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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叁叁超市、沭阳县叁叁超市高墟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3民初805号
案件名称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叁叁超市、沭阳县叁叁超市高墟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叁叁超市;沭阳县叁叁超市高墟店;晏红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初805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叁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锦绣江南小区1幢丙单元101室。

投资人:晏红波,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沭阳县叁叁超市高墟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高墟镇高韩线对面窦大姐旅馆。

负责人:张达伟,男,1979年0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晏红波,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沭阳县叁叁超市、沭阳县叁叁超市高墟店、晏红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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