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知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该公司总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
法定代表人:黎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原园,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耒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120号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且本案系因管辖问题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百条第一项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
2.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其在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中明确提出保护“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本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耒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权利;
2.耒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耒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万象城”“西湖万象城”“西湖·万象城”作为楼盘与项目名称,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项目名称,变更后的建筑名称、项目名称等均不得包含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耒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潇湘晨报》《衡阳日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5.依法耒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6490元,共计人民币3126490元;
6.耒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本案不属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湖南省耒阳市,而耒阳市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定:驳回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12元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
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
第13015938号“萬象城+themixc”商标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即2011年前,“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三项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
耒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开始开发“西湖万象城”楼盘项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在“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已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获得注册,且被诉侵权行为系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情况下,涉案商标“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与否,并不影响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
故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应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故不属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湖南省耒阳市,而耒阳市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