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09执7692号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江市松陵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西湖花苑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清树湾14组西湖花苑2区。
经营者姚苏华。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西湖花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西湖花苑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西湖花苑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西湖花苑加盟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至期,因被执行人吴江市松陵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西湖花苑加盟店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284.00元,执行费129.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2、2019年11月26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
3、2019年11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等财产可供处置。
4、2020年2月26日,本院通过电话及视频的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5284.00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剩余1528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