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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何杰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2085号
案件名称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何杰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何杰泯;郭璇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085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冯永强,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第三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何杰泯。

被告:何杰泯,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被告:郭璇华,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公司)、何杰泯、郭璇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斐珞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1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冯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泽恩公司、何杰泯、郭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泽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01××××.6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泽恩公司、何杰泯、郭璇华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泽恩公司、何杰泯、郭璇华共同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斐珞尔公司拥有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1××××.6,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通过初步发现,被告泽恩公司在被告郭璇华经营的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名为“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由泽恩公司自行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且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如持续放任会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继续受阻,专利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原告将因此遭受更为巨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被告泽恩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杰泯作为股东不能证明被告泽恩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请求被告何杰泯对被告泽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核实到,被告郭璇华为当前上述店铺绑定的运营者,明知或者应知被告泽恩公司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涉嫌侵权,而仍与被告泽恩公司形成合意,以个人账户收取侵权产品货款的,可以认定其与被告泽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郭璇华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为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泽恩公司、被告何杰泯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郭璇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的洁面仪,其货物是从供货商处购进,加上一点微利销售,所有商品没有一件是其自己生产的。

供货商给其货物时都承诺是正牌商品,没有一次说是假冒商标、专利的商品。

侵犯专利权的侵权者是产品的生产者,经销者、购买产品的购买者、消费者不可能知道某产品是不是侵犯专利权,也没有渠道了解该产品、商品是否侵犯专利权。

经销者、购买产品的购买者、消费者不承担专利权的侵权责任。

如顾客购买商品,绝对不可能查看是否侵犯专利权。

如果其购进的商品没有销售,其作为消费者,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同理,其购进的只是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该商品是否侵犯专利权,经销者、购买产品的购买者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如果原告认为其经销的商品侵犯了专利权,应起诉侵犯专利权的生产者。

综上所述,侵犯专利权的侵权者是产品的生产者,其只是经销商,其名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侵权法院驳回原告斐珞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斐珞尔公司负担。

原告斐珞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3、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专利缴费情况。

证据4、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以上1-4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至今有效。

证据5、(2019)浙杭之证字第11059号公证书;

下单录屏部分截图以及确认收货部分照片。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专利侵权的事实。

证据6、(2019)浙杭之证字第11059号公证书发票。

证明原告部分维权合理费用。

证据7、FOREO斐珞尔官方旗舰店2020年5月12日截图。

证据8、凤凰网对FOREO双十一销量破亿的报道。

证据9、中国日报苏宁全民焕新节美容电器销量榜。

证据10、中国日报亚马逊中国“黑色星期五”销售战绩。

证据11、中国网FOREOLUNATMfofo新宠上市。

证据12、人民网FOREO携手网易考拉加速电商正品供应链布局。

以上7-12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泽恩公司、何杰泯、郭璇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斐珞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斐珞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3001××××.6,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11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的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丁燕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GoogleChrome”的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打开相应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进入店铺首页,点击“供应产品”,选择“2019新款露娜清洁仪Foreomini3硅胶美容仪毛孔清洁器洗脸刷”,浏览相关页面,选择洁面仪3个,点击“立即订购”,点击“提交订单”,点击“去付款”,输入支付密码,完成支付,网页显示买家已成功向卖家付款94元。

以上操作结束,由公证员负责将上述保全过程所得的屏幕录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

2019年11月6日,运单号为YT4181713136446的圆通快递包裹送至公证处,经该处确认该快递系丁燕所购,并将该快递保存于该公证处。

2019年11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燕在公证处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拍照,拍照完毕后,对快递进行封装,封装好后交由丁艳燕保管。

对于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11059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以上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实物3件,经庭审比对,原告斐珞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另查明,原告斐珞尔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300元,同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再查明,泽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系何杰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杰泯,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电子产品的生产。

本院认为,1、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斐珞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斐珞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面部清洁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虽经庭审比对,专利产品与被控产品仅存在以下细微区别点: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原凹形按键旁有“+”、“-”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充电口上有一个圆形小卡扣用于封堵充电口;

但上述细微区别点所占专利产品洁面仪整体比例极小,对洁面仪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贡献度极低,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斐珞尔公司主张泽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及订单详情;

以及购买店铺展示了经营者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泽恩公司,结合公证书记载销售侵权产品页面标注“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电子产品的生产”等字样及泽恩公司介绍的相关信息,本院认定泽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斐珞尔公司主张郭璇华与泽恩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郭璇华作为案涉店铺在1688平台登记的经营者,本院认定其与泽恩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斐珞尔公司要求泽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要求郭璇华就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泽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杰泯为泽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何杰泯应当对泽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

被告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郭璇华就上述被告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赔偿金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何杰泯对上述被告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深圳市泽恩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何杰泯负担人民币2100元,被告郭璇华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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