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397号 原告:上海艾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
法定代表人:罗伟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茜欣,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新维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花前工业园区园南路**v> 法定代表人:许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兰,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艾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申特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维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士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静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谢慧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申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16700元;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1961.75元(从2020年2月1日起,以116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生产销售保健品6种,分别是艾申特牌钙镁维生素D软胶囊、艾申特牌钙铁锌片、艾申特牌浓缩磷脂软胶囊、艾申特牌鱼油软胶囊、艾申特牌维生素C含片、艾申特牌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一年被告按每种产品5万元向原告支付年费,合计30万元;
第二年被告按每种产品8.34万元向原告支付年费,合计50万元;
第三年被告按每种产品11.67万元向原告支付年费,合计70万元。
支付方式为第一年一次性支付年费,第二年、第三年按照半年付支付年费。
2019年7月23日,双方签订《2019年产品合作补充协议》,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相关内容,约定第三年度原告授权被告继续使用艾申特牌鱼油软胶囊、艾申特牌浓缩磷脂软胶囊两个保健食品批文,年费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2019年9月支付11.67万元,2020年2月支付支付11.67万元。
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2月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晶分别发出律师函一份,督促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艾申特牌保健食品批文许可使用费,但被告仍拒不履行。
截至2020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艾申特牌保健食品批文许可使用费116700元以及滞纳金11961.75元。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维士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己经依约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第七条第2款“免责条件”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因经营需要而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即原被告双方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的,终止合同无须承担责任。
其次,双方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第8条第5款约定:“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通知,并在通知前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该条款赋予了双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
再次,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加盖公章的《合同解除通知》,根据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合同于通知到达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已解除,且自2019年12月20日起满三个月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被告于2019年8月30口支付了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商标使用费11.67万元,而实际上,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做出不再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也自此没有再使用原告的商标生产产品,双方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已于当日解除并停止执行。
因此,被告多支付了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使用费,被告基于诚信及双方友好合作原则,并没有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没有因合同的解除蒙受损失,而原告如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商标使用费,既有违诚信,也没有契约精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艾申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合作合同》;
2、《2019年产品合作补充协议》;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合作合同》及《2019年产品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第三年度原告授权被告继续使用艾申特牌鱼油软胶囊、艾申特牌浓缩磷脂软胶囊两个保健食品批文,年费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2019年9月支付11.67万元,2020年2月支付11.67万元。
3、第11659291号商标注册证;
4、第1165926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拥有“艾申特”、“ast”商标,有权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以及收取使用费。
5、律师函;
6、快递单及查询单;
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律师函》,督促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行。
7、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17年6月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即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度的商标使用费30万元。
被告新维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合作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的第七条第2款“免责条件”第1项及第8条第5款约定了合同解除方式及合同解除的免责条件。
2、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解除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加盖公章的《合同解除通知》。
3、《2019年产品合作补充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了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商标使用费11.67万元。
4、原告公司负责人安娜与被告公司负责批文事项的负责人王玲青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聊天记录当中多次认可批文是在2019年8月31日到期。
5、2017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增加合同相关艾申特产品,食药监局于2017年8月15日颁发许可证,批准了食品生产许可的变更。
6、2020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浙江省食药监局提出变更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食药监局于2020年5月14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完成了注销委托加工的手续。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拒不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而是合同已经解除无需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举出的两个条款是互相矛盾的,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明显是针对前四款的规定,只有符合前四款的情形,才能符合通知到达对方合同解除,被告是断章取义。
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解除通知的三性不予认可,仅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需书面告知对方,但是原告仅向被告某一员工发送该信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员工已说此事他不是很了解,不能做主,让他与其公司的负责人联系,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原告也并未签收任何书面文件,因此该通知没有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的商标使用费11.67万元,2020年2月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商标使用费11.67万元,从证据上看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年费,未支付剩下半年。
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仅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该聊天记录具有片面性,是截取了某一部分的记录,该员工并非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该员工并没有产品合作协议,只有补充协议,因此她对该事项并不是特别清楚,并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是九月份,因此员工所说的下个月到期应指的是结算时间到。
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年费,违反诚信原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否证明各自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艾申特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659266号“as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洋参冲剂、减肥茶、医用营养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经核准注册了第11659291号“艾申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生产销售艾申特牌钙镁维生素D软胶囊、艾申特牌钙铁锌片、艾申特牌浓缩磷脂软胶囊、艾申特牌鱼油软胶囊、艾申特牌维生素C含片、艾申特牌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六种保健品。
合同期限三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的批件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件,产品相关技术资料,商标注册证等。
合同价格为第一年每个产品5万元,合计30万元;
第二年每个产品8.34万元,合计50万元;
第三年每个产品11.67万元,合计70万元。
结算时间为自合同签订后90天起计算,第一年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年费,第二年和第三年按照半年付的形式支付年费,每半年支付半年年费。
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和变更、解除、终止条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指定的费用,则被告需按费用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双方因经营需要而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变更、解除、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2019年产品合作补充协议》,对《产品合作合同》作了补充约定,约定第三年度原告授权被告继续使用艾申特牌鱼油软胶囊、艾申特牌浓缩磷脂软胶囊两个保健食品批文,费用为每个产品11.67万元每年,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2019年9月支付11.67万元,2020年2月支付11.67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费用以及《2019年产品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于2019年9月支付的11.67万元部分费用。
2019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员工向原告公司员工(微信名安娜)经微信发送了通知,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
2020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就涉案相关费用的缴付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晶分别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生产许可证的申请,2020年5月14日经核准注销了包含涉案六个产品在内的部分食品生产许可。
本院认为,原告艾申特公司与被告新维士公司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2019年产品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产品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自合同签订后90天起计算”,结合双方在《2019年产品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三年度每半年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和2020年2月,原告公司员工(微信名“安娜”)在与被告员工王玲青20**年7月的聊天记录中均称产品合同“下个月到期”、“八月底到期”,综上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的付费履行期间为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被告系针对上述期间所获得的原告相关许可支付费用。
被告在支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费用后,最后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了第三年度前半年的费用116700元,该116700元应当对应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半年期间的许可费用,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产品合作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6月7日之后一两天,以及被告自认2019年8月30日的116700元系支付2019年9月到2020年2月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费用已经支付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员工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安娜”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且“安娜”称已经转给了公司罗总,应当认定被告已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通知解除双方合同。
根据《产品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因经营需要而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有权提前三个月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应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涉案合同的付费期间应截至2020年3月20日。
被告尚余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费用未支付,该期间费用本院经计算酌情确定为13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按约以费用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维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3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艾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3元,由原告上海艾申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被告浙江新维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