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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柏林减刑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刑更204号
案件名称朱柏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柏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皖08刑更204号罪犯朱柏林,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文盲,安徽省宣城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东角湖监区服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皖18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柏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朱柏林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皖18刑终188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朱柏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朱柏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柏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19年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

2019年7月30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罪犯朱柏林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柏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柏林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程 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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