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初51号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铁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宝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冕宁县爱亲优儿母婴用品店。
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镇西街205号。
经营者:王晓,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长江,四川省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亲公司)与被告冕宁县爱亲优儿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优儿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某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李宝林,被告优儿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名誉权以及知名商标特有装潢权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及统一装饰风格的门店、门头、室内装潢、相关标识等,停止以“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名义对外经营;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公证费、交通费、餐宿费等)暂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在市场稽查中发现,注册地位于四川省冕宁县城镇西街205号的店铺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合法所有的“爱亲”商标,该商标注册于第35类8821145号。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以包含“爱亲”注册商标及爱亲统一风格装修的“爱亲”母婴用品门店对外营业,还使用了除35类8821145号商标以外的原告所有的其他商标。
原告作为全国范围内知名的母婴产品特许经营企业,其具有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深入人心,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开设原告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显然已经侵犯原告知名商标的特有装修装潢的权利,属于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同时,被告门店对外销售的大量商品均采购于来源不明的第三方渠道,扰乱了原告对于“爱亲”品牌相关商品统一进货的品质、流程管理程序以及招商利益,对于原告“爱亲”品牌的声誉造成了严重侵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儿用品店辩称,一、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爱亲”商标注册在先,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晓于某18年3月26日注册“冕宁县爱亲优儿母婴用品商店”时,“爱亲”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是经冕宁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不存在违法情形。
如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登记名称,不突出使用“爱亲”标志,是不足以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的。
因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名誉受损,亦不能证明案涉带有“爱亲”商标的商品已是知名商品,故原告并不享有基于知名商品才具有的装潢权,被告也就不存在侵害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行为。
二、被告确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体的赔偿金额应当综合多方面的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未举证证明“爱亲”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并无攀附名牌的故意,不存在利用“爱亲”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得知自己的行为不合法后,已经立即主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彻底消除了原本就很小的不良影响。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关于维权开支费用的票据,很多线路均不在合理范围内,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西昌门店的规模、两地人口数量、消费水平等与冕宁县城门店均不具有可比性,故原告提供的西昌门店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能证明案涉门店对其造成的预期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主观恶性不深、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无不良后果等因素,兼顾被告实际困难,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爱亲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8821145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系8821145号“爱亲”商标的注册权人;
2.15032110号、13331481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还持有第35类15032110号“爱亲”及13331481号图形商标,被告除8821145号商标外还使用了该组证据的两枚商标;
3.原告名称变更及商标权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商标权益;
4.(2019)川冕证字第178号《公证书》,拟证明至2019年7月22日公证之日,被告都在以“爱亲”母婴用品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使用的是原告的“爱亲”注册商标、统一装饰装修风格及宣传资料等,侵害了原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并且,目前原告尚未收到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特许经营资源的通知,应当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5.《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加盟诚意金为1298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6.公证费、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8250.00元。
被告优儿用品店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第四组证据《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于某19年7月22日使用过“爱亲”店招,不能证明被告店内陈列的商品商标与原告特许经营资源有关,亦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行为的持续状态。
对第5组证据《特许经营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签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所反映的授权区域在四川省西昌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通过该合同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第6组证据费用支出发票中的公证费用支出无异议,但交通费用和酒店住宿发票中多数票据的出票时间、交通票面始发到达地与维权时间、维权地点、维权合理路线不一致甚至不明确,对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上述第1、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对上述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由于该《特许经营合同》涉及第三人,在第三人未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优儿用品店提交的证据如下:1.优儿用品店经营者王晓的义务兵退出现役证。
拟证明被告经营者王晓在大学年龄应征入伍,以致文化层次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2.案涉门店现状照片两张。
拟证明被告早已主动停止使用带有“爱亲”标识的经营行为;
3.王晓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份。
拟证明由于原告无故强行要求被告与其提前终止合作,在双方合作中原告并非善意主体。
原告爱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1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2组证据的状况未书面通知过原告,第3组证据无法反映聊天对象,且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退役证与文化层次高低并无必然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对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照片,可以认定被告照片所反映的门店店招已经更换,对该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3.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真实反映聊天对象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821145号“爱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认识管理咨询;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文秘;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
2018年2月11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爱亲公司。
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331481号“aiqin爱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商业企业迁移;
电视商业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
注册日期2015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8年2月11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爱亲公司。
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032110号“爱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4类:烟草;
雪茄烟;
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
香烟;
香烟嘴;
烟斗;
火柴;
打火石;
吸烟用打火机;
卷烟纸(截止)、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广告代理;
广告策划;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职业介绍所;
复印机出租;
绘制账单、账目报表;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截止)、第36类:保险;
基金投资;
古玩估价;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共有基金(截止)、第37类:建筑设备出租;
采矿;
室内装潢;
电器的安装和修理;
汽车保养和修理;
家具保养;
清洗衣服;
消毒;
游泳池维护;
照相器材修理(截止)、第39类:货运;
商品包装;
船只出租;
汽车运输;
铁路运输;
汽车出租;
贮藏;
能源分配;
包裹投递;
安排游览(截止)、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
镀银;
纺织品精加工;
木器制作;
书籍装订;
烧制陶器;
榨水果;
服装制作;
照片冲印;
水处理(截止)、第42类:质量控制;
测量;
化学服务;
生物学研究;
计算机软件设计;
书画刻印艺术设计;
无形资产评估;
包装设计(截止)、第43类:餐馆;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动物寄样;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
帐篷出租;
茶馆(截止)、第44类:医院;
保健;
美容院;
矿泉疗养;
动物饲养;
风景设计;
农场设备出租;
眼镜行;
按摩;
饮食营养指导(截止)和第45类:灭火器出租(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2018年2月1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爱亲公司。
原告经过一系列宣传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市场影响,“爱亲”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爱亲”字号也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四川省冕宁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冕证字第178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某19年7月22日在四川省冕宁县白字标识为“爱亲母婴专卖店”广告牌的店铺内消费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该店铺店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内部环境、销售商品、购物小票及交易账单详情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有“爱亲母婴专卖店”字样,消费后取得的小票收据载有“爱亲优儿a2至初店”字样,交易账单显示商户全称为“爱亲母婴专卖店”。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8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还查明,冕宁县爱亲优儿母婴用品店于某18年3月26日经四川省冕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登记从事零售业经营,法定代表人为王晓,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状态尚在存续期间。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已将门店店招更换为“米优客母婴连锁”,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工商登记发生变更或已经注销。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的问题。
1.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原告作为第8821145号、第15032110号、第13331481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仍处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商标为服务商标,被告在未得到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等,且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更换店招不再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权店招、标识并对外营业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2.企业名称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经过一系列宣传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市场影响,“爱亲”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爱亲”字号也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在未取得合法合理授权的情况下,其在后申请取得的工商注册登记的字号包含有“爱亲”文字,且在门店店招上进行了突出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避免被告继续利用工商登记字号攀附原告注册登记商标及可能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爱亲”文字作为字号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企业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誉受到损害的具体表现及相应损失,故对其侵犯名誉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知名企业特定装潢的问题。
对此,原告亦未就其统一装潢标准、外观表现进行举证,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但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且原告用于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案涉商标的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为35000元。
对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公证费及交通、住宿等费用发票10000余元,虽然被告对相关费用开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鉴于原告维权路途遥远,考虑其为维权而产生交通、食宿等费用成本较高但实属必要,且发票依据显示主要为合理线路内开支,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元。
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两项合计为4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冕宁县爱亲优儿母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
二、被告冕宁县爱亲优儿母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冕宁县爱亲优儿母婴用品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