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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佛坪县如家招待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7知民初19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佛坪县如家招待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佛坪县如家招待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知民初19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先华,男,生于1977年7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原系佛坪县如家招待所经营者。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诉被告周先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周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招待所”,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3年02月2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招待所”,位于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XX街XX号,该宾馆总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招待所”,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因佛坪县如家招待所被佛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原告变更被告为该招待所的经营者周先华。

周先华答辩称,一、答辩人享有企业名称权,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是经工商部门批准的,受法律保护。

二、答辩人并未使用如家酒店的商标logo,仅是用了如家两个汉字。

当时答辩人并不知道如家连锁酒店,办理工商执照时也没有人说不能用“如家”两个字。

答辩人开的只是一个小小的招待所,没有设置任何商标,房间布置格局、经营理念、管理模式也未按如家酒店的风格档次去设置,更没有借用如家酒店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三、答辩人来自农村贫困家庭,并未打着如家酒店的旗号招揽生意,当地县城也没有如家酒店,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和如家酒店竞争生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因生意非常惨淡,答辩人在2019年8月30日已经关门停业了。

综上,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为: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号《证明书》;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和证书;

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6.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7.网络宣传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经质证,被告周先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10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获得的奖项与本案无关,获奖的是如家集团,原告方和获得奖项名称不符,网络宣传打印件应该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周先华提交证据为:1.家庭成员信息、最低生活保障证、扶贫建档资料、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

2.佛坪县如家招待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准予登记通知书》、照片一张,拟证明佛坪县如家招待所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后使用的,不构成侵权,而且现在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登记,门头和字号也已经拆除,即使构成侵权,也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可以降低赔偿标准;

对证据2,认为被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核登记,但工商部门没有进行实质审查,被告仍然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虽然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仍应对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

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7予以采信;

对被告周先华提交的证据1,虽与本案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的经济状况,将该证据收集在卷,在认定赔偿数额时作为参考,对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

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和美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经续展,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受和美公司委托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位于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XX街XX号的“如家招待所”(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招待所办理了入住手续,取得发票一张,住宿费为100元,公证人员对前台的外观布置、房间内部构造、陈设物品进行了拍照。

根据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该招待所门头招牌上以黑底红字(字体外沿为白色)显示“如家招待所”字样,门面左侧白色灯箱上显示“如家招待所”字样(红色)。

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周先华向陕西省佛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佛坪县如家招待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XX街XX号,经营范围为旅店(住宿)服务;

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佛坪县如家招待所向佛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并将店面门头招牌、灯箱进行了拆除。

佛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1日对前述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予以核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周先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周先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周先华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周先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和美公司主张周先华在经营场所门头上和灯箱上上使用“如家”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周先华经营的佛坪县如家招待所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相同,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佛坪县如家招待所在其门头、灯箱上使用“如家”字样,其读音、含义与和美酒店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佛坪县如家招待所未经和美酒店公司许可,擅自将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周先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和美公司主张周先华在经营中使用如家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周先华在经营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

周先华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2月21日经陕西省佛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而涉案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且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在2013年之前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周先华在后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周先华的宾馆服务误认为是和美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周先华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周先华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周先华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周先华赔偿原告和美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另,因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周先华已经对佛坪县如家招待所进行了注销登记,并将店面门头招牌、灯箱进行了拆除,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的实体利益未再受到损害。

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周先华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字号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因被告周先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被告周先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由被告周先华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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