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135号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
法定代表人:张健,副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光,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被告刘春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起诉称:维达集团创建于1985年,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
经过二十七年的发展,维达品牌先后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目前维达纸业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原告为“维达”系列品牌营销与推广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维达”系列商标已经获得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刘春光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经营的名为“璀璨家居日用”店铺(掌柜名:凯尔商贸)上展示并销售多款含有“维达”字样商标信息的产品。
原告已通过公证购买侵权商品。
从该淘宝店铺的商品详情中可以看出,涉案店铺销售商品时使用的商标为维达,原告通过淘宝平台对其进行商标侵权投诉时,其上传给平台的品牌授权证明材料系伪造;
根据统计,涉案店铺中所有维达产品每个月销量超过万件,成交额巨大,被告刘春光获取非常高的非法利益。
被告刘春光及其淘宝店铺的前述行为未经原告或者商标权利人授权,侵害了第1350439号、第5841660号、第10665288号、第1350442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对店铺的商品未尽审查义务,在原告反复投诉的情况下,仍为涉案店铺提供销售平台,具有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之故意,两被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光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商品上停止使用第1350439号、第1350440号、第10665288号商标;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涉案商品链接、关闭涉案淘宝店铺;
3、被告刘春光、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400元、律师费802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维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1350439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商标资料、商标注册证各一份。
2、第1350440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各一份。
3、第1066528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各一份。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系第1350439号、第1350440号、第106652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4、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147430号公证书一份。
5、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147431号公证书一份。
6、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162511号公证书一份。
7、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162512号公证书一份。
8、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147421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4至8,共同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一份。
10、律师费发票一份。
证据9、10,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
11、公证实物二件。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复印件)两份。
13、360安全浏览器关于“维达”搜索界面截屏一份。
14、维达公司官方网站关于2019中期业绩报告截屏一份。
15、维达公司官方网站宣传信息截屏一份。
16、腾讯视频--维达立体美纸巾婚纱惊艳亮相巴黎高定时装周截屏一份。
17、腾讯视频--维达超韧,湿水不易破—全新升级维达超韧面纸截屏一份。
证据12至17,共同证明“维达”品牌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纸品上持续长久的宣传和商业使用,已经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18、鉴定报告二份。
19、淘宝订单信息两份。
20、中国纸业网报道截屏一份。
证据18、19、20,共同证明在案产品为被告刘春光生产、销售,且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
其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应当承担相对等的侵权赔偿责任。
21、公证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
被告刘春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维达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驻的商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同时,淘宝平台有大量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在发生变化,客观上不可能有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必须签署的《服务条款》中已明确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二、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维达公司投诉后即通知被告刘春光,被告刘春光随后向淘宝平台提交申诉意见,淘宝公司将申诉意见转通知维达公司。
现被诉商品链接和店铺均已被删除,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故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现状截图二份,证明涉案商品链接和店铺均已被删除。
对原告维达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至7、11,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8,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能形式审查,无法核实真假;
本院认为,维达公司因著作权侵权投诉,与本案商标权侵权无关。
证据9,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10,被告淘宝公司认为付款方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维达商贸有限公司有无损失与本案无关,至于维达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必然支付相应费用,本院据情确定。
证据12,被告淘宝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3至17、20,被告淘宝公司认为系网络搜索的结果,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2至17、20,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18,被告淘宝公司认为系其自行鉴定,对结论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作出判断。
证据19,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1,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中一份发票涉及投诉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另一份发票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维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维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043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巾、纸餐巾、卫生纸等。
后维达公司取得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广东维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044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巾、纸餐巾、卫生纸等。
2014年1月27日,维达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652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巾、纸餐巾、卫生纸等。
2014年1月27日,维达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注册号第135043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27日,维达公司的代理人潘昕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潘昕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璀璨家居日用”的店铺,点击店铺页面上方的描述服务物流,显示“店铺:璀璨家居日用,掌柜:凯尔商贸”;
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维达卷纸有芯卷筒纸蓝色经典4层200g卫生纸餐巾纸厕所纸家用包邮,¥45.30,已售:1285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维达卷纸有芯卷筒纸蓝色经典4层200g卫生纸餐巾纸厕所纸家用包邮(商品ID577569179195),价格¥61.00,淘宝价¥45.30,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213,库存48614件。
点击商品名称为“维达抽纸6包3层130抽一提抽取式面巾纸餐巾纸家用家庭实惠装特价,¥48.00,已售:211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维达抽纸6包3层130抽一提抽取式面巾纸餐巾纸家用家庭实惠装特价(商品ID577270931021),价格¥48.00,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108,库存785件。
该代理人选择购买卷纸3件、抽纸2件,共付款231.90元,订单信息显示:“店铺:璀璨家居日用,卖家:凯尔商贸”。
同年10月8日,潘昕童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一楼,公证人员监督潘昕童收取“百世快达”快递包裹(运单号包括70144611560648、70144613560647、70144610560644、70144617560645)。
公证人员对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及快递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又对快递包裹内部分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潘昕童保管。
同年11月8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47430号、第147431号公证书。
维达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8年10月30日,潘昕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璀璨家居日用”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维达卷纸有芯卷筒纸蓝色经典4层200g卫生纸餐巾纸厕所纸家用包邮”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维达卷纸有芯卷筒纸蓝色经典4层200g卫生纸餐纸巾厕所纸家用包邮(商品ID577569179195),价格¥61.00,淘宝价¥45.30,累计评论1341,交易成功9896,库存34691件。
页面右上侧显示“钻级卖家:璀璨家居日用,掌柜:凯尔商贸”。
该代理人付款45元购买该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店铺:璀璨家居日用,卖家:凯尔商贸,真实姓名:刘**,订单编号251942338890277657”。
同年11月5日,潘昕童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一楼,公证人员监督潘昕童收取“百世快达”快递包裹(运单号70144612672532)。
公证人员对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及快递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又对快递包裹内部分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潘昕童保管。
同年11月8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62511号、第162512号公证书。
维达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维达公司的代理人当庭以淘宝会员名“坏精灵16”及密码登陆该淘宝账号,在该账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号为“227788623077277657”的订单,点击该订单,订单信息显示:“成交时间:2018-09-27,卖家信息:凯尔商贸,真实姓名:刘**,宝贝:维达抽纸6包3层130抽一提抽取式面巾纸餐巾纸家用家庭实惠装特价、维达卷纸有芯卷筒纸蓝色经典4层200g卫生纸餐巾纸厕所纸家用包邮,实付款:231.90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0144610560644”。
查找到订单号为“251942338890277657”的订单,点击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0144612672532”。
庭审中,本院对维达公司提交的二件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一件实物外包装盒粘贴百世快递详情单(单号70144611560648),内有:餐巾纸四提,每提为六包餐巾纸;
每包餐巾纸的包装均相同,采用塑料包装;
包装袋上使用、标识,并标注“产品名称:抽取式维达纸面巾,维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制造”等信息;
四提餐巾纸使用相同塑料包装。
另一件实物的包装盒内有百世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7014461672532),卷筒纸巾四卷,卷筒纸巾采用塑料包装,包装袋上使用“图案+Vinda+维达”标识,并标注“产品名称:维达卫生纸,维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制造”等信息;
卷筒纸外层大包装袋使用“图案+Vinda+维达”标识。
维达公司确定前述两款商品并非维达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凯尔商贸”开设的店铺“璀璨家居日用”由刘春光注册并经营。
维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维达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第1350439号“??”、第1350440号“”、第106652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刘春光的行为是否侵权。
维达公司主张刘春光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抽取式维达纸面巾包装袋使用、标识标识,分别与第1350439号、第10665288号商标相同,与第1350440号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的维达卷筒纸巾包装袋使用“图案+Vinda+维达”标识,分别与第1350439号、第1350440号、第10665288号商标近似;
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纸巾、卫生纸,两者为相同商品;
维达公司确认该二件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维达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第1350440号、第106652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刘春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维达公司同时主张刘春光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刘春光因侵权获得利益及维达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维达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该些费用已客观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抽取式维达纸面巾销售价48元,已售211件,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108,库存785件;
涉案卷筒纸巾销售价45.30元,在2018年9月27日的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213,库存48614件,在同年10月30日的累计评论1341,交易成功9896,库存34691件;
2、刘春光系销售者;
3、维达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刘春光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维达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万元;
二、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816元,由被告刘春光负担5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