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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星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黔01知刑初2号
案件名称陈星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星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知刑初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星宇,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云,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星宇在贵阳市云岩区经营“贵阳云岩星民烟酒店”,2017年开始,陈星宇从彭某某、杨某某处购买假冒的茅台酒进行销售。

2020年7月20日,赵某向茅台集团打假办反映从陈星宇处购买的大量茅台酒为假冒茅台酒,并移交了21瓶普通带杯飞天茅台酒、4瓶15年份茅台酒、1瓶30年份茅台酒给打假办,茅台打假办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对“贵阳云岩星民烟酒店”进行搜查,从店内搜查出并扣押了普通带杯飞天茅台酒20瓶。

经被告人陈星宇辨认,以上共计46瓶茅台酒均是其销售或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酒,其中销售给赵某的26瓶茅台酒根据销货清单记录,共计销售价格为70500元,尚未销售的20瓶普通茅台酒预计销售价格为400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在陈星宇经营的烟酒店中查获的茅台酒,及其卖给赵某的茅台酒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销售金额为70500元,尚未销售的金额为40000元,共计涉案金额达110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星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星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星宇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告人陈星宇的量刑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星宇是初犯、偶犯,家中尚有哺乳期的婴儿需要照顾,且认罪认罚,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此外,被告人陈星宇系与汪某存在买卖关系,汪某与赵某并非是委托关系,《起诉书》存在与本案定罪处罚无关的表述瑕疵,敬请贵院判决时更正。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陈星宇在贵阳市云岩区经营“贵阳云岩星民烟酒店”,2017起,被告人陈星宇从彭某某、杨某某处购买假冒的茅台酒进行销售。

2020年7月20日,赵某向茅台集团打假办反映从陈星宇经营的“贵阳云岩星民烟酒店”购买的大量茅台酒为假冒茅台酒,并移交了21瓶普通带杯飞天茅台酒、4瓶15年份茅台酒、1瓶30年份茅台酒给打假办,茅台打假办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对“贵阳云岩星民烟酒店”进行搜查,从店内搜查出并扣押了普通带杯飞天茅台酒20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前述共计46瓶茅台酒于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实销货清单记录,前述假冒茅台酒已销售金额为70500元,未销售金额为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1.20瓶假冒飞天茅台酒。

证实:由公安机关依法在陈星宇经营的云岩区威清路203号星民烟酒店内查获,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为证。

2.假冒茅台酒21瓶、假冒15年茅台酒4瓶、假冒30年茅台酒1瓶。

证实:由本案被害人赵某提供给公安机关,有赵某提供的购买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照片等为证,并经犯罪嫌疑人陈星宇确认,系从其经营的星民烟酒店卖给赵某的酒。

以上物证经质证,被告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本案受案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

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陈星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陈星宇在逃记录及前科情况查询。

证实:被告人陈星宇无前科记录,无在逃记录。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对陈星宇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尿液样本中吗啡、甲基苯丙胺类均为阴性。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星民烟酒店内查获的假冒飞天茅台酒20瓶,并扣押赵某从星民烟酒店内购买的假冒茅台酒26瓶。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星民烟酒店销货清单。

证实:由赵某委托的购买茅台酒人员汪某提供,5张购买清单证实汪某在星民烟酒店内购买茅台酒的购买时间,规格、数量及价格等记录。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星宇的辩护人认为赵某和汪某没有委托关系。

7.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

证实:贵州茅台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注册人,并授权李均等人对标注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辨认。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

证实:经过辨认人辨认(鉴定),在陈星宇经营的烟酒店中查获的茅台酒,及其卖给赵某的茅台酒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从2015年开始,我就帮赵某的施工队购买接待用品,当时经朋友介绍说是在贵阳市云岩区的星民烟酒店可以购买茅台酒,保证是真的,然后我就到威清路的星民烟酒店购买茅台酒,从2015年开始我就一直在星民烟酒店购买茅台酒至今。

在2019年5、6月份的时候,赵某就给我说我购买的茅台酒有问题,叫我去问我购买茅台酒的这个老板,是怎么一回事,然后星民烟酒店的老板陈星宇就给我说这个酒绝对没有问题,当时我就信了。

时间到了2020年6月底的时候,赵某再次给我说:“我购买的茅台酒有问题”,后来我就和赵某去找到了茅台酒的打假办去鉴定,最后鉴定下来这个酒是假的,茅台打假办的工作人员就带着我们一起来派出所报警了。

星民烟酒店的老板叫陈星宇,他的电话是185××******,地址在贵阳市。

我一直都是在他家购买茅台酒。

我从他家购买了很多茅台酒,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经茅台酒打假办的鉴定,剩下的全部都是假的。

证实:汪某到陈星宇经营的星民烟酒店为赵某购买茅台酒,后经鉴定,赵某委托汪某从陈星宇处购买的茅台酒是假酒。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星宇的辩护人认为汪某的证言证实了汪某是从陈星宇处进货,作为商户销售涉案茅台酒的事实。

2.证人杨某1的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平时都在家里带孩子,我老公陈星宇收购的20多瓶飞天茅台酒也没告诉我,直到茅台集团打假办的工作人员,问我老公这20多瓶茅台酒的进货来源及真伪,还有后面公安机关直接来店里,把我老公和酒一起带走,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

是找两个人购买的茅台酒,名字是彭某和杨某2。

证实:杨某1系陈星宇的妻子,其证实陈星宇销售的茅台酒从彭某和杨某2处购买。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证人杨某2的证言:我和陈星宇认识大约有两年了,大约在2019年年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盐务街“回收礼品店”接到陈星宇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问我这里有没有茅台酒,我就说有的,然后陈星宇就开始从我这里购买茅台酒,有时候是我给陈星宇送到他位于威清路的星民烟酒店内,有时候是他自己到我在盐务街开的回收礼品店内自己拿。

直到今天(2020年10月10日)早上9时许,我接到威清路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我就过来了。

有时候会在瓶身后面的标签写一个“凯”字。

卖的时候告知了陈星宇这些酒是高仿的假茅台酒,我在收酒的时候我就知道这些酒就是有问题的。

证实:杨某2卖给陈星宇的是假冒茅台酒,并已告知陈星宇实情。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证人彭某的证言:我和陈星宇很久以前就认识了,大约在2017年年底的时候,我在盐务街“回收礼品店”接到陈星宇的电话,他向我购买茅台酒,有时候我给陈星宇送到他位于威清路的星民烟酒店内,有时候是他自己开车到我开在盐务街的回收礼品店里自己拿。

直到今天中午12时许,我接到威清路派出所的电话,叫我来配合调查。

因为我开的是礼品回收店,平时有很多人将不需要的茅台酒卖给我,我就拿别人卖给我的酒专卖给陈星宇。

我从别人手上回收的贵州茅台酒(不带杯)的价格是1000元每瓶,贵州茅台酒(带杯)的价格是1400元每瓶,十五年份的贵州茅台酒是3300元每瓶,三十年份的贵州茅台酒是6000元每瓶。

我销售给陈星宇的价格是贵州茅台酒(不带杯)的价格是1200元每瓶,贵州茅台酒(带杯)的价格是1400元每瓶,十五年份的贵州茅台酒价格是3300元每瓶,三十年份的贵州茅台酒价格是6000元每瓶。

我会在销售给陈星宇的茅台酒酒瓶上做标记,有时候会在瓶身后面的标签写一个“佑”,有时候写一个“龙”,我告知了陈星宇这些酒是高仿的假茅台酒,我除了卖给陈星宇,就没有卖给其他人了。

陈星宇会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手机银行及现金的方式和我交易。

证实:彭某卖给陈星宇的是假冒茅台酒,并已告知陈星宇实情。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因为我在贵阳做生意,有时候需要招待客户,我就委托我组建的施工队(没有登记工商营业执照),其中一个股东的朋友汪某去帮我购买茅台酒。

就这样一直持续购买至今。

到了2019年5、6月份的时候,我有一次招待客户的时候,客户就对我说:“我购买的这个茅台酒有问题,是不是假的?

”我知道了这个事情以后我就马上询问汪某这个酒是不是有问题,汪某就去询问这个烟酒店的老板陈星宇,在他的烟酒店购买的茅台酒是不是假的,汪某说这个烟酒店的老板陈星宇称这些茅台酒没有问题,当时我就没有再去过问这个事情了。

到了2020年6月25日的时候,我在家中招待几个朋友吃饭,吃完饭后第二天朋友就打电话给我说:“昨天晚上吃饭的时候喝的茅台酒是假的”。

当时我又对这个酒产生了质疑,我又叫汪某去问烟酒店的老板陈星宇,陈星宇就说这个茅台酒绝对没有问题,接着我就叫汪某去找茅台酒的专卖店去鉴定,在2020年7月初的时候,汪某就带着我们在陈星宇那里购买的茅台酒到茅台酒遵义地区打假办去鉴定,去了以后茅台酒遵义地区打假办就说我们购买的茅台酒是假的,建议我们到公安机关报警。

然后今天(2020年7月20日),茅台酒贵阳地区打假办就打电话给我们,并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报警。

现在还剩下26瓶茅台酒,其中21瓶普通茅台酒,15年的茅台酒4瓶,30年的茅台酒1瓶。

2019年10月16日购买了15年茅台酒2瓶,30年茅台酒1瓶,现在还剩下1瓶15年茅台酒,购买价格是4100元1瓶,30年茅台酒已经喝了,购买的价格是8500元1瓶,在2019年10月16日购买了普通茅台酒,现在还剩下1瓶,购买价格是2000元;2020年5月15日购买了普通茅台酒30瓶,现在还剩下1瓶,购买价格是2000元1瓶;2020年6月2日购买了15瓶普通茅台酒,2瓶15年茅台酒,现在还剩余3瓶普通茅台酒,购买价格是2040元钱1瓶,15年茅台酒还剩余2瓶,购买价格是4400元1瓶;2020年6月21日购买了普通茅台酒27瓶,15年茅台酒1瓶,30年茅台酒1瓶,现在还剩余普通茅台酒16瓶,15年茅台酒1瓶,30年茅台酒1瓶,购买价格是普通茅台酒2100元1瓶,15年茅台酒4400元1瓶,30年茅台酒9200元1瓶。

现在剩余的酒,总计购买价70220元。

证实:赵某委托汪某从陈星宇经营的烟酒店购买的茅台酒中,其中剩余的26瓶经鉴定系假茅台酒。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星宇的辩护人认为汪某和赵某不是委托关系,只是销售与购买的买卖关系。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星宇的供述和辩解(共四次)第一次和第二次供述中,陈星宇均辩解不明知其所销售的是假茅台酒。

第三次和第四次供述中,陈星宇供述其知道所销售的是假茅台酒。

在检察机关有一次供述,明确表示知晓其从杨某2、彭某处购买的茅台酒是假冒的,二人均明确告知过自己,表示愿意接受认罪认罚,主要内容:“彭某”、“杨某2”将酒卖给我的时候,说卖给我的茅台酒全部都是高仿的伪劣产品。

因为我感觉有利益空间,前段时间疫情的影响及我的妻子现在怀了二胎,生活压力很大,所以我就一时鬼迷心窍,把从“彭某”、“杨某2”处购买的劣质茅台酒卖给了汪某。

“彭某”卖给我的酒是在酒瓶后面商标处写了一个“佑”字、酒瓶正面商标左下角会被“彭某”扣掉一点;“杨某2”卖给我的酒会在酒瓶后面商标上的麦穗处写一个“杨”字。

销售价格以销售单据为准上记载的为准。

证实:陈星宇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承认其知道所销售的是假茅台酒,其后两次供述内容与杨某2、彭某陈述相一致。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六)辨认笔录。

证实:经被告人陈星宇辨认,在案物证的销售编码与扣押编码。

确认其销售给赵某的每一瓶酒的销售价格。

公:向法庭出示辨认笔录,经陈星宇本人辨认确认涉案的26瓶酒是从陈星宇处售出。

以及价格也进行了确认。

经质证,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星宇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学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陈星宇家里有小孩要照顾,争取判缓刑;

2.汪某的聊天记录(当庭打开手机微信出示),证明汪某与赵某是买卖关系不是委托关系,陈星宇也有赔偿意愿。

经质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对于聊天记录不是公安机关提取的,不予考察真实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现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星宇明知假冒而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贵州茅台”相同标识的酒类商品,其销售的白酒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经查实涉案销货清单,被告人陈星宇已销售金额达70500元,未销售金额为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星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对被告人陈星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星宇的辩护人所提“陈星宇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星宇无前科信息,系初犯,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星宇如实供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认罪表现良好,此外,被告人陈星宇积极交纳罚金,本院在处罚时分别酌情予以考量。

故对被告人陈星宇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星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现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查获并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46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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