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2民初45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兴旺吉化通讯器材商店。
经营者:李义,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路177-11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兴旺吉化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