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各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秀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卿,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歌布**伊有限责任公司(JacobHooy&Co.B.V.),住所地荷兰王国卑尔根市利门里克斯维德街**,邮编1906BG(Rijksweg119,1906BGLimmen,KingdomoftheNetherlands)。
代表人:阿恩·约翰尼·奥尔登勃姆(ArneJohnyOldenboom),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力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雅各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各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歌布**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歌布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雅各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郑慧卿,被上诉人雅歌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力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雅各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雅歌布公司提交有关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相关邮件均来源于雅歌布公司的电脑,存储邮件的服务器亦受雅歌布公司控制,故从该电脑或服务器上所提取的电子邮件无法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
并且,2009年发送的邮件距今已有十余年,鉴于邮箱存储空间的限制,无法确认雅歌布公司至今仍保留着的十余年前的邮件。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权属达成一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一)关于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属认定。
首先,雅歌布公司在一审中就2009年邮件提供的更正翻译存在错误,其在一审中将第一次提供的翻译“我是唯一的代理商”擅自更正为“我仅是代理商”,该翻译的准确性存疑。
其次,雅各布公司在2009年1月7日邮件中针对第XXXXXXX号商标所作的表述为要约,但雅歌布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此作出承诺。
因此,相关要约已经失效,双方并未就该商标的权利归属达成合意。
再次,雅歌布公司早就知晓该商标已经注册成功,但在2015年之前从未提出过权利主张。
一审法院仅依据相关邮件即推测雅歌布公司无从了解商标办理的具体时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最后,有关的证人证言仅为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
(二)关于第XXXXXXX号商标权属的认定。
首先,该商标是雅各布公司早年自行开发、申请和运营的,与雅歌布公司毫无关系。
其次,Jacob系常用的英文名字,存在多种中文音译,与“雅歌布”并无对应关系。
雅歌布公司的英文名称为“JacobHooy”,与“雅歌布”更无任何对应关系。
再次,2009年1月7日的邮件中并未涉及第XXXXXXX号商标的内容,双方从未就该商标的归属达成合意。
三、雅歌布公司与雅各布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
雅歌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在涉案商标申请时存在代理关系。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雅各布公司与雅歌布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雅歌布公司的救济方式应仅限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即该纠纷应先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但一审法院却直接通过判决的方式将涉案商标以及其他相似商标转让给雅歌布公司,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雅各布公司持有涉案商标已有近十年,期间雅歌布公司从未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其怠于行使权利。
一审判决破坏了雅各布公司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关系。
被上诉人雅歌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雅歌布公司提交的2009年邮件经过公证认证,雅各布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反证。
雅各布公司在2009年1月7日邮件中关于商标注册及承诺转让的表述并非要约,而是单方承诺。
二、即便法院认定雅各布公司在2009年1月7日邮件中关于商标注册及承诺转让的表述构成要约,双方当事人实际已就涉案商标的权利归属达成一致,承诺已实际生效。
朱菡前后作出了多次意思表示,均一致确认其将向雅歌布公司转让涉案商标。
三、即使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代理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且雅各布公司自认其是雅歌布公司的代理商,拥有线下和线上销售授权。
四、雅各布公司作为雅歌布公司的在华责任申报单位,在进口化妆品申报时需要标明产品的中文标签,因此将“JacobHooy”的外文翻译为“雅歌布”,恰恰证明了中文“雅歌布”与“JacobHooy”品牌存在密切的对应关系。
五、雅各布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雅歌布公司的合法权益。
朱菡在与雅歌布公司交流期间故意误导雅歌布公司,拖延涉案商标的转让。
雅歌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归雅歌布公司所有;
2.如有与上述商标需要一并移转的商标或商标申请一并归雅歌布公司所有。
一审诉讼中,因第XXXXXXXX号商标已被撤销,雅歌布公司撤回了对该商标的转让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一并移转的商标包括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五个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雅歌布公司、雅各布公司企业基本信息雅歌布公司于1968年3月28日在荷兰成立,业务范围包括医药商品批发、香水与化妆品批发等,唯一股东及董事会成员为BalouBeheerB.V.。
BalouBeheerB.V.公司注册于2004年2月6日,唯一股东为StichtingAdministratiekantoorBalouBeheerB.V.,董事会成员为A.J.BeheerB.V.及CospexBeheerB.V.。
A.J.BeheerB.V.公司注册于1993年2月18日,唯一股东及董事会成员为ArneJohnyOldenboom,即雅歌布公司法定代表人。
CospexBeheerB.V.公司注册于1995年5月9日,唯一股东及董事会成员为HenricusMarcusOldenboom。
一审诉讼过程中,ArneJohnyOldenboom、HenricusMarcusOldenboom分别出具书面说明及陈述,主要内容如下:雅歌布公司是Oldenboom家族的家族企业,其系雅歌布公司的两位最终所有人;
HenricusMarcusOldenboom在公司担任首席运营官,中国市场的业务包括与朱菡的沟通联系均由其负责;
日常生活中,HenricusMarcusOldenboom一直使用Rik作为“Henricus”的短称(Rik对应“Henricus”当中“ric”三个字母),这一习俗在欧洲非常普遍。
雅各布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化妆品销售等,股东为朱菡、乔居姝,朱菡持股51%。
2016年9月20日前,法定代表人均为朱菡。
二、涉案商标及在售商品相关情况2009年至2019年,雅各布公司陆续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以下商标:2009年1月5日,申请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化妆品;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
个人用除臭剂;
花香料原料;
化妆品;
口气清新喷洒剂;
去渍剂;
香;
香精油;
香料”等。
上述两商标于2010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9月1日,申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商标样式均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消毒剂;
医用营养品;
婴儿食品;
净化剂;
膳食纤维;
杀虫剂;
消毒纸巾;
牙填料;
人用药;
维生素制剂”、第30类“茶;
可可;
蜂蜜;
调味料;
咖啡;
糕点;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冰淇凌;
谷类制品;
糖”,上述两商标均于2017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
2019年1月4日,申请第XXXXXXXX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
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
香木;
花香料原料;
香料;
去渍剂;
化妆品;
个人用除臭剂;
口气清新喷雾;
香精油”等,该商标于2019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
2019年1月4日,申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商标样式均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化妆品;
个人用除臭剂;
口气清新喷雾;
香精油;
去渍剂;
香;
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
香木;
花香料原料;
香料”及第5类“婴儿食品;
卵磷脂膳食补充剂;
医用营养品;
人用药;
鱼肝油;
卫生消毒剂;
空气净化制剂;
婴儿尿布;
驱蚊剂;
牙填料”等,上述两商标目前状态均为驳回复审中。
中国食药监局网站“进口化妆品”查询页面显示,雅歌布公司中文名称为“雅歌布控油清爽洗发水”“雅歌布洋甘菊温和保湿紧肤晚霜”等20余款产品在华责任申报单位为雅各布公司,批准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9月23日。
2018年4月16日的网页截屏显示,以“Jacobhooy”为关键词在网易考拉海购网站(www.kaola.com)搜索,有商品名称含“JACOBHOOY雅歌布”字样的保湿液、爽肤水等商品9件;
天猫国际官方直营店(tmall.hk)销售“JACOBHOOY雅歌布七叶树籽精华眼霜淡化细纹150ml”。
二、双方往来邮件情况2009年1月7日,朱菡(邮箱hannazhu@jacobhooy.com.cn)向RikOldenboom(即HenricusMarcusOldenboom,下同)发送主题为“商标及进口事宜”的邮件,内容为:一项商标注册费为:1.人民币1000元用以支付政府部门注册商标;
2.(人民币)200元作为预先审查和检查费用;
3.人民币800元作为代理费每项商标合计需人民币2000元,相当于215欧元,这是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的全部费用,对外国公司而言,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相当于376欧元。
我了解jacobhooy的绿色商标图片需要注册,那么公司名称jacobhooy呢?
我正等待您的答复。
流程如下:1.当申请递交至政府部门后,需要3个月的时间确认其是否为一个形式上合法的商标可用于注册登记而被受理;
2.当接到受理信息,接下来为两年等待时间,即当公司需要在公共场合使用商标时,除了商标,需要有字母“TM”;
3.从第三年开始,公司使用商标同时不标注“TM”;4.接下来的十年,公司拥有商标法定所有权;
……例如,如果我们在2009年进行商标注册,那么自2011年起,直到2021年,公司将为商标的法定所有权人。
由于时间非常紧急,所以我已申请注册Jacobhooy的绿色商标,以确保其安全。
我愿与您签署任何文件,以此证明我仅是代理商(原文“onlyagent”,第一次译为“唯一代理商”,后翻译公司更正),而jacobhooyholland是商标法定所有权人,没有您的允许,我无权使用该商标。
并且自其获得政府部门的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我将正式将其转让至jacobhooycompany。
所有的费用都有正式发票,我会寄往荷兰供您记账。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邮件中提及的绿色商标即第XXXXXXX号商标,商标的申请注册费用由雅各布公司支付,其支付后未将发票寄给雅歌布公司。
2015年10月27日,RikOldenboom向朱菡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们很久以前就谈到了在中国注册我们的名称,你在忙于这个事情,但是我们不知道我们的名字是否已经注册了?
我们的理解是即便没有这项注册也禁止复制我们的名字。
因为我们现在要在中国做更多的生意,所以最好要知道。
”当天,朱菡邮件回复“是的,记得我们以前讨论过此事,并且我已经做了。
我们的名称是正式注册的并受到保护。
你在中国发展业务时无需顾虑。
”2016年6月9日,RikOldenboom向朱菡发送电子邮件讨论中国市场的业务发展,邮件最后提及“重要事项:你在中国注册了我们的商标名称,现在谁拥有该商标名称?
此商标名称应该是我公司所有,而你只是使用我们名义注册。
这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因为我们想成为自己品牌和名字的所有者。
请告诉我你对此有何看法……”2016年6月13日,朱菡邮件回复称“……关于我们的商标,我们以我们公司的名义正式注册,所以它是安全的,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Mains和IWRW可以毫无障碍地发展业务。
”当天,RikOldenboom回复朱菡邮件,内容为:“……我知道你在中国注册了我们的商标,并且我们的商标是受保护的。
唯一的问题是,这是我们的名字,实际上你现在能够以我们的名义生产任何东西。
你能给我们出具相关书面文件以证明我们实际是品牌和商标的所有者,你仅仅是为我们注册的吗?
”当天,朱菡邮件回复,“关于商标,是的,我将会写一封正式的电子邮件给你。
实际上我之前已经写过一封邮件,但是不用担心,我将会尽快完成。
我之所以这样是因为SFDA(翻译件译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商标注册、文件提交、付款和代理授权必须是同一个公司,否则你必须多次来中国处理所有文件。
不知道SFDA为什么这么做,也许他们只是想阻止外国产品进入。
”2016年10月24日,RikOldenboom与朱菡就佣金问题进行了反复邮件沟通,其中的一封邮件中RikOldenboom表示“你做了很多工作,但我认为我与Jin、IWRW和Mains合作的决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为我们在中国的销量突然越来越多。
如果我们没有他们,我们只有范先生,一年大概有一两个订单。
……我很惊讶你有4个股东,因为你从来没有告诉过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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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朱菡邮件回复称“Mains和IWRW来找我们做生意……因为他们的客户看到5年后JacobHooy还在线下商店和天猫旗舰店,没有离开市场!
过去两年一直非常艰难,许多品牌退出,失败而归。
……我的公司结构之前很简单,后来引入了其他投资者,他们带来了投资,也分享风险和希望。
在律师向我解释之前,我并没有过多考虑这件事是否会影响到品牌。
”2016年10月27日,RikOldenboom回复邮件称“我不想和你打架,因此我决定为我们销售的产品付给你佣金。
我方与贵方就自然美系列产品、蓝线产品达成了协议,并且这也是贵方迄今为止出售的唯一产品。
2009年1月7日,我们约定了你注册我方的名称和商标标志,这些属于我方,并且你还写道,你应该将发票寄给我方。
我方从未收到这张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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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把这张发票寄给我们,并按照约定确认商标是属于我方的。
”朱菡于当日邮件回复称“我的总代理证书是适用于JacobHooy品牌包括蓝线的产品。
我们也卖香水、包和茶,只是市场太小,无法进一步发展。
……我们还约定了,中国市场只有我一个人拥有销售和营销权限,所有JacobHooy产品卖给中国市场,我得到4%的佣金。
同时,我有权向中国客户或想向中国市场销售JacobHooy产品的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比如范先生,我从来没有在你和JacobHooy公司面前隐瞒这一点。
……一路走来,我们共同努力,推动业务增长。
然后Jin作为客户来了,这应该改变我们的合作框架吗?
Jin的销售建立在我们在中国6年多品牌建设的基础上,我投资了人民币100多万元,而范先生支付了人民币200多万元。
关于商标,必须和律师谈谈,看看有什么解决办法,因为我不能违反中国公司法,我不能冒这个险。
……Jin对我说,你告诉她我只是蓝线的总代理,并不是其他产品的总代理,我也震惊了。
”RikOldenboom于当日回复邮件表示“我想按照我们的约定支付你的佣金,但不喜欢你给Jin制造麻烦。
不要认为你有权利向中国客户收取我们已经付给你的费用。
请停止你的行为。
如果Mains打算购买奶粉,听说你也要收取佣金。
让我们停止这些行为,因为这样做只有负能量,并且JacobHooy仍然是我们的公司。
”2017年5月24日,RikOldenboom与朱菡进行邮件沟通,邮件提及“你在5月10日的邮件中提到自己没有合同,只是一份有商会印章的总代理授权证书,我想以一种你感到方便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去年,我们在中国的经营方式发生了很多的变化,中国对JacobHooy来说越来越重要了,因此我认为我们需要和你们的公司-上海雅各布贸易有限公司,Mains和LolaForest一起,对我们在中国的业务有一个更结构化和更专注的方式。
现在我认为的情况如下:雅各布公司与JacobHooy未签订合同;
雅各布公司为JacobHooy提供线下代理证书,该证书自2010年1月26日起生效,2015年1月25日到期,此后不再续签。
……我们希望与雅各布公司签订一项协议,类似于与Mains和LolaForest签订的关于在中国进行线下销售的协议。
我们希望了解雅各布公司或您本人为JacobHooy安排的FDA产品注册、许可和商标注册的概况。
这些注册时由雅各布公司以自己名义为JacobHooy办理的,但原本的意图一直把这些注册放在我们自己的公司。
随着我们越来越多地参与中国业务,我们现在想把这些注册商标转移给JacobHooy,因为这是JacobHooy现在希望关注的事情。
在这方面,我希望了解正在进行的注册程序,并且我希望贵方不要开始新的注册程序。
”朱菡于当日回复邮件称“我的授权书是包含线下销售授权和在线销售授权的,从未分开过,这就是范先生获得同样授权的原因。
……关于Mains和Lolaforest,我希望能成为唯一一个与其合作的总代理,直到我的合同于2019年期满,正如我们事先达成的约定那样。
……而SFDA证书在范先生的办公室,因为范先生需要它们进行进口申报。
而根据SFDA的要求,他们只允许中国公司申请证书,即一家总部设在中国的合法公司,而不是一家在中国没有办事处的外国公司。
也许SFDA为了避免在糟糕的事情发生时因距离产生某些问题,至少在中国境内有人可承担责任。
因此SFDA证书恐怕不能转让了。
关于商标问题,我的股东还没有同意任何一个解决方案……仍需要找一个让所有人都满意的解决方案。
”2017年6月20日,RikOldenboom向朱菡发送主题为“转发:代理合同建议书”的邮件,表示因JacobHooy和雅各布公司之间没有正式合同,希望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所附的合同建议书有雅各布公司成为负责线下销售的代理商、合同期限、销售目标、佣金等内容。
朱菡于次日回复称“我是中国线下和线上市场的总代理,有JacobHooy的官方授权书,该授权书有效期至2019年6月。
当Mains和Lolaforest想在巨大的中国市场工作的时候,他们都在我的业务范围之内。
作为总代理,我尽到了向中国介绍JacobHooy品牌和产品的工作职责,并且100%支付。
因此,从销量0到现在的所有销量应该被视为我的工作努力。
……BeijingJoint公司的线下销售正在大幅下降,因为线下的销售价格是线上价格的两倍,这主要是不同政府税收政策造成的。
……如果只查看销售数量,那只是事实的一部分。
我公司代表你们公司与范先生达成的协议也在法律上得到确认,BeijingJoint公司在2019年6月之前是中国线上和线下市场的总经销商。
如果我们改变与范先生的商业合作模式,让Mains和LolaForest做线上生意,而不是他,我可以想象的结果是:1.范先生将收集网上销售信息,起诉我公司违约。
然后我被迫对JacobHooy总部做同样的事。
……”2018年3月30日,RikOldenboom与朱菡进行邮件沟通,邮件表示“谢谢你的消息,你显然很着急,你什么时候去新西兰?
你想什么时候签署协议?
1.我看有两种选择:(1)你已收到提议的合作协议,……雅各布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作为代理人,每个月都能拿到钱。
JacobHooy负责中国的所有业务,包括商标问题。
我们可以把付款的一部分付给你在香港的一个银行账户。
并且(2)你收到了商标转让的合同建议书你看过了吗,你觉得怎么样?
股东们怎么说?
你们都同意吗?
请尽快回答这些问题。
2.关于价格:你要求80万欧元购买商标。
这对我们来说是一大笔钱,JacobHooy不愿意也无法付这么多钱。
实际价格真的应该少得多,尤其是如果必须在短时间内支付的话。
我更倾向于在更长的时间内分期付款。
3.据我所知,在你去新西兰之前,很可能很难满足你的要求。
在你离开后,有可能和其他股东讨论这些问题吗?
”次日,朱菡回复邮件表示“因为我很快就要离开了,大概在五月中旬,所以希望我们能达成协议,在我离开之前开始处理转让事宜。
关于我的股东,这也是他们的建议,那就是JacobHooy买下商标,然后我们都离开公司。
关于价格问题,我已和股东谈了你的意思,他们最终同意英文商标和中文商标共计60万欧元。
他们倾向于分两期付款:当转让协议签署后,支付第一期款项450,000欧元,然后启动转让流程。
剩余的150,000欧元可以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的8个月内支付。
此外,他们都同意我们将所有社交媒体账户转移到JacobHooy,以便将来的官方推广。
”一审中,经雅歌布公司申请,RikOldenboom于2019年8月5日到庭作证,其陈述内容如下:在收到2009年1月7日朱菡的邮件后,曾于1月7日或8日左右打电话询问朱菡,朱菡表示因担心被抢注故提交申请,并解释商标注册需要三年时间,将在获得商标权三个月内转让给雅歌布公司。
双方后续通过电话沟通,但沟通过程中其得到的信息是商标尚未注册下来。
朱菡在2009年的邮件中表示愿意签署任何文件证明其仅系代理商并承诺转让商标,因当时双方关系良好,其很相信朱菡,故未要求朱菡签署文件。
2009年至2015年双方有交流但并不频繁,一年三至四次沟通订单、佣金及发票问题,当时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并不好。
一审庭审中,雅歌布公司表示双方自2008年开始合作,其出具了书面授权书,双方存在代理关系。
2009年1月7日朱菡发送邮件时涉案商标已经申请,故该邮件并非要约邀请,而系其所作的单方承诺,朱菡未告知雅歌布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后又以中国食药监局要求商标权利人、代理人在同一公司名下及有新股东介入需要取得其同意等进行欺骗,导致涉案商标一直未转让。
雅各布公司则表示其从雅歌布公司得到的授权是在中国销售产品,双方存在市场代理的业务合作关系,与商标授权、商标代理无关,因进口化妆品的行政审批需要,雅歌布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但双方没有正式的合作合同。
2009年1月7日的邮件是要约邀请,因雅歌布公司未就商标权属问题与其做任何沟通和回复,故当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直至2016年双方才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了新的磋商,但仍未达成一致。
一审庭审后,雅各布公司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其申请商标是出于保护品牌,不被其他竞争对手恶意抢注的考虑,通过授权并配合范先生的公司参加展览及其他形式宣传的方式使用了已注册的商标。
对于诉争商标及可能一并处理的其他商标的注册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如涉及前述注册费用及其他财产损失,将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从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看,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设立了对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如果因双方形成代理、代表或业务往来等关系,一方理应知道另一方商标存在而抢注商标的,会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构成抢注行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雅歌布公司JacobHooy品牌产品在中国的进口及销售存在多年合作关系,朱菡自认其(雅各布公司)拥有雅歌布公司的“总代理证书”“官方授权书”。
从2009年1月7日邮件的主题“商标及进口事宜”看,当时双方已着手开展进口业务关系;
从该邮件的内容看,朱菡显然也清楚雅歌布公司“绿色商标”的存在。
在此情况下,即便双方未就商标事项明确代理关系,如雅各布公司未经授权在中国抢先注册雅歌布公司的商标,显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朱菡在提出商标申请的两天后,即通过电子邮件向雅歌布公司的联系人告知了第XXXXXXX号商标的申请情况并询问是否需要为雅歌布公司的名称注册商标,并明确表达了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及商标转让的时间,即其系为雅歌布公司注册商标,因时间紧迫故先以自己名义申请,商标所有权归属于雅歌布公司,商标获准注册三个月内即完成转让。
上述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清晰明确。
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雅歌布公司进行书面回复,双方亦未就此签署正式文件,然根据证人RikOldenboom的陈述,其在收到邮件后即与朱菡进行了电话沟通。
结合后续往来邮件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2009年1月7日的邮件内容达成了一致,雅歌布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
理由如下:2015年10月27日的邮件中,RikOldenboom主动询问很久之前谈到在中国注册其公司名称的进展情况,获知公司名称已正式注册后,RikOldenboom在2016年6月9日、6月13日的邮件中向朱菡反复强调了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名称应归雅歌布公司所有、朱菡是为雅歌布公司注册并要求朱菡出具书面文件的意思表示。
而朱菡在收到上述邮件后,明确承诺会写一封正式的电子邮件且尽快完成,并提及实际上之前已经写过一封。
朱菡所提及的“之前已经写过一封”应指涉及商标权属约定的2009年1月7日的邮件,即通过2016年6月13日的邮件,双方当事人再次确认了2009年1月7日邮件的内容。
朱菡自2008年4月雅各布公司成立起至2016年9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至今仍为该公司持股比例51%的大股东,其在担任雅各布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RikOldenboom的邮件往来,应视为雅各布公司的意思表示。
虽然双方上述邮件与2009年邮件相隔数年,但一审法院注意到,首先,2009年邮件中朱菡告知雅歌布公司联系人商标注册流程需要数年时间;
其次,朱菡表示会将商标费用的正式发票寄往荷兰,然其始终未邮寄,故雅歌布公司无从了解商标办理的具体日期;
再次,在上述商标被核准至2015年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朱菡从未主动告知雅歌布公司商标情况,直至2015年雅歌布公司联系人主动询问。
在2016年6月13日的邮件中,朱菡又为自己的行为寻找了中国食药监局要求商标注册、文件提交、代理授权等必须是同一个公司,否则Rik必须多次来中国处理所有文件的理由。
朱菡的上述表述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此前已就商标转让时间等达成一致,否则朱菡并无必要为其迟迟不转让商标寻找借口、进行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属达成一致,雅歌布公司也因此未对上述商标先以雅各布公司名义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在知晓商标获核准后亦及时要求朱菡出具相应证明文件并转让商标,上述商标迟迟未转让的原因在于雅各布公司的一再推诿,后续双方未就涉案商标达成新的合意。
一审法院认定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专用权应归雅歌布公司所有,雅各布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样式分别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其中第XXXXXXXX号商标已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目前仍在审查过程中。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亦可办理转让手续,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第XXXXXXXX号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9年1月,雅各布公司申请前已收到本案雅歌布公司要求其转让涉案商标的诉状,其对相应法律后果应为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商标应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时一并转让。
对雅歌布公司主张一并转让的其余三个商标,因其核定使用商品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对于雅歌布公司的相应转让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商标专用权归雅歌布公司所有;
二、在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时,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应一并转让给雅歌布公司;
三、驳回雅歌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2,820元,由雅各布公司负担。
雅各布公司二审认为,雅歌布公司提交有关电子邮件的内容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将相关邮件内容作为事实予以认定有误。
本院认为,相关邮件内容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雅各布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内容。
此外,雅各布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朱菡于2009年1月7日所发送的邮件为要约,亦说明其确认曾发送过该封邮件。
因此,一审法院基于相关邮件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雅各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朱菡于2010年7月9日发送给RikOldenboom的邮件,主要内容如下:“我就是想试试另一个电子邮件地址,看看这一个用起来怎么样。
如果这个新的电子邮件地址可以用,请答复我”。
该证据用以证明朱菡的工作邮箱确已损坏,无法核实雅歌布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7日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朱菡于2008年6月在上海分娩,朱菡不可能在2008年与RikOldenboom在荷兰见面。
3.RikOldenboom与朱菡在2010年至2011年间的三封往来邮件,用以证明雅各布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时,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代理、经销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
4.RikOldenboom与朱菡在2014年间的四封往来邮件,用以证明雅各布公司从未故意隐瞒涉案商标的注册进展情况,RikOldenboom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雅歌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封邮件内容仅表明朱菡更换了一个新的电子邮箱,不足以证明之前的电子邮箱已经损坏。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仅能证明朱菡在分娩前后未出境,不足以证明其在2008年整个年度未出境。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
雅各布公司未提交该组证据中第一封邮件的中文译本,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
该组证据非但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才有业务往来,反而证明双方早于2010年有关新化妆品合作之前,已经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组邮件反映案外人北京沃高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高公司)为获取有关商标代理业务,主动向雅歌布公司发送邮件,RikOldenboom向朱菡转发来自沃高公司的邮件,系基于对朱菡的信任,同时亦说明朱菡并未如实向雅歌布公司告知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该邮件内容仅表明朱菡启用了一个新的电子邮箱,不足以证明其之前的工作邮箱已经损坏。
因此,该证据不足以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2,该证据表明朱菡曾于2008年6月分娩,但基于一般的生活经验,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菡本人在整个2008年度无法出境。
因此,该证据不足以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3,该组证据中第一封邮件内容为英文,雅各布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中文翻译件,雅歌布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该封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不予采纳。
该组证据中其余邮件仅反映了朱菡与RikOldenboom曾于2011年5月份就有关新样品合作事宜进行了沟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期间不存在代理、经销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4,该组邮件内容涉及有关涉案商标注册、转让事宜,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的采纳情况,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沃高公司向RikOldenboom发送邮件,主要内容如下:我们最近发现雅各布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这个标志显然与你们自己的商标是相同的,在引发更多困惑和影响之前,我们强烈建议贵公司宣告该商标无效。
RikOldenboom将上述邮件转发给朱菡,朱菡回复该邮件,主要内容如下:我们很久之前已经讨论过把商标转回给你们。
随后,我向政府部门递交了申请,他们答复说那时候不可能,因为我们的商标申请还没有通过审查期,还不是正式合法可以转让的商标。
两年后,他们说我们的商标已经正式批准,但是他们正在修改有关商标转让给外国公司或外国人的规定。
因此,我的申请被退回。
我们现在可以做这件事,只是有更复杂的文书工作。
我们递交文件后,政府要用6个月时间处理文书工作。
我不确定这个过程要产生多少费用,我得到申请后,会随时通知你。
对此,我非常抱歉,因为我本应尽早采取行动的。
在商标转让被政府证实后,雅歌布公司就是它在中国内地的正式所有者。
我需要你告知你对此事的决定,然后我可以跟进其余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标权的归属应如何认定,以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权利归属的认定雅各布公司认为,朱菡于2009年1月7日所发送的邮件为要约,雅歌布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该要约已经失效,双方并未就涉案商标的权属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朱菡于2009年1月7日所发送的邮件,虽未有直接证据显示雅歌布公司进行回复,但结合双方后续的往来邮件,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由雅各布公司代雅歌布公司申请,理由如下:首先,在2009年1月7日的邮件中,朱菡明确表示其申请第XXXXXXX号商标系因时间紧迫,并愿意与雅歌布公司签署任何文件以证明其仅为代理商,雅歌布公司是商标的法定所有权人,该意思表示清楚明晰。
其次,根据2014年8月25日的邮件,朱菡明确表示双方在很久之前即已讨论将商标转回给雅歌布公司,并且已经实际向政府部门递交了商标转让申请,仅是由于商标尚未经过核准,以及商标核准后的政策原因导致未转让成功,并表示将再次启动商标转让事宜。
上述邮件足以说明朱菡认可涉案商标应转让至雅歌布公司,并实际实施了商标转让行为。
此外,从RikOldenboom与朱菡于2015年10月份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针对RikOldenboom有关商标申请事宜以及商标所有者的询问,朱菡并没有否认其系为雅歌布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相反其表示“我已经做了”。
再次,根据RikOldenboom与朱菡于2018年3月份的往来邮件,双方就涉案商标的转让曾经进行过沟通,但并不能由此认为涉案商标权应归于雅各布公司,而是双方为了解决商标权属问题所进行的协商。
综上,根据上述一系列的往来邮件,双方当事人有关涉案商标应归属于雅歌布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对于雅各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雅各布公司还认为,有关第XXXXXXX号“”商标与雅歌布公司无关,2009年1月7日的邮件内容亦未涉及该商标,“雅歌布”并非“Jacobhooy”的唯一中文翻译。
本院认为,在2009年1月7日的邮件中,朱菡询问RikOldenboom是否需要将公司名称Jacobhooy注册为商标;
在2015年10月27日的邮件中,RikOldenboom询问朱菡“我们的名字是否已经注册了?
”朱菡回复“是的,记得我们以前讨论过此事,并且我已经做了”。
上述邮件内容可以看出,朱菡确认其已为雅歌布公司将其公司名称注册为商标,实际上朱菡并未将雅歌布公司的英文名称“Jacobhooy”注册为商标,而是将该公司中文名称中的字号“雅歌布”注册为商标。
结合邮件内容与实际的商标注册行为,可以认定雅各布公司认为“雅歌布”系“Jacobhooy”的中文翻译,其实际注册的第XXXXXXX号“”商标,即为上述邮件中朱菡与RikOldenboom交流时有关将公司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商标,故双方已就第XXXXXXX号“”商标的申请及归属达成合意。
因此,有关雅各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雅各布公司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果雅各布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雅歌布公司仅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有关争议,一审法院通过判决方式将涉案商标确认为雅歌布公司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上述法律规定赋予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的权利,但并未限制当事人就相关商标权属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雅各布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仅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商标权归属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本案通过判决方式确认涉案商标权属并无不当。
雅各布公司还认为,雅歌布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持有涉案商标长达十余年,一审判决结果破坏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雅歌布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
从2009年1月份的邮件中可以看出,朱菡曾表示商标申请流程需要两年多以上的时间,RikOldenboom在2014年询问朱菡有关商标申请事宜,朱菡回复称“记得我们以前讨论过此事”,说明在2009年之后,双方实际上讨论过有关商标申请的事宜。
并且,在2014年之后,双方当事人仍多次通过邮件方式讨论商标申请及权利归属的问题。
上述证据说明雅歌布公司始终关注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权利归属问题,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破坏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问题。
本院认为,雅各布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其所主张的市场秩序业已成立,但此种市场秩序并不是建立在其诚信经营的基础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不仅不利于维护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综上,对于雅各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雅各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陆凤玉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