相似。
对证据4-6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载明的是证据原件,证明的内容是对原件的公证而不是对证据本身的三性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基于诉讼的需要,在拆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时候没有拍到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生产商已经注册的“凤新”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商标或者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但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8日,原告飘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1343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小孩用)纸围涎;
卫生纸;
卸妆用薄纸;
纸餐巾;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制洗脸巾】,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9年5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飘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1959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巾;
卫生纸;
纸手帕;
包装用塑料膜;
卡纸板制品;
印刷品;
期刊;
文具】,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
2020年4月9日,申请人杭州以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亚博同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欢喜超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手机支付价款7元。
之后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并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2020)浙杭东证字第3284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纸巾一包,纸巾包装上印有“福建省泉州市凤新纸业制品厂荣誉出品,制造商:闽泉州市惠安凤新纸业制品厂,地址:泉州市惠安惠东工业区,电话:0595-8723××××,传真:0595-87200260,网址:×××.cn,邮箱:×××@126.com,品名:凤新波兰猫(蓝韵)纸方巾”,纸巾包装标识有“”字样、“”图案以及“凤新”商标。
另查明,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面巾纸、卫生纸、盒纸、手巾纸销售。
经查询,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系“凤新”商标的专用权人。
本院认为:原告飘合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福建省泉州市凤新纸业制品厂荣誉出品,制造商:闽泉州市惠安凤新纸业制品厂,地址:泉州市惠安惠东工业区,电话:0595-8723××××,传真:0595-87200260,网址:×××.cn,邮箱:×××@126.com,品名:凤新波兰猫(蓝韵)纸方巾”以及“”字样、“”图案、“凤新”商标,被告亦自认以上电话、传真是被告信息,“凤新”商标是被告所有的商标,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生产,对于被告凤新纸业制品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显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与原告第5134323号“”商标字数相同,字形和字体相似,从整体外观上看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与原告第7195980号“”商标均为波斯猫头部图案,眼神凛冽,表情严肃,从整体上观察两者亦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对应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在来源上具有其他特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故被告制造、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安县涂寨凤新纸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安县涂寨凤新纸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惠安县涂寨凤新纸业制品厂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