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1221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鸿维通信器材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中路60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8。
经营者:雷志伟。
被告:雷志伟,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鸿维通信器材店、雷志伟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雷志伟即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鸿维通信器材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数据线”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配件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电源适配器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电源适配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并且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2019年6月上旬,答辩人在广州市电子城购入了一个商标为“小米”牌的电子产品。
广州市电子城是一间销售手机、电子配件的大型商城。
答辩人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广州市电子城提供给自己销售的“小米”牌产品为正品,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同时,答辩人事实上也没有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故意。
并且,被答辩人到目前为止,也只能证明答辩人有销售“小米”牌商标的产品,并不能证明这种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二、被保全产品的真伪无法确定。
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不能以原告自己鉴定为准,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供其前三年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至目前为止,被答辩人都无法提供其损失方面的有关证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四、退一步来讲,即使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也是极小的。
答辩人从始至终只销售了一个充电器,收入了不过128元,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非常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注册商标(均为“”)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计算机、手机屏幕等,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及“小米”注册商标曾获得过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产品多次获得社会组织颁发的荣誉证书及奖杯。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手机充电器一个,价款128元)是其销售。
该充电器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有“”标识,没有生产厂商信息,产品上“”标识是橙色。
原告认为其生产的充电器及便携移动电源上均使用银色的“”,没有使用橙色的“”,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的正品。
被告主张该产品是正品,但明确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700元、提交了号码为15674127的发票一张(金额为700元)。
另,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鸿维通信器材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通信设备零售、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佣金代理,经营者是雷志伟。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商标(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但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是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理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以及商标权属等情况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模具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及两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鸿维通信器材店、雷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鸿维通信器材店、雷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鸿维通信器材店、雷志伟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