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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李攀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791执289号之二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李攀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李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1791执289号之二申请人执行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被执行人李攀,男,1987年04月03日,汉族,住菏泽开发区。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0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攀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300020696320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75.00元,现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攀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300020696320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75.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永刚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姜喜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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