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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家庵区鑫世诚烟酒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4民初5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家庵区鑫世诚烟酒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田家庵区鑫世诚烟酒商贸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民初5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区鑫世诚烟酒商贸行,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中化国际城C1楼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7。

经营者:***,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田家庵区鑫世诚烟酒商贸行(以下简称鑫世诚烟酒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世诚烟酒商贸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世诚烟酒商贸行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世诚烟酒商贸行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80000元;

3.判令鑫世诚烟酒商贸行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世诚烟酒商贸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9年5月27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鑫世诚烟酒商贸行经营场所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均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产品。

2019年6月26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鑫世诚烟酒商贸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田)市监罚字[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3箱,并处罚款5000元。

2019年7月6日,古井贡酒公司工作人员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鑫世诚烟酒商贸行门头字号为“鑫世诚烟酒”的经营场所内以33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

经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

2019年7月19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古井贡酒公司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5631号公证书。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鑫世诚烟酒商贸行多次销售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其行为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对古井贡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鑫世诚烟酒商贸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鑫世诚烟酒商贸行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鑫世诚烟酒商贸行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权;

2.(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注册商标;

3.(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古井贡酒原浆”注册商标。

以上证据证明:1、古井贡酒公司拥有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第三组证据:《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田)市监罚字[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5632号公证书》,证明鑫世诚烟酒商贸行两次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有多次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微信付款记录,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鑫世诚烟酒商贸行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鑫世诚烟酒商贸行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鑫世诚烟酒商贸行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10497096号及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2019年5月27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中化国际城C1楼121号的鑫世诚烟酒商贸行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内3箱古井贡酒(5年原浆)涉嫌商标侵权。

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3箱古井贡酒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

经核实上述3箱古井贡酒系假冒古井贡酒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9年6月26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田)市监罚字[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商标侵权3箱古井贡酒(5年原浆)白酒;

二、罚款5000元。

2019年7月6日,古井贡酒公司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员助理宋锦锦随同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杰来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与合淮路交叉口的鑫世诚烟酒商贸行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330元,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7196668号、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鑫世诚烟酒商贸行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鑫世诚烟酒商贸行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鑫世诚烟酒商贸行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鑫世诚烟酒商贸行多次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等因素,酌情确定鑫世诚烟酒商贸行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庵区鑫世诚烟酒商贸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田家庵区鑫世诚烟酒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由被告田家庵区鑫世诚烟酒商贸行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焦 波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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